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寧波某某叉車有限公司與寧波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09閱讀量:(1441)
寧波市江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甬北商初字第422號
原告:寧波某某叉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書凡,浙江鑫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寧波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寧波某某叉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為與被告寧波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審判員胡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書凡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公司基于與被告某某公司簽訂的《工程機械買賣合同(叉車)》等起訴,請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貨款22000元。
本案經審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實如下:
買賣合同:《工程機械買賣合同(叉車)》;
簽訂日期:2014年3月19日;
賣方:某某公司;
買方:某某公司;
標的物:內燃叉車;
生產廠家:中國龍工;
規格型號:FD35;
配置:后輪實心輪胎,1.52米貨叉,其他標配;
約定貨款:59500元(含稅價);
收貨聯系人:李某某;
結算期限:貨到付支票;
特別約定:在某某公司未付清全部貨款之前,某某公司所提供的產品所有權屬于某某公司;審理中,某某公司表示放棄該貨物的所有權;
增值稅發票:某某公司已于2014年4月28日開具規格型號為FD35的龍工叉車增值稅發票一份,稅價合計金額為59500元;
貨物交付:李某某在某某公司出具的銷售清單上簽字,確認收到規格型號為FD35的龍工叉車一臺,實心輪胎兩只,貨叉一付;
貨款支付:2014年4月25日付30000元,2014年5月17日付5500元,2014年8月2日付2000元,合計37500元;某某公司還交付給某某公司一份金額為22000元的轉賬支票,但被銀行以付方密碼錯誤為由退票。
以上事實由《工程機械買賣合同(叉車)》、增值稅專用發票、銷售清單、轉賬支票、退票理由書各一份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工程機械買賣合同(叉車)》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未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各方均應按約全面及時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貨物,且雙方約定的付款時間為“貨到付支票”,故原告已有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貨款22000元,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22000元的訴請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可缺席判決。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寧波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寧波某某叉車有限公司貨款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
案件受理費350元,依法減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寧波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37×××92,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判員 胡 馨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華飛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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