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與周某某、李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08閱讀量:(1625)
浙江省寧海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浙0226民初2375號
原告:王某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楊洪耀,浙江知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施云霞,浙江知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某某,農民。
被告:李某某,農民。
原告王某某為與被告周某某、李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訴訟來院,訴請:1.兩被告共同歸還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訴之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負擔。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查鵬程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本院于同日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李某某名下的浙B×××××車輛一臺。因被告周某某、李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6年4月28日轉為普通程序進行審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施云霞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周某某、李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經審理認定:被告周某某因需分別于2016年2月19日、2016年2月24日、2016年3月12日、2016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10000元、10000元、40000元,合計70000元。另查明,被告周某某與李某某系夫妻關系,上述借款發生于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借款后,兩被告未歸還上述借款。
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周某某、李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王某某借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周某某、李某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
本案受理費1550元,財產保全費720元,合計2270元,由被告周某某、李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37×××92,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按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本判決生效后,義務人應在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內自動履行。涉及給付貨幣的,可直接或通過法院交付權利人,若通過銀行向法院匯款的,收款人為寧海縣人民法院(匯款時注明案號),賬號:38×××36,開戶行:中國銀行寧海支行。
如義務人不履行本判決確定義務的,權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內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執行期間人民法院有權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搜查、拍賣、變賣義務人的財產等強制措施;依據情節限制義務人高消費、納入失信名單,向社會公布并通報征信機構,依法予以信用懲戒;對拒不履行的義務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罰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審 判 長 王 翠
代理審判員 查鵬程
人民陪審員 李國富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代書 記員 葛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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