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于某與李某某、王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08閱讀量:(1763)
沈陽市于洪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于民三初字第01799號
原告:于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李世東,遼寧卓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被告:王某,女,197**年*月**日生,蒙古族。
原告于某訴被告李某某、王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審判員付冬梅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9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東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某、王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7月24日,原告與被告李某某簽訂《塔吊轉讓協議》,原告將自己所有的塔吊一臺以80,000元價格轉讓給被告李某某,約定2013年9月24日前支付全部設備款。協議簽訂后,原告將塔吊交付給被告,但被告遲遲不支付相應價款,截至2014年8月僅支付30,000元,尚欠50,000元。原告起訴后,被告又支付40,000元,尚欠10,000元至今未予支付。二被告是夫妻關系,被告王某曾付款給原告。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償還設備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4日起算至給付之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銀行貸款利率計算;并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二被告未到庭答辯。
經審理查明:二被告是夫妻關系,一直租用原告所有的塔吊。2013年7月24日,原告與被告李某某簽訂《塔吊轉讓協議》一份,原告將其所有的型號為Q7Z4***的塔吊一臺轉讓給被告李某某,轉讓費用為人民幣80,000元。協議約定合同簽訂后付定金10,000元,余款于合同簽訂后兩個月內付清。
協議簽訂后,被告尚欠原告轉讓費用10,000元至今未予支付。
以上事實,有原告當庭陳述,原告提供的《買賣合同》、《塔吊轉讓協議》、《收據》等證據在卷佐證,經本院審查,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依據民事訴訟相應的證據判斷規則并結合原告的陳述意見,對本案相關法律事實依法予以確認。
原告與被告李某某之間簽訂的《塔吊轉讓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的合同,雙方均應遵照執行。原告將塔吊轉讓給被告,被告應按照雙方約定的期限給付原告設備轉讓款。現被告李某某未按期足額支付貨款,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被告王某因與被告李某某系夫妻關系,應對上述設備款承擔共同償還責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設備款及違約金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某某、王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于某設備款人民幣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元為基數,自2013年9月24日起算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利率計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承擔并直接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7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付冬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書記員 唐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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