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一與張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08閱讀量:(1161)
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遼0104民初994號
原告:張某一,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偉,系遼寧卓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原告張某一與被告張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進行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張某一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償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自2014年1月10日至借款還清之日);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被告2014年1月10日,被告從原告處借款300000元,并約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3個月,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沒按約定清償本息,經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為此訴至法院。
張某未作答辯。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證據:1、1份借款合同,擬證明雙方約定借款數額、期限利率及借款期限等的事實;2、1份收條,擬證明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實;3、銀行賬戶交易明細和結婚證,擬證明通過自己和其丈夫借款來源及通過銀行賬戶轉賬的方式交付給被告借款300000的事實。上述證據經本院審查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被告2014年1月10日,被告因做生意從原告處借款300000元,并約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約定清償本息。
本院認為:合法民間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均未按約定履行清償本息義務,應當承擔清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實際給付之日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張某一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張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張某一利息(按照年利率2%的標準,以300000為本金從2014年1月10日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950元,由被告張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維利
人民陪審員 朱爾波
人民陪審員 張 敏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馮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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