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某與陳某甲、王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08閱讀量:(1386)
浙江省寧海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甬寧力商初字第259號
原告:陳某某,漢族,農民,住寧海縣躍龍街道上白嶠村三組*號。
委托代理人:金學成,浙江知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甲,漢族,農民,住寧海縣長街鎮湘田山村田坑。
被告:王某,漢族,農民,住寧海縣茶院鄉茶院村下王。
原告陳某某與被告陳某甲、王某為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11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學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某甲、王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陳某某起訴稱,2010年3月2日,被告陳某甲因需向原告陳某某借款1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被告王某為被告陳某甲的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借款后,經多次催討未果,原告現要求被告陳某甲立即歸還原告借款19000元,被告王某對前述款項承擔連帶償付責任。
原告陳某某為證明上述事實,提供了被告陳某甲、王某于2010年3月2日出具的借條一份,擬證明被告陳某甲于2010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19000元及被告王某對陳某甲的借款提供擔保的事實。
被告陳某甲、王某未作答辯,亦未舉證。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由于被告陳某甲、王某未到庭,視為放棄質證權利,故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予以認定。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原告陳某某與被告陳某甲之間的借貸關系主體合格,內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實,應認定有效,被告陳某甲借款后理應承擔歸還責任。借條未明確約定還款時間,被告陳戰行應按原告的要求及時歸還借款。被告王某自愿為被告陳某甲的借款提供擔保,未明確擔保方式,應按連帶責任承擔保證責任,被告王某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陳某甲追償。故原告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某甲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陳某某借款19000元;
二、被告王某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付責任;
三、被告王某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陳某甲追償。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8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稅務局預算外資金,賬號為81×××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胡昌寧
代理審判員 葛向斌
人民陪審員 姚世棠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書 記員 鄔賢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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