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俊某犯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08閱讀量:(1899)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遼0103刑初262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俊某,無職業。2007年2月被強制戒毒六個月;2007年3月因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拘役四個月。2008年5月因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個月,2013年7月21日刑滿釋放。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6月3日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同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沈河區看守所。
辯護人任輝,遼寧卓政律師事務所律師。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河檢公訴刑訴[2016]1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俊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呂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俊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一天,被告人李俊某在沈陽市沈河區**路***號世某某苑小區1-11-1室,以人民幣500元的價格向任某販賣甲基苯丙胺(**)約0.6克。
2015年6月2日21時,民警在沈陽市和平區南京北街北七馬路附近將被告人李俊某抓獲,當場從其駕駛的黑色尼桑轎車內查獲5小袋及1小盒白色晶體,并查獲疑似槍支一把。中國刑事警察學院物證鑒定中心檢驗,查獲的白色晶體共凈重4.17克,均檢出甲基苯丙胺;經沈陽市公安局鑒定,查獲的疑似槍支為槍支。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證人王某、任某、張某、李某的證言,公安機關扣押決定書及扣押清單及情況說明辨認筆錄及照片,車輛照片,物證照片,指認現場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檢驗報告二份,鑒定書,刑事判決書,車輛查詢信息及情況說明等證據材料。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俊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的規定,對被告人李俊某應以販賣毒品罪處罰。
被告人李俊某辯稱,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不屬實,其從未向任某販賣過**;公安機關從其駕駛的車輛中查獲的**也不是其本人的,也根本不是從其車中查獲的,其駕駛的車輛是從朋友處借的,其不構成販賣毒品罪。
被告人李俊某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且被告人李俊某從未供述其實施向任某販賣毒品的行為,且對公安機關從其車輛中查獲毒品的事實也一直否認,公訴機關指控缺乏證據支持,被告人李俊某不構成販賣毒品罪,應依法宣告被告人李俊某無罪。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一天,被告人李俊某在沈陽市沈河區**路***號世某某苑小區1-11-1室,以人民幣500元的價格向任某販賣甲基苯丙胺(**)約0.6克。
2015年6月2日21時,民警在沈陽市和平區南京北街北七馬路附近將被告人李俊某抓獲,當場從其駕駛的黑色尼桑轎車內查獲5小袋及1小盒白色晶體,并查獲疑似槍支一把。中國刑事警察學院物證鑒定中心檢驗,查獲的白色晶體共凈重4.17克,均檢出甲基苯丙胺;經沈陽市公安局鑒定,查獲的疑似槍支為槍支。
公訴機關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王某的證言,證實其多次見到李俊某駕駛涉案的黑色尼桑車。
2、證人任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9月份一天,其和張某吃飯后來到其位于沈陽市沈河區**路***號世某某苑小區1-11-1室家中,其給李俊某打電話,說想要500元的**,一會李俊某來到其家中,李俊某將大約0.6克的**給了其,其給了李俊某500元,當時張某也在場,之后李俊某走了;2015年6月2日約14時,其給李俊某打電話要1200元購買三袋毒品,李俊某告訴其一會把**送過去。大概晚上21時,李俊某駕駛的黑色尼桑轎車過來給我送**,我帶了1200元錢上車后車開了沒多遠,就有警察喊讓我們停車,在沈陽市和平區南京北街北七馬路附近警察將被告人李俊某抓獲,其和李俊某當時還沒來及進行毒品交易的事實。
3、證人張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9月份一天,其和任某吃飯后來到任某位于沈陽市沈河區**路***號世某某苑小區1-11-1室家中,任某給李俊某打電話,說想要500元的**,一會李俊某來到任某家中,李俊某將大約0.6克的**給了任某,任某給了李俊某500元,當時其也在場,之后李俊某走了的事實。
4、證人李某的證言,系李俊某的父親,證實案發時李俊某駕駛的黑色尼桑轎車是李俊某實際所有。
5、公安機關扣押決定書及扣押清單及情況說明,證實公安機關從被告人駕駛車輛中扣押涉案五小袋**、一小盒**及槍支、氣壓手槍氣瓶、三棱刀具等。
6、車輛照片,證實被告人駕駛的黑色尼桑轎車的情況。
7、物證照片,證實從被告人李俊某駕駛車輛中查獲的**、槍支、刀具情況。
8、指認現場筆錄及照片,證實證人任某、張某均指認出被告人李俊某于2014年9月份一天向任某販賣毒品現場為沈陽市沈河區**路***號世某某苑小區1-11-1室。
9、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王某能夠辨認出李俊某;證人任某、張某均辨認出2014年9月份一天在沈陽市沈河區**路***號世某某苑小區1-11-1室向任某販賣毒品的為被告人李俊某。
10、檢驗報告二份,證實李俊某的毛發中檢出甲基苯丙胺;在李俊某車內查獲的5小袋及1小盒白色晶體均檢出甲基苯丙胺。
11、鑒定書,在李俊某車內查獲的疑似槍支經鑒定為槍支。
12、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李俊某的曾因犯罪被判處的刑罰情況。
13、車輛查詢信息及情況說明,證明車輛的登記車主是李宏偉,經李宏偉證實該車輛已經賣給朋友。
被告人李俊某及其辯護人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1、網易網站新聞頻道新聞截屏及照片,公安機關扣押的涉案毒品系從車外提取。
對于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被告人李俊某及其辯護人除對證據6、證據10、證據11、證據12、證據13沒有異議外,對其他證據均提出異議,認為證人王某、任某、張某、李某的證言不具有真實性,其不認識王某,其也從未向任某販賣過毒品,其駕駛的黑色尼桑車也不是其本人,是其向朋友借的;物證照片及公安機關扣押決定書及扣押清單及情況說明中公安機關扣押的毒品、槍支等也不是其本人的;指認現場筆錄及照片和辨認現場筆錄及照片均不屬實。經查,證人任某、張某的證言,明確的證實了被告人2014年9月的一天李俊某向任某販賣毒品的數量、種類(甲基苯丙胺)、時間期間、交易地點等具體情節,二證人證言可相互印證;證人任某的證言還明確證實了2015年6月2日21時,其與李俊某駕駛黑色尼桑車在約定地點進行毒品交易時李俊某被公安機關抓獲的事實;物證照片及公安機關扣押決定書及扣押清單及情況說明均證實涉案扣押毒品系從李俊某駕駛的黑色尼桑車內查獲。且證人王某、任某,李某的證言證實了其多次看見李俊某駕駛該黑色尼桑車,且該黑色尼桑車系李俊某實際所有的事實。上述證人證言穩定,證明內容確定。并且證人王某辨認出被告人李俊某,證實其與李俊某認識。證人任某、張某的辨認筆錄及照片和指認現場筆錄及照片均對被告人李俊某販賣毒品的犯罪地點及被告人李俊某做出了明確的辨認。且上述證據公安機關依法取得。證人王某、任某、張某、李某與被告人李俊某均無其他利害關系,且證人李某又系被告人李俊某的父親。上述證據結檢驗報告、鑒定書等證據足以形成完整的證據證明體系,證實被告人李俊某賣毒品的犯罪事實,并且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未提供任何證據對其異議予以證明,因此,本院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所提出的異議不予支持,對上述證據均予以認證。
對于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供的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證據證明內容不明確,無法證實本案的關聯性,也無法明確證明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公安機關扣押的涉案毒品系從車外提取的事實。而公訴機關提供的物證照片及公安機關扣押決定書及扣押清單及情況說明、證人證言等證據明確的證實了涉案毒品系從被告人李俊某駕駛的黑色尼桑車扣押,且涉案黑色尼桑車系李俊某實際所有的事實。故本院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提供的該份證據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俊某明知是毒品而進行販賣,其行為侵犯了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構成販賣毒品罪,依法應承擔刑事責任。被告人李俊某曾因販賣毒品罪被判處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應從重處罰。對于被告人李俊某其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從未向任某販賣毒品,涉案車輛不是李俊某本人的,車內查扣的**也不是其本人的辯解,因與本案查明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對于被告人李俊某辯護人關于告人李俊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從未有罪供述,公訴機關指控缺乏證據支持,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告人李俊某應宣告無罪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公安機關依法調取證人王某、任某、張某、李某的證言,公安機關扣押決定書及扣押清單及情況說明辨認筆錄及照片,車輛照片,物證照片,指認現場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檢驗報告二份,鑒定書,刑事判決書,車輛查詢信息及情況說明等證據材料,上述證據材料證明內容均明確、具體,可證實被告人李俊某向任某販賣毒品及毒品查扣的犯罪事實。本案雖被告人未曾作出有罪供述,但上述證據間可相互認證,足以證實李俊某販賣毒品的犯罪事實。故對被告人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俊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紅
審 判 員 劉 洋
人民陪審員 王秀晶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武鑫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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