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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甬鄞商初字第525號
原告:寧波市鄞州區某某休閑用品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寧波市鄞州區洞橋鎮三李村。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基銘,浙江甬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沈建明,浙江甬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陳軍杰,浙江法校(寧波)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寧波市鄞州區某某休閑用品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為與被告王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汪鵬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審理期間,應被告王某某的申請,對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證據即《證明》中暫借人處“王某某”的簽字是否為被告王某某所書寫進行了筆跡鑒定。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基銘、沈建明、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陳軍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公司起訴稱:2011年6月2日,被告因資金緊張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同日,原告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將1000000元借款匯至被告賬戶。后被告未返還借款,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無果。請求判令被告返還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0元為基數,自2013年6月13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王某某答辯稱: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屬實,但被告已經返還了原告上述借款,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某某公司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證明》及寧波鄞州農村合作銀行通存通兌業務憑證各一份,擬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原告已按約將上述借款通過銀行匯款方式交付給被告的事實;
2、收條一份,擬證明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匯給原告的500000元系用于返還被告妻子張演向原告所借的購車款,并非返還本案借款的事實;
3、寧波鄞州農村合作銀行銀行存款回單十二份,擬證明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個人借款共計2000000元,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匯給朱某某的500000元系用于返還上述2000000元借款的事實。
對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被告王某某質證后認為:對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有異議,認為該收條系案外人張演出具的,與本案無關。對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該證據所要證明的內容有異議,認為朱某某在本案中具有雙重身份,且2000000元款并非朱某某與被告個人之間的借款,故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匯至朱某某個人賬戶的500000元系返還涉案借款的,與朱某某個人借款無關。
被告王某某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匯款憑證兩份,擬證明被告已將涉案借款1000000元返還給原告的事實;
2、2012年12月27日股權轉讓協議一份,擬證明該協議第三條已明確了原、被告及朱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個人之間債權債務關系已結清的事實;
3、2012年11月27日某某公司往來賬款一份,擬證明原告所述的被告向其所借的2000000元借款中的1000000元系公司代開發票的款項的事實。
對被告王某某提交的上述證據,原告某某公司質證后認為: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上述兩筆借款系用于返還被告及其妻子張演個人向原告各借的500000元,與涉案借款無關。對于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協議只是公司股東之間簽訂的,僅為個人行為,且協議的第三條明確表示了系朱某某個人與被告之間債權債務已全部結清,并未表明原告公司與被告之間的債權債務已全部結清。對于證據3有異議,認為該證據中未有被告簽名,也未有被告所在公司簽名,且發票款系公司與公司之間的往來,故該證據與本案無關。
本案審理中,因被告王某某否認2011年6月2日《證明》中“王某某”系其本人簽名,故本院根據被告的申請,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鑒定所對《證明》上暫借人處“王某某”的簽字是否為王某某所書寫進行了筆跡鑒定,杭州明皓司法鑒定所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了杭州明皓(2013)文鑒字第14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結論為:《證明》中暫借人處“王某某”的簽名系王某某書寫。原、被告雙方對此鑒定結論均無異議。本院認為,該司法鑒定意見書的出具單位是經相關部門批準和指定的鑒定機構,具有鑒定資格,鑒定程序合法,本案雙方當事人對鑒定結論亦均無異議,故本院對該司法鑒定意見書予以確認。
綜合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意見,本院綜合認證如下:
被告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1無異議,故本院對該證據1予以確認;被告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2有異議,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要證明的內容,故本院不予認定;被告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故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對其所要證明的內容將在判決說理部分予以闡述。
原告對于被告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故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對其所要證明的內容將在判決說理部分予以闡述;原告對于被告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故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但因該協議中僅就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與被告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的處理進行了約定,故該證據2無法證明其所要證明的內容;原告對于被告證據3有異議,且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證據證明該往來賬中所注明的1000000元即已包括在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匯給被告2000000元中的款項中,故本院對該證據3不予認定。
本院根據原告的陳述以及對上述證據的認證情況,認定下列事實:
2011年6月2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某某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證明》一份,載明:“茲有王某某同志向寧波市鄞州區某某休閑用品有限責任公司借人民幣壹佰萬元正。”被告王某某在《證明》中“暫借人”處簽名。當日,原告通過其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個人賬戶將1000000元借款匯至被告賬戶。2011年10月20日及2012年9月27日,被告通過銀行匯款方式分兩次返還原告借款本金共計1000000元。
另查明,2012年6月15日至同年8月13日,朱某某通過銀行匯款方式將共計2000000元款項匯至被告賬戶。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王某某是否已經返還原告借款1000000元?
被告辯稱,其已于2011年10月20日及2012年9月27日各匯款500000元至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賬戶,故其就涉案借款已實際返還完畢。
原告稱,2011年10月20日500000元匯款系用于返還被告妻子張演向原告的借款,另2012年9月27日500000元匯款系用于返還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與被告個人之間的借款,故上述兩筆借款均與涉案借款無關。
本院認為,對于2011年10月20日的500000元匯款,原告稱該款系用于返還被告妻子張演向原告的所借的購車款,被告則予以否認。因原告提供的證據為張演所出具的收條,而非借條,故原告與張演的購車款,可通過另行訴訟予以解決,則本院認定該500000元系用于返還本案借款。對于2012年9月27日的500000元匯款,原告辯稱該筆500000元匯款系用于返還2012年6月15日至同年8月13日期間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個人的借款2000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借據憑證,也未能提供其他相應證據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上述2000000元借貸的合意,且被告也否認上述款項是借款,故本院對于原告的主張該500000元系用于返還2000000元借款不予采信,該筆500000元匯款理應用于返還涉案借款。
綜上所述,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原告依約交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但被告已返還了全部借款本金,故本院對于原告的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寧波市鄞州區某某休閑用品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800元,減半收取計6900元,由原告寧波市鄞州區某某休閑用品有限責任公司負擔;鑒定費8000元及現場勘驗費1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為37×××92,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汪 鵬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書記員 范曉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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