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與梁某某、許某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09閱讀量:(1346)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13號
原告:李某某,教師。
委托代理人:于書凡,浙江鑫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梁某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工人。
被告:許某某,奉化市美東制衣有限公司經理。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區望江街道望江東路332號望江國際中心*座*層。
代表人:邵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蔣某某,該公司員工。
原告李某某為與被告梁某某、許某某、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據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提出的申請,依法委托寧波三益司法鑒定所對原告李某某的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并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陳力筍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書凡、被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許某某、被告某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蔣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起訴稱:2014年9月8日,被告梁某某駕駛浙b×××××號轎車在奉化市岳林東路與東峰路路口處與原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和電動自行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公安機關認定,被告梁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本次事故給原告造成的損失為:醫療費1460元,誤工費3420元÷30天×96天=””10944元,護理費48927元÷12×3=”12”231元,營養費1500元×2=”3”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5元/天×39天=”1”365元,鑒定費1900元,交通費1015元,傷殘賠償金41729元/年×20年×10%=”83”45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財產損失2000元,后續醫療費9000元,共計131373元。被告某某保險公司系肇事車輛交強險承保機構,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先行賠付原告損失;被告許某某系肇事車輛車主,應與被告梁某某連帶賠償原告剩余損失。原告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在122000元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先行賠付原告醫療費等損失131373元;二、判令被告梁某某、許某某連帶賠償被告某某保險公司賠付后原告的剩余損失;三、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梁某某未作書面答辯,在庭審中口頭答辯稱:愿意賠償原告的合理損失。
被告許某某未作書面答辯,在庭審中口頭答辯稱:被告梁某某系借用答辯人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答辯人不同意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未作書面答辯,在庭審中口頭答辯稱:對事故發生經過、責任認定及肇事車輛在其司投保交強險無異議,對原告訴請的賠償項目及標準有異議,具體在質證階段提出。
原告李某某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材料,經庭審質證,三被告的質證意見及本院認證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用以證明事故發生經過和責任認定情況。三被告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
2、奉化新橋骨科醫院出院記錄一份、醫療費發票四頁、病歷本二本,用以證明原告傷后住院治療情況及支出醫療費1460元的事實。被告梁某某、許某某無異議;被告某某保險公司表示醫療費發票中的收款收據非正規發票,對其他證據無異議。本院認為,該收款收據雖存在形式瑕疵,但所反映的藥物與當天的門診病歷相對應,原告稱因醫院藥物價格過高故在藥房購買的解釋符合情理,本院對上述證據均予確認,原告自行支付的醫療費為1460元。
3、交通費發票七頁,用以證明原告支出交通費1015元的事實。三被告提出交通費發票存在連號,部分費用系原告回湖南的費用,與本案無關聯性,不予認可。本院認為,被告之異議成立,對該部分發票不予確認,結合原告的就醫地點、時間、人數和次數,酌定交通費300元。
4、寧波崇新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鑒定費發票一份,用以證明原告的傷殘等級為十級、護理期限為3個月、營養期限為2個月、后續治療費7000元左右,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費1900元的事實。三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提出誤工期限和護理期限均為3個月不符合常理,對誤工期限、護理期限和營養期限有異議。本院認為,原告因傷致殘持續誤工,誤工期限可計算至定殘前一日,計94天,被告有異議但未能提供證據反駁,本院不予采納,對上述證據予以確認。
5、醫院證明書三份,用以證明原告實際休息時間多于鑒定的休養時間。三被告對該證據不予認可,認為鑒定結論的證明力大于醫院證明書。本院認為,該證據能補充證明休養期限計算至定殘前一日的合理性,對該證據予以確認。
6、后續治療費證明書一份,用以證明原告需后續治療費9000元的事實。三被告對該證據不予認可,表示應以鑒定意見為準。本院認為,該證明書系原告就診醫院出具,鑒定意見雖建議后續醫療費為7000元左右,但同時也提出具體可由醫院出具相關證明,為此,本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
7、勞動合同一份、證明二份、教師資格證書一本,用以證明原告系奉化市向陽學校教師,月收入3420元,事故后工資未發放造成誤工損失的事實。三被告對教師資格證書無異議,但表示事發前原告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對誤工損失不予認可。本院認為,原告雖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但上述證據可證明原告事發時仍從事勞動,且因本次事故造成誤工損失,對上述證據予以確認。
8、戶口簿一本,用以證明原告系城鎮居民的事實。三被告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
9、行駛證復印件一份、保險單復印件二份,用以證明肇事車輛所有人為被告許某某,被告某某保險公司系承保機構的事實。三被告無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確認。
被告梁某某為證明其答辯主張,向本院提供了醫療費發票三份,用以證明其已支付醫療費41481.17元以及另外支付醫療費預付款2100元、生活費500元、住院護理費2000元的事實。原告提出,對醫療費無異議,住院護理費2000元直接支付給了護理人員,2100元醫療費預付款未曾收到,500元是事故發生時因急救需要支付的費用,但該部分費用無發票。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確認,被告梁某某已賠償43981.17元。
本院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陳述以及本院確認的有效證據,認定下列事實:2014年9月8日,被告梁某某借用登記為被告許某某所有的浙b×××××號轎車在奉化市岳林東路與東峰路路口處與原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和電動自行車損壞的交通事故。肇事車輛在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經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梁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事發后,原告被送至奉化新橋骨科醫院治療,住院39天,出院后門診復診。寧波崇新司法鑒定所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評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級傷殘,建議其傷后的休養期限自損傷之日起至評殘日前一日止、護理期限3個月、營養期限2個月、具體后續醫療費可由醫院出具相關證明。奉化新橋骨科醫院出具證明書,建議原告的后續治療費約9000元。事發前,原告系奉化市向陽學校教師,月收入3420元。被告梁某某現已賠償原告43981.17元。
本院認為,被告梁某某駕駛的機動車與原告駕駛的非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損害、財產損失,應由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根據雙方的過錯程度,由被告梁某某承擔賠償責任。因事故車輛系被告梁某某向被告許某某借用,故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許某某對損害發生存在過錯的情況下,其向被告許某某主張責任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給原告造成的合理損失為:1.醫療費42941.17元;2.后續治療費9000元;3.誤工費3420元÷30天×94天=”10”716元;4.護理費48927元÷365天×39天(住院期間)+48927元÷365天×50%×51天(非住院期間)=”8”646元;5.交通費300元;6.住院伙食補助費30元/天×39天=”1”170元;7.營養費30元/天×60天=”1”800元;8.殘疾賠償金41729元/年×20年×10%=”83”458元;9.鑒定費1900元;10.財產損失,結合事故中原告車輛受損之實際情況,酌定財產損失500元;上述損失合計160431.17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級傷殘,可認定因被告梁某某侵權致原告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后果,綜合考慮雙方的過錯程度和事故所造成的后果,精神損害撫慰金以3000元為宜。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給原告李某某醫療費10000元、誤工費10716元、護理費8646元、交通費300元、殘疾賠償金8345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財產損失500元,合計116620元;
二、被告梁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給原告李某某醫療費32941.17元、后續治療費9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70元、營養費1800元、鑒定費1900元,合計46811.17元,扣除已支付的43981.17元,尚應支付2830元;
三、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
案件受理費2907元,減半收取1453.50元,由原告李某某負擔109元,被告梁某某負擔1344.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憑判決書到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為37×××92,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陳力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吳佳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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