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07閱讀量:(1786)
浙江省寧波市江東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甬東刑初字第640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寧波市江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童某。因涉嫌犯盜竊罪、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抓獲,次日被寧波市公安局江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寧波市公安局江東分局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2014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寧波市看守所。
辯護人沈建明,浙江甬望律師事務所律師。
寧波市江東區人民檢察院以甬東檢公訴刑訴(2014)14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童某犯盜竊罪、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寧波市江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田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童某及其辯護人沈建明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寧波市江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案發,被告人童某與女朋友張某丙及其父親張某乙、妹妹張某甲共同暫住于本市江東區徐戎路xx弄xx號xx室。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童某竊得被害人張某甲放在行李箱內的千足金手鏈一根和千足金項鏈一根,總計價值人民幣5691元。
2013年9月23日、9月30日、10月3日,被告人童某分三次從被害人張某乙放于暫住房的木箱內共竊得人民幣72980元。
2012年7月,被告人童某為了處理交通違章,從他人處購買了冒名為“梅某”的假的駕駛證。
2013年7月,被告人童某提供自己和女朋友張某丙的照片及個人信息,從他人處購買了假的結婚證。
2013年10月19日,被告人本市江東區被抓獲,到案后,贓物已追回并歸還被害人,贓款已由被告人家屬全額退賠。被害人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了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張某甲、張某丙、張某乙的陳述,證人鐘某、葉某的證言,扣押決定書及扣押清單,發還物品清單,被竊物品照片,調劑單,收條,諒解書,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證明、抓獲經過證明,假結婚證兩本,假駕駛證一本,價格鑒定意見書,檢驗報告,文件檢驗意見書,辨認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童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又偽造國家機關證件,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盜竊犯罪事實,在庭審中自愿認罪,且退賠了贓款、贓物,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就此提出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較重,予以調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童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犯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
二、假證予以沒收。
以上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郎素娣
人民陪審員 胡新娣
人民陪審員 陳武昌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代書 記員 全聞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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