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某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一案刑事一審案件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08閱讀量:(9704)
浙江省寧??h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甬寧刑初字第56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寧??h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因涉嫌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寧??h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金學成,浙江知仁律師事務所律師,由寧??h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寧??h人民檢察院以寧檢刑訴(2013)5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立案后,經審查認為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于2013年9月27日決定將本案轉為普通程序審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寧海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馮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及其辯護人金學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某于2013年7月19日至同月23日間,利用擔任寧??h看守所巡控室保安的便利,為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而被刑拘并羈押于寧海縣看守所的蔣某甲和沈某傳遞串供信件兩次兩份,并幫蔣某甲給其兒子蔣某乙傳遞串供信件一次一份,幫助蔣某甲逃避處罰,其行為已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被告人陳某某具有自首情節,提請依法判處。為證明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陳某某的供述;證人蔣某甲、沈某、楊某、秦某、葉某、陳某甲、尤某、蔣某乙、蔣某丙、應某、陳某乙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監控錄像光盤,載有串供內容的信件;保安業務合同,勞動合同,用人單位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書,聘請情況說明,巡控室保安員職責規定,值班情況說明及保安員值班表,巡控工作規范;蔣某甲、沈某就涉嫌非法經營罪一案的供述;被告人陳某某的身份情況證明等證據。
被告人陳某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
辯護人金學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但辯稱:1、被告人陳某某的行為不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理由是被告人既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亦不具備查禁犯罪活動的職責,應以幫助偽造證據罪對其定罪處罰;2、被告人陳某某具有自首情節,且系初犯,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2012年7月19日,被告人陳某某與寧海縣保安服務公司(以下簡稱保安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同年9月,保安公司派遣被告人陳某某等20名保安員至寧??h看守所從事保安服務工作。2013年4月始,被告人陳某某到看守所巡控室從事巡控協助工作,職責是協助值班民警觀察監控視頻,發現異常及時向值班民警報告,在巡視民警帶領下,協助民警進行監區巡視。期間,被告人違規取得值班時獨自出入各監區的便利。
2013年7月10日,犯罪嫌疑人蔣某甲、沈某因涉嫌非法經營罪被寧??h公安局刑事拘留,并分別羈押于寧??h看守所201監室和101監室。為逃避法律追究,蔣某甲趁被告人陳某某獨自至其監室之機,請求被告人陳某某為其串供傳遞信件,被告人予以答應。同月19日18時許,蔣某甲將寫有串供內容的信件交給獨自進入監區的被告人陳某某,被告人遂幫蔣將信件帶到101監室交給沈某。次日上午,被告人陳某某又獨自進入監區,將沈某的回信帶給201監室的蔣某甲。同月23日,被告人陳某某再次應蔣某甲的要求,將蔣寫有串供內容的信件帶出看守所,交給蔣某甲之子蔣某乙。
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陳某某得知其幫助串供的行為已經被他人舉報,遂主動向看守所領導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提供,并經法庭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書證保安業務合同、勞動合同、寧??h看守所巡控室保安員職責規定、巡控工作規范、值班情況說明及保安員值班表與證人應某的證言相互印證,證明被告人陳某某于2012年9月始,由保安公司派遣至寧海縣看守所從事保安工作,并自2013年4月始調至巡控室從事巡控工作,利用協助民警從事巡控工作的機會,違規取得獨自出入各監區的便利。
2、證人蔣某甲、沈某、楊某、葉某、陳某甲、尤某的證言相互印證,證明被告人陳某某于2013年7月19日至7月23日期間,為在押犯罪嫌疑人蔣某甲和沈某串供提供幫助,互傳過兩次涉及串供內容的信件。證人蔣某甲、蔣某乙、蔣某丙、葉某的證言相互印證,證明被告人陳某某于2013年7月19日至7月23日期間,幫助蔣某甲向其兒子蔣某乙傳遞過一次涉及串供內容的信件。上述證人證言,并有書證沈某等書寫的載有串供內容的三份信件,以及證人辨認被某的辨認筆錄和照片予以佐證。
3、蔣某甲、沈某就涉嫌非法經營罪一案的數次供述相互印證,證明被告人陳某某幫助蔣某甲、沈某傳遞串供信件后,沈某對該案犯罪事實的供述較之先前有一定出入,并有書證沈某等書寫的載有串供內容的兩張信件予以佐證。
4、證人應某、秦某、楊某的證言相互印證,證明被告人陳某某得知其幫助串供的行為被舉報后,主動向看守所領導投案的事實。
5、寧海縣公安局出具的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陳某某的身份情況。
6、被告人陳某某的供述,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對于控辯雙方針對本案定性的爭議,本院評判如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條之規定,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行為。其犯罪主體,要求被告人既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又要具備查禁犯罪活動的法定職責。被告人陳某某作為保安公司員工,基于保安公司的勞務派遣而到寧??h看守所從事保安工作,與看守所之間并無直接的委托關系或聘用關系;同時,被告人在看守所從事的僅僅是勞務性工作,并非代表國家機關從事公務活動。因此,被告人既非國家機關的在編工作人員,亦不符合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中規定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主體資格。被告人陳某某在看守所從事的是保安工作,履行的是保安職責,工作范圍是保障正常秩序和財產安全。因此,被告人亦不具有查禁犯罪活動的職責。綜上,被告人陳某某不具備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主體資格。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罪名不當,本院不予支持。辯護人金學成針對本案定性提出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多次為在押犯罪嫌疑人傳遞涉及串供內容的信件,幫助他人偽造證據,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偽造證據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成立,本院予以認定。被告人陳某某具有自首情節,可以從輕處罰,根據其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可以適用緩刑。辯護人金學成要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某犯幫助偽造證據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朱成亞
代理審判員 楊雯雯
人民陪審員 魏章潮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代書 記員 何海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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