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葉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08閱讀量:(1468)
浙江省寧海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甬寧刑初字第545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寧海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葉某某,農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寧海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1月9日由寧海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金學成,浙江知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寧海縣人民檢察院以寧檢刑訴(2015)1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葉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寧海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梅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葉某某及其辯護人金學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葉某某幫公司老板丁某整理資料時,獲得了丁某的1張卡號為52×××89的平安銀行信用卡。被告人葉某某登入平安銀行網上銀行查詢,發現該張信用卡未激活,并獲知需要丁某的手機號碼才能激活該卡。2013年10月9日晚,被告人葉某某向丁某借手機打電話,并趁丁某不在場時,用丁某的手機撥打平安銀行的客服電話,按照語音提示激活該張信用卡,并設置了密碼。當日20時許,被告人葉某某至寧海縣躍龍街道氣象北路夏某所開的美甲店,使用丁某的該張信用卡刷卡套現人民幣15000元。2013年10月13日,被告人葉某某讓夏某幫其刷卡套現人民幣45000元,后夏某持卡至寧海縣躍龍街道氣象南路章某所開的童裝店內,幫被告人葉某某刷卡套現人民幣45000元。同年11月25日18時許,被告人葉某某在寧海縣躍龍街道中山中路建設銀行ATM機處使用該卡取現人民幣5000元。同年11月26日,被告人葉某某又至中山中路建設銀行ATM機處使用該卡向其卡號為62×××77的建設銀行信用卡內轉賬人民幣500元。案發后,被告人葉某某已歸還平安銀行人民幣68700元。
公訴機關為證明上述事實,當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證人證言,書證,人口信息表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葉某某的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葉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并自愿認罪。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葉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提出被告人葉某某具有如實供述犯罪事實、退還贓款等從輕處罰情節,建議對被告人葉某某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葉某某幫公司老板丁某整理資料時,獲得了丁某的1張卡號為52×××89的平安銀行信用卡。被告人葉某某登入平安銀行網上銀行查詢,發現該張信用卡未激活,并獲知需要丁某的手機號碼才能激活該卡。2013年10月9日晚,被告人葉某某向丁某借手機打電話,并趁丁某不在場時,用丁某的手機撥打平安銀行的客服電話,按照語音提示激活該張信用卡,并設置了密碼。當日20時許,被告人葉某某至寧海縣躍龍街道氣象北路夏某所開的美甲店,使用丁某的該張信用卡刷卡套現人民幣15000元。2013年10月13日,被告人葉某某讓夏某幫其刷卡套現人民幣45000元,后夏某持卡至寧海縣躍龍街道氣象南路章某所開的童裝店內,幫被告人葉某某刷卡套現人民幣45000元。同年11月25日18時許,被告人葉某某在寧海縣躍龍街道中山中路建設銀行ATM機處使用該卡取現人民幣5000元。同年11月26日,被告人葉某某又至中山中路建設銀行ATM機處使用該卡向其卡號為62×××77的建設銀行信用卡內轉賬人民幣500元。
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葉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案發后,被告人葉某某已歸還平安銀行人民幣68700元。
上述事實,由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被告人葉某某的供述,供認2013年9月的一天,其在寧海縣桃源街道興工一路公司上班時,公司老板丁某交給其一疊發票之類的東西,讓其整理出來。在整理材料時,其發現里面夾雜著一張卡號為52×××89平安銀行信用卡,后將卡藏起。其登陸平安銀行查詢發現該卡未激活,并獲知需使用辦卡人登記手機號碼才可將卡激活。同年10月9日晚,其借用丁某的手機打電話,后趁丁某不在便用丁某的手機將上述尾號為5889的平安銀行卡激活并設置了密碼。當晚,其持該卡在躍龍街道氣象北路夏某的美甲店套現15000元。同年10月13日,其讓夏某幫其套現,后由夏某持該卡幫其套現45000元。同年11月25日18時許,其在躍龍街道中山東路建設銀行ATM機上取現5000元。次日,其又在ATM機上向其卡號為62×××77的建設銀行信用卡轉賬500元。
2、證人丁某的證言,證明其曾辦理一張52×××89平安銀行信用卡并預留手機號碼,其收到該卡后未將卡激活,后放在其車里。其曾將車內的發票、資料之類東西整理出來并交給其公司辦公室人員葉某某整理。后其發現卡號為52×××89平安銀行信用卡被他人套現、消費60000余元。
3、證人夏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2013年10月9日20時許,葉某某至躍龍街道氣象北路美甲店內持卡套現15000元。同年11月13日,葉某某又至其店內要其幫忙套現45000元,后其持卡在躍龍街道氣象南路童裝店幫葉某某套現45000元。經辨認,其指認了葉某某。
4、證人章某的證言,證明2013年10月左右,夏某曾至躍龍街道氣象南路童裝店刷卡套現45000元。
5、信用卡申辦資料,證明2012年9月21日,丁某申辦了平安銀行信用卡。
6、信用卡圖片,證明卡號為62×××77的建設銀行信用卡的轉賬情況。
7、取款監控錄像,證明被告人持卡至ATM機取款的客觀情況。
8、對賬單、交易明細,證實卡號為52×××89平安銀行信用卡于2013年10月9日,消費15000元;于同年10月13日,消費45000元;于同年11月25日,在ATM機取現5000元;于同年11月26日,在ATM機上向卡號為62×××77的建設銀行信用卡轉賬500元。
9、暫扣款票據、退扣款票據、委托書,證明案發后,被告人葉某某已歸還平安銀行68700元。
10、到案經過,證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葉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
11、人口信息表,證明被告人葉某某的身份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葉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葉某某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退還贓款,依法可從輕處罰。辯護人對此提出的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葉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趙 輝
人民陪審員 仇毓秀
人民陪審員 胡紅琴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書 記員 張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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