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6-12-08閱讀量:(1059)
遼寧省東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東民初字第5679號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輝,遼寧卓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遼寧某成集團紙業(y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
被告姜某。
被告王某晶(曾用名王某一)。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遼寧某成集團紙業(yè)有限公司、姜某、王某晶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長郭景強、人民陪審員龐樂樂、畢笑然組成合議庭,由原野擔任書記員,于2014年12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輝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遼寧某成集團紙業(yè)有限公司、姜某、王某晶、于忠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進行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姜某經營遼寧某成集團紙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成紙業(yè)公司)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09年11月18日,經雙方對帳,被告共欠原告259029元。上述借款系被告姜某、王某晶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經營某成紙業(yè)公司借款,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償還。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某成紙業(yè)公司、姜某、王某晶立即返還原告借款259029元,并自2009年11月18日至還款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承擔利息。
四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被告姜某、王某晶系夫妻關系。2009年11月18日,經雙方對帳,被告姜某為原告出具259029元借據1張。借據載明:“借款人民幣259029元,上款系借王某某款,其中白灰7229元、修車2330元、08年盤草4000元、08年草款2585元、姜某用電費等115000元、紙殼款127885元。經手人姜玉剛系公司會計。”在本案審理期間,原告撤回對被告于忠成的起訴。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原告的陳述及借據等在卷為憑,這些證明材料已經開庭質證和本院的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當事人應該本著誠實信用原則進行民事活動。被告姜某作為被告某成紙業(y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生產經營向原告借款系法人行為,其個人不應承擔返還借款的責任,雖然此款是被告姜某、王某晶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借款,但此款系某成紙業(yè)公司所用,非家庭經營所借。故原告對被告姜某、王某晶共同返還借款的主張不予支持。原告對增加的利息部分未在指定期間補交案件受理費,故該利息部分訴請不予保護。綜上,原告對被告某成紙業(yè)公司的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遼寧某成集團紙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幣259029元,并自2014年11月6日(起訴之日)起至本院確認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承擔利息;
二、駁回原告王某某對被告姜某、王某晶的訴訟請求。
如被告遼寧某成集團紙業(y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190元,原告王某某已預交,由被告遼寧某成集團紙業(yè)有限公司承擔,待執(zhí)行時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遼寧省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郭景強
人民陪審員 龐樂樂
人民陪審員 畢笑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原 野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fā)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fā)《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