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某與朱某某、孫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08閱讀量:(1599)
江蘇省張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蘇0582民初6817號
原告:劉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偉斌,江蘇潤商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芹,江蘇潤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某某。
被告:孫某。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港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季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錢偉妍,江蘇國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某訴被告朱某某、孫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財險張家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曉東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孫芹,被告朱某某、孫某,被告某財險張家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錢偉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某訴稱:2013年11月22日10時00分左右,原告駕駛三輪電動車由北向南行駛至鎮山小區6幢路口時,與被告朱某某駕駛的蘇E×××××小型轎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交警部門認定朱某某負全部責任。孫某是轎車所有人,在某財險張家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100758、42元,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朱某某、孫某辯稱:我們愿承擔連帶責任,請求依法判決。
被告某財險張家港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及事實無異議,原告的部分訴請過高,具體意見在質證時發表。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10時00分左右,朱某某駕駛的蘇E×××××小型轎車由東向西行駛至鎮山小區6幢路口時,該車與由南向北劉某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相撞,造成劉某某受傷,車輛損壞。經交警部門認定,朱某某承擔全部責任,劉某某不承擔責任。
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2016年5月3日,劉某某經司法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劉某某的左下肢神經源性損害(股神經、脛神經、腓總神經)與本次交通事故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2、被鑒定人劉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左下肢神經源性損害等遺留左下肢功能障礙構成九級傷殘。3、被鑒定人劉某某的誤工期為二十四個月;護理期為六個月,以一人護理為宜;營養期為六個月。劉某某為此支付司法鑒定費3720元。
上述事實,有司法鑒定意見書、司法鑒定費票據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另查明,朱某某駕駛的蘇E×××××小型轎車車輛所有人為孫某。該車在某財險張家港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為50萬元,投保了不計免賠條款,上述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上述事實,有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保險單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起事故發生后,朱某某、孫某預交交警部門事故處理預付款95000元,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務中心墊付了31927.65元,全部用于支付劉某某醫療費。
上述事實,有匯款憑證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及費用,質證及認證意見:
1、醫藥費135278.07元,提供相應的醫藥費票據印證。
被告某財險張家港公司質證意見,對數額沒有異議,我司要求扣除16233元的非醫保費用。
被告朱某某、孫某質證意見,對數額沒有異議。
本院認為:醫藥費以票據為據,經審核認定醫藥費135278.07元。被告某財險張家港公司要求扣除16233元的非醫保部分,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故對其該項抗辯主張不予采納。
2、住院伙食補助費8550元,每天50元計算171天。
被告某財險張家港公司、朱某某、孫某質證意見,認可按35元/天計算169天。
本院認為: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確定,原告實際住院171天,按50元/天計算,認定住院伙食補助費8550元。
3、營養費9000元,按司法鑒定意見營養180天,每天50元計算。
被告某財險張家港公司、朱某某、孫某質證意見,認可35元/天。
本院認定營養費9000元。
4、護理費18000元,按司法鑒定意見護理180天,每天100元計算。
被告某財險張家港公司、朱某某、孫某質證意見,天數無異議,認可85元/天計算。
本院認為: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原告未提供由誰進行護理的證明,司法鑒定意見,護理時限為傷后6個月以內1人護理,按事發地一般護工標準100元/天計算,認定護理費18000元。
5、殘疾賠償金37173元。
被告某財險張家港公司、朱某某、孫某質證意見,無異議。
本院認定殘疾賠償金37173元。
6、精神撫慰金10000元。
被告某財險張家港公司、朱某某、孫某質證意見,請法院酌定。
本院認為:精神撫慰金與殘疾賠償金是兩個相互獨立的賠償項目,殘疾賠償金是對傷者的物質補償,精神撫慰金是對傷者的精神賠償,兩者可以同時主張,原告受傷構成九級傷殘,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傷害,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精神撫慰金認定10000元,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中優先賠付。
7、車損5480元。
被告某財險張家港公司、朱某某、孫某質證意見,認可定損400元。
本院認為:原告電動車經保險公司定損,損失為400元,認定車損400元。原告主張車損5480元,依據不充分,不予支持。
8、交通費500元。
被告某財險張家港公司、朱某某、孫某質證意見,認可。
本院認定交通費500元。
9、司法鑒定費3720元,提供司法鑒定費票據。
被告某財險張家港公司、朱某某、孫某質證意見,不在保險公司賠付范圍內。
本院認為:司法鑒定費用是受害人傷殘鑒定的實際支出,事實存在,有相應的票據印證,認定司法鑒定費3720元。
由于原告不同意調解,本案無法調解。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財產權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權、財產權的,作為交通事故的責任人應承擔受害人相應的民事責任。本案受害人劉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傷,其要求賠償的請求是基于法律的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本起事故由機動車一方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蘇E×××××小型轎車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被告某財險張家港公司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分項項目限額范圍內直接對受害人進行賠付。不足的部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由承保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某財險張家港公司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某某、孫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劉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218901.07元(醫療費用部分152828.07元+死亡傷殘部分65673元+財產部分400元),由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港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分項項目限額范圍內直接賠付76073元[醫療費用部分10000元+死亡傷殘部分65673元(含精神撫慰金10000元)+財產損失部分400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中直接賠付142828.07元(總損失218901.07元-交強險賠付部分76073元),合計賠付218901.07元。
上述款項,扣除被告朱某某、孫某先行墊付的95000元、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務中心墊付的31927.65元,故由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港中心支公司直接賠付給原告劉某某91973.42元;返還給被告朱某某、孫某先行墊付的款項95000元,返還給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務中心墊付的款項31927.65元。限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如采用轉賬方式支付,請匯入原告指定賬戶;或匯入張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稱:張家港市人民法院;賬號:46×××84;開戶行:市中行營業部)。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04元減半收取452元,鑒定費3720元,合計4172元,由被告朱某某、孫某負擔。該款原告已預交本院,由被告朱某某、孫某在履行本判決時一并與原告劉某某結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規定向該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蘇州蘇福路支行,賬號:10×××76)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判員 陳曉東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盧 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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