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袁某某與沈陽某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08閱讀量:(1689)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004號
原告袁某某,男,漢族,無職業。
委托代理人馬偉,系遼寧卓政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郝梓霖,系遼寧卓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沈陽某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1-1)。
法定代表人黃某某,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孫麗,系遼寧敬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袁某某與被告沈陽某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沈陽某辰公司”)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荊彤獨任審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馬偉、被告沈陽某辰公司委托代理人孫麗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袁某某訴稱:2012年12月11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被告將位于沈陽市和平區文興路**號1-**-1,建筑面積59.17平方米的商品房賣給原告。房屋總價款384605元整。《商品房買賣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支付了全部購房款,按照合同約定,被告應在2014年3月31日前將該房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未能按照約定時間交付房屋。根據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第九條內容,出賣方逾期交房超過90日,買受人要繼續履行合同的,合同繼續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條規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2014年4月1日)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出賣人按日向買受人支付已交付房價款萬分之一的違約金。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交房,但被告遲遲不能履行交房義務,辦理交房手續,給原告造成巨大的損失,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違約金13615元(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2、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開具發票并辦理涉案房屋的備案登記手續。
被告沈陽某辰公司辯稱:原告訴請賠償違約責任,被告同意按照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違約責任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原告(買受人)與被告(出賣人)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約定原告以384605元購買被告開發建設的位于沈陽市和平區文興路**號1-**-1,建筑面積為59.17平方米的房產一處(即本案訴爭房屋)。其中《商品房買賣合同》第八條約定,出賣人應當在2014年3月31日前,依照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將具備下列第1種條件,并符合本合同約定的商品房交付買受人使用:1.該商品房經驗收合格……。第九條約定,出賣人如未按本合同規定的期限將該商品房交付買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種方式處理:1、(1)、逾期不超過90日,自本合同第八條規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出賣人按日向買受人支付已交付房價款萬分之一的違約金,合同繼續履行;(2)、逾期超過90日后,買受人有權解除合同。買受人解除合同的,出賣人應當自買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達之日起90天內退還全部已付款,并按買受人累計已付款的1%向買受人支付違約金。買受人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合同繼續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條規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出賣人按日向買受人支付已交付房價款萬分之一的違約金……。原告于2010年11月9日、2012年2月28日、2012年12月11日將總房款384605元支付給被告,被告為其開具收款收據三張,但未向原告開具正式購房款發票。2014年7月30日,被告為原告出具《產權歸屬承諾書》一份,承諾書中載明“針對袁某某于2012年12月11日與沈陽某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京城中心內部認購書、協議書),購買/認購位于沈陽市和平區文興路41京城中心(五里河新天地家園)1號樓1單元21層1門,面積59.17平方米,已支付購房款¥384605元,未支付購房款¥零元。沈陽某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正中承諾,該房屋產權歸購買人袁某某。以上承諾結合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會議紀要一同生效”。現訴爭房屋所在樓宇未竣工,未交付原告。
又查明,原告購買訴爭房屋時,未辦理備案登記。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收款收據、《產權歸屬承諾書》以及當事人當庭陳述筆錄等證據在卷佐證,已經開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合法有效。依據雙方合同約定,被告應于2014年3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應承擔給付逾期交房違約金的責任。關于逾期交房違約金的計算標準,因原、被告已在合同第9條第1款中明確約定,故從其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原告主張)止的逾期交房違約金,據此,原告的主張依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辦理備案登記的訴請,因涉案房屋被依法查封,不具備辦理備案登記的條件,故對原告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處理。待條件具備時,原告可另行主張。關于原告要求被告開具購房款發票的訴請,因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全部購房款,被告作為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出賣人有義務為原告開具遼寧省商品房銷售統一發票,故對原告該項訴請,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沈陽某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袁某某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原告主張)止逾期交房違約金13615元。
二、被告沈陽某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原告袁某某開具384605元遼寧省商品房銷售統一發票;
如果被告未按本調解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40元(原告已預交),減半收取70元,由被告沈陽某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荊彤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劉雷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