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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張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張民初字第00688號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孫芹,江蘇潤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陶某某。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錫市崇安支公司,住所地無錫市中山路**號。
負責人唐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泰,無錫市濱湖區恒信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某與被告陶某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錫市崇安支公司(以下簡稱為某某保財險崇安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清泉獨任審判。并于同年7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孫芹、被告陶某某、被告某某保財險崇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陳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某某訴稱,2012年10月5日10時25分左右,被告陶某某駕駛蘇E×××××小型轎車沿張家港市楊舍鎮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梁豐路口時,該車與沿路口北側人行道由東向西直行的原告所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因雙方駕車駛至路口是否按照交通信號燈指揮通行無法查明,交警部門無法認定事故責任。原告因傷治療后,于2014年8月29日被評定為十級傷殘。雙方至今未能就賠償事宜協商一致,因肇事車輛在被告某某保財險崇安支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故請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48892.13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陶某某辯稱,對本起事故事實沒有異議,由法院依法處理。
被告某某保財險崇安支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真實性無異議,但是從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所載明內容判斷原告在事故中應當承擔次要責任。保險公司不承擔鑒定費及訴訟費。
經審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10時25分左右,陶某某駕駛蘇E×××××小型轎車沿張家港市楊舍鎮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梁豐路口時,該車前部與沿路口北側人行橫道由東向西直行的朱某某所駕駛的電動自行車左側相撞,造成朱某某受傷、雙方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門經調查后認為,因雙方駕車駛至路口是否按照交通信號燈指揮通行無法查明,故事故責任無法認定。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張家港市第一人民醫院進行救治,診斷為左脛骨中下段開放粉碎性骨折、左腓骨節段粉碎骨折、左內踝開放骨折等,住院治療至當月21日出院,后又于2014年5月19日至23日期間再次入院行內固定取出術,出院后又數次門診復查,先后共花費醫療費52974.53元。事故發生后,陶某某為朱某某墊付了3萬元醫藥費。
2014年9月16日,張家港市中醫醫院司法鑒定所出具了張中醫司鑒所[2014]臨鑒字第73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朱某某左下肢喪失部分功能構成十級傷殘。2、被鑒定人朱某某的誤工期限為240日,營養時限為90日,護理時限為住院期間1人護理、出院后90日內1人護理。為此次鑒定,朱某某支付了2520元鑒定費用。
另查明,陶某某為蘇E×××××小型轎車在某某保財險崇安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50萬元限額的第三者商業責任險,并投保了不計免賠條款,保險期限均自2012年8月8日16時起至2013年8月8日16時止。
以上事實,有原告朱某某提交的張公交證字(2012)第1499號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陶某某的駕駛證、本案肇事車輛行駛證及在某某保財險崇安支公司投保的交強險、商業險保單,門診病歷、出院記錄、住院費用清單及發票,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票與本案庭審筆錄等予以證實。
審理過程中,原、被告雙方對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360元、營養費1350元、護理費6600元、交通費200元、殘疾賠償金54953.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無異議;但對以下賠償項目的金額及計算方式存有爭議:
1、醫藥費:原告主張其發生的住院期間醫療費48904.13元、門診醫藥費4070.4元,合計52974.53元應予賠償。
兩被告認為,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23日、27日醫藥費票據及張家港市百禾醫藥連鎖有限公司購買醫療器械的票據與本次交通事故沒有關聯性不認可,對其他51303.93元的醫藥費票據無異議。
另,被告某某保財險崇安支公司認為,原告主張的醫藥費中有20%非醫保用藥,應予以扣減。被告陶某某則不予認可。
本院認為,原告于2013年3月23日前往張家港市第一人民醫院門診檢查心內科、起搏器程控所發生的費用,3月27日門診檢查頸椎所發生的費用以及在張家港市百禾醫藥連鎖有限公司第一門市部購買醫療器械的費用與本案交通事故無關聯性,應從原告主張的醫藥費損失中剔除。被告某某保財險崇安支公司要求扣除20%非醫保用藥,但無相關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采納。故認定原告本案合理的醫藥費損失為51303.93元。
2、誤工費:原告主張其傷前系張家港市楊舍東城博元商店業主,誤工費按照個體工商戶行業年收入標準52902元計算240天為34784元。為此原告提交了該商店的工商登記資料予以證實。
被告陶某某、某某保財險崇安支公司認為,對原告注冊的商店工商登記資料真實性無異議,但僅憑該證據無法證明其是否實際存在誤工損失。
本院認為,事發時原告雖已滿退休年齡,但其提交的工商登記資料證實其在傷前確實開辦經營了一家日用品批發零售商店,后因事故受傷而無法繼續經營注銷了工商登記,存在誤工損失。但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證據證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故應參照2012年度批發零售業的行業平均收入標準41329元為誤工費計算依據,計算240天為27175元。
3、原告主張,原告在事故中發生的施救費和電瓶車修理費150元應予賠償,并為此提交了2012年10月17日張家港市宏偉車輛維修有限公司開具的50元施救費發票以及張家港市楊舍西城永誠摩托車配件經營部開具的100元修理費發票予以證實。
被告陶某某對此無異議。
被告某某保財險崇安支公司認為,修理費沒有定損依據,不予認可,對于施救費因付款方是個人并非本案原告,無法確認關聯性。
本院認為,原告電瓶車在本次事故中確實受損,雖未經定損,但其主張的金額較小,本院酌情認定其施救費、修理費為150元。
3、原告主張鑒定費2520元,并提交了鑒定費票據予以證實。
被告陶某某、某某保財險崇安支公司對鑒定費真實性無異議,某某保財險崇安支公司認為鑒定費不屬于保險公司理賠范圍。
本院認為,司法鑒定費不屬于交強險的理賠范圍,但屬商業險賠償范圍內。
綜上,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依法應當賠償。根據法律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當事人請求將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列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本案原告要求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一并處理,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據法律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約定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責任人按責任比例分擔。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事故發生在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輛之間,交警部門因無法查明雙方是否按交通信號燈指揮通行無法認定事故責任,但根據事故證明書記載原告當時過人行橫道時是駕駛電動自行車通過,違反了非機動車橫過機動車道應當下車推行,有人行橫道應從人行橫道通過的通行規定,故本院認定原告對事故的發生有一定責任,應負次要責任,被告陶某某駕駛機動車輛通過路口人行橫道時未在確保安全減速通過,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據此,本院酌情認定被告陶某某應承擔80%的賠償責任為宜。因被告的肇事車輛在被告某某保財險崇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50萬元限額的第三者商業責任險,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先由被告某某保財險崇安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進行賠償,超過部分由被告某某保財險崇安支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進行賠償,仍有不足,由被告陶某某承擔80%的賠償責任。
本院認定原告方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損失為:醫療費損失項下為53013.93元(包括醫藥費51303.9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60元、營養費1350元);死亡傷殘賠償損失項下為93928.6元(包括殘疾賠償金54953.6元、護理費6600元、誤工費為27175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200元);司法鑒定費2520元;財產損失150元;合計149612.53元。故被告某某保財險崇安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104078.6元[醫藥費賠償限額內10000元+殘疾賠償金賠償限額內93928.6元+財產損失150元];剩余部分45533.93元(總損失149612.53元-交強險104078.6元)由被告陶某某承擔80%計36427.14元,應由被告某某保財險崇安支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予以賠償。故被告某某保財險崇安支公司合計應賠償140505.74元,被告陶某某墊付的3000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抵算,故被告某某保財險崇安支公司實際應給付原告110505.74元,余款30000元直接返還給被告陶某某。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錫市崇安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應支付140505.74元理賠款(其中支付給原告朱某某110505.74元,返還被告陶某某墊付款30000元),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朱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72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陶某某負擔424元,由原告朱某某負擔148元。該費用原告已預交,本院不再退還,被告應負擔部分由其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直接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規定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戶名: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園區支行營業部,賬號:10×××99。
審判員 李清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書記員 張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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