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某與王某某保證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08閱讀量:(1591)
浙江省寧海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甬寧商初字第1746號
原告:楊某某,(公民身份號碼:330226196***591*),漢族,農民,住寧海縣茶院鄉毛嶼村*組*號。
委托代理人:金學成,浙江知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公民身份證號碼:330226**8112552**),漢族,住寧海縣躍龍街道白石頭路*號*幢*室。
原告楊某某與被告王某某為保證合同糾紛一案,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 丁志方獨任審判。于2010年11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學成、被告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某起訴稱:2008年6月3日,借款人潘萬斗因資金緊張,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約定月利息為3%,并于當日出具借條一份。該借條由被告王某某作為連帶責任擔保人進行簽字確認。借款后,潘萬斗支付利息至2008年8月2日。事后,經原告多次催討上述借款,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1月22日歸還給原告借款7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為此,原告訴訟來院,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擔連帶擔保責任歸還原告借款330000元,并支付利息188700元利息從2008年8月3日起至2009年1月3日止以本金400000元為基數以每月3%計算,2009年2月3日起至2010年3月3日止按本金330000元為基數,以每月3%計算。以后利息算至本金還清止。
為證明以上事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潘萬斗于2008年6月3日出具的借條一份,證明借款人潘萬斗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月息為3%,并由被告王某某提供連帶責任擔保的事實。
被告王某某答辯稱:借款人潘萬斗向原告借款是200000元,而不是400000元,被告擔保的是200000元,已經歸還給原告110000元,而不是70000元。
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證據。
審理中,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被告對借款金額400000元提出異議,認為借款是200000元,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是110000元,而不是原告所說的70000元。但被告所提出的質證意見因沒有證據加以佐證,本院難以支持。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起訴狀以及當庭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原告楊某某與被告王某某之間的保證合同關系主體合格,內容合法,應認定合法有效。借款人潘萬斗尚欠原告借款330000元至今未付,顯屬違約。而被告王某某作為擔保人為該借款提供擔保,應承擔保證責任。現借款人潘萬斗未履行還本付息義務,原告可以要求保證人即被告王某某承擔保證責任,歸還借款本金330000元,并支付利息。王某某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借款人潘萬斗追償。至于原告提出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超過法律規定,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息四倍計算。被告提出借款數額為200000元以及歸還借款的數額是110000元,因沒有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楊某某擔保款3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08年8月3日起至2009年1月2日止以本金400000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從2009年2月3日起以本金330000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某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潘萬斗追償;
三、駁回原告楊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8990元,減半收取4495元,由原告楊某某負擔120元,被告王某某負擔43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預算外資金,賬號為81×××8093001,開戶銀行:中國銀行寧波市分行。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
逾期不交,按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丁志方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代書記員 林巧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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