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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寧波市北侖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甬侖商初字第236號
原告:寧??h某某玩具廠(注冊號:33022***002438)。住所地:寧海縣西店鎮西店村工業園區。
訴訟代表人:楊某某,廠長。
委托代理人:楊洪耀,浙江知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寧波保稅區某某工貿有限公司(注冊號:330214****3340)。住所地:寧波保稅區興農大廈**號。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金學忠、虞旭挺,浙江億站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寧??h某某玩具廠訴被告寧波保稅區某某工貿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卞杰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3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楊洪耀、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學忠、虞旭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起訴稱:原、被告存在業務往來。2009年5月21至8月11日期間,原、被告雙方共簽訂六份合同,被告向原告訂購20cmUFO燈,單價2.70元,貨款總計246294元。原告按約交付了產品,被告未按約付款。現起訴,要求被告支付貨款246294元。
原告提供的證據有:1.《公司基本情況》一份,用以證明金挺是被告的投資人;2.《購銷合同》六份,用以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以及被告應支付貨款246294元的事實;3.《貨物入庫憑證》、《進倉通知單》各二份,用以證明原告已按約交付貨物;4.函一份,用以證明被告要求原告將發票開給寧波維科工貿有限公司。
被告答辯稱:原、被告之間沒有簽訂過合同,雙方不存在法律關系。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未提供證據。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的質證意見為:金挺是被告的投資人,但合同上的簽字不是金挺本人簽名,不能證明原、被告之間簽訂過合同,合同與被告無關;《進倉通知單》和《貨物入庫憑證》上沒有被告的信息;函是復印件,對真實性有異議。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如下:2009年10月22日,原告將若干玩具和塑料制品送至寧波天翔貨柜有限公司。
本院認為:當事人就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原告提供的六份《購銷合同》上買方一欄均是“金挺”,且均為復印件,無法與原件核對,依據該合同難以確認原、被告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事實;原告提供的《進倉通知單》以及函均為復印件,且無被告簽章,真實性無法確認,亦難以確認與被告的關聯性,不能與合同互相印證以達到證明原、被告之間具有買賣合同關系的目的;原告提供的《貨物入庫憑證》在內容上看不出與被告具有關聯性,無法與原告提供的其他證據形成證據鏈條。由于原告對合同關系成立負有舉證責任,但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關于雙方之間存在合同關系的事實主張,依法應承擔不利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寧??h某某玩具廠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4994元,減半收取2497元,財產保全費1751元,合計4248元,由原告寧??h某某玩具廠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預算外資金,賬號為81×××01,開戶銀行為中國銀行寧波市分行;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本判決生效后,如義務人拒不履行,權利人可在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間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審 判 員 卞 杰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書記員 王韶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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