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阮某某與胡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07閱讀量:(1148)
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甬鄞商初字第1282號
原告:阮某某,無固定職業。
委托代理人:沈建明,浙江甬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胡某某,現在浙江省黃湖監獄服刑。
原告阮某某為與被告胡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薛海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案于2015年8月3日依法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建明及被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阮某某以被告胡某某未返還借款為由,請求判令:被告返還原告借款15萬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計至本院確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息)。
被告胡某某答辯稱:被告于2013年6月向原告借款屬實,當時約定兩個月還款,但同年8月30日被羈押至黃湖監獄服刑,故無法還款。
本院查明的事實如下:
2013年6月12日,被告因資金周轉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萬元,兩個月歸還。該借條未約定利息。原告于當日將款項付進被告本人賬戶。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被羈押于浙江省黃湖監獄服刑,至今尚未刑滿釋放,故未向原告歸還借款。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借條、銀行轉賬憑證以及原、被告的庭審陳述為證。
本院認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有借條及付款憑證為據,被告有按約返還借款的義務。現雙方約定的還款期限早已屆滿,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借款15萬元的主張予以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借款利息,雖然借條并未約定利息,但被告未在約定的期限還款,故應承擔逾期還款的違約責任,原告主張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開始計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利息,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胡某某返還原告阮某某借款15萬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計至本院確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息),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
本案受理費3300元,減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胡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37×××92,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薛海蓉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代書記員 汪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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