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童某某與寧海縣某某汽車齒輪制造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08閱讀量:(1551)
浙江省寧海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甬寧商初字第1674號
原告:童某某,農民。
委托代理:楊洪耀,浙江知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寧海縣某某汽車齒輪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寧海縣興寧北路*號。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原告童某某與被告寧海縣某某汽車齒輪制造有限公司為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田曉敏獨任審判。依原告童某某的財產保全申請,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依法作出(2015)甬寧商初第1674-1號民事裁定書,查封了被告寧海縣某某汽車齒輪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寧海縣興寧北路559號的房地產。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原告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楊洪耀、被告寧海縣某某汽車齒輪制造有限公司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童某某起訴稱:被告寧海縣某某汽車齒輪制造有限公司因需于2014年2月31日、2014年3月31、2014年10月3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150984元、30100元,共計借款341084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款憑證三份交予原告收執。現經原告催討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寧海縣某某汽車齒輪制造有限公司立即歸還原告借款341084元,并支付逾期款利息(自起訴之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項付清之日止)。
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原告童某某提供收款憑證原件三份,以證明被告寧海縣某某汽車齒輪制造有限公司共計向原告童某某借款341084元的事實。
被告寧海縣某某汽車齒輪制造有限公司答辯稱:本案所涉款項系本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子胡遠國的個人借款,因其并非本公司員工,故應由胡遠國個人承擔,本公司不承擔還款責任。
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對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其認為收款人一欄處的公章并非被告加蓋,但其并未提供證據證明,故本院對被告該質證意見不予采信。本院認為,因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該證據中的“收款單位”一欄明確記載為“寧海縣某某汽車齒輪制造有限公司”且加蓋有該公司公章,故該證據能證明其待證事實,本院予以認定。
經審理,本院認定事實與原告陳述相一致。
本院認為,原告童某某與被告寧海縣某某汽車齒輪制造有限公司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主體適格、內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實,應確認有效。雙方未約定還款期限,被告應在原告催討后的合理期限內歸還。故原告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寧海縣某某汽車齒輪制造有限公司雖抗辯本案借款系案外人胡遠國的個人借款,但并未提供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信。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依法應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寧海縣某某汽車齒輪制造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童某某借款34108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18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本案受理費6416元,減半收取3208元,保全費2225元,共計5433元,由被告寧海縣某某汽車齒輪制造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37×××92,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本判決生效后,義務人應在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內自動履行。涉及給付貨幣的,可直接或通過法院交付權利人,若通過銀行向法院匯款的,收款人為寧海縣人民法院(匯款時注明案號),賬號:38×××36,開戶行:中國銀行寧海支行。
如義務人不履行本判決確定義務的,權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內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執行期間人民法院有權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搜查、拍賣、變賣義務人的財產等強制措施;依據情節限制義務人高消費、納入失信名單,向社會公布并通報征信機構,依法予以信用懲戒;對拒不履行的義務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罰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審 判 員 田曉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代書記員 陳麗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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