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謝某某與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09閱讀量:(1603)
寧波市海曙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甬海民初字第1468號
原告(被告):謝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書凡,浙江鑫目律師所律師。
被告(原告):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經濟開發區舜耕大道**號。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林敏,浙江甬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吳賽妃,浙江甬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謝某某為與被告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訴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為與原告謝某某勞動爭議案于2014年12月22日訴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將該案并入本案,予以合并審理。本案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因案情復雜,本案轉為普通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5月25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書凡,被告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凡、吳賽妃,原告申請出庭的證人代某、謝某先后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謝某某起訴稱:原告于2012年11月到被告單位工作,工作地點在寧波水上公園三期工程2#-B項目工地,月工資收入4500元。2013年1月1日,原告在工作時受傷,導致右脛骨平臺骨折,被告送原告至寧波市第一醫院治療。其后,原告因傷情未愈合,一直在持續治療中,2014年5月13日至5月21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療。2014年7月18日,原告之傷經寧波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屬九級工傷。以《工傷保險條例》等相關規定,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如下工傷待遇:1.醫療費11697.89元;2.停工留薪期間工資67500元(4500元/月×15個月);3.護理費4213元(48927元÷12÷30×31);4.住院伙食補助費1085元(31×35元);5.××輔助器具費140元;6.交通費500元;7.鑒定費300元;8.一次性傷殘補助金40500元(4500元×9個月);9.一次性醫療補助金16309元(48927元÷12×4);10.一次性就業補助金16309元(48927元÷12×4);以上合計158554元。但被告在原告工傷后僅支付給原告27000元的生活費,原告依法向寧波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后經甬勞仲案字(2014)第773號仲裁裁決書認定原告月平均工資為3262.50元,但原告工傷前月平均工資應為4500元,該裁決書的認定與事實不符,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醫療費、停工留薪期工資、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輔助器具費、交通費、鑒定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就業補助金等工傷待遇131554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答辯稱:原告由謝某雇傭,工資報酬直接與謝某結算,所以被告不應承擔原告工資報酬的舉證責任。即使原、被告存在用工關系,原告的工資報酬也屬于約定不明的情況,應當適用勞動合同法第十一條關于同工同酬的關系,即按照寧波市市區企業人力市場工資指導價位來確定,而非寧波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的數額。原、被告之間已就工傷事故賠償達成了協議,該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觸犯法律法規,應合法有效。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起訴稱:1.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也不應與其發生相關的工傷保險待遇。原告曾將涉案工地石料加工項目對外委托給謝某石匠班組,由其進行承攬加工。被告在先前的勞動仲裁及法院審理過程中,均承認其由謝某招錄,受謝某管理,由謝某在年底統一結算報酬,故謝某是原告的實際雇用人,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2.2013年2月1日簽署的調解協議書真實合法有效,且雙方已履行完畢。事故發生后,因雇用人謝某不盡用工責任,被告只得立即將原告送至寧波市中醫院治療,因被寧波市中醫院識破舊傷實情,原告又要求轉至寧波市第一醫院治療,被告支付了其所有醫療費用。原告出院后,醫院確認為“痊愈”,故雙方經自愿協商,于2013年2月1日簽署調解書,載明“雙方經協商關于誤工費、醫療補助費、護理費、車旅食宿費、生活補助費等一切賠償費用(包括二次手術一切費用)一次性協商解決”,還寫明按9級傷殘進行補償,今后無涉。被告一次性給予原告30000元的補償款,因當時原告在家休養,故由其妻子戴某及兒子謝某前來收取并簽署調解協議,且被告已履行完畢。3.原告喪失個人信用,誠信不佳,本案純屬原告惡意仲裁。4.原告本次主張傷殘補償額外費用無事實與法律依據。原、被告早已在2013年2月1日按9級傷殘對補償事項作出了調解協議,一切賠償、補償費用已結清。綜上,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不予支付原告一次性××補償金29362.50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費補助金14837.70元和××就業補助金14837.70元、停工留薪期間工資39150元、醫療費11697.89元、護理費3524.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65元、勞動能力鑒定費300元、輔助器具費140元、交通費200元,且本案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
原告謝某某答辯稱:原、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已經過勞動仲裁和法院一審、二審的認定,法院的生效判決已確認雙方存在勞動關系。被告主張的調解協議,原告認為對原告而言從未成立過,原告從未授權任何人在協議上簽字,原告家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簽訂了該協議,而原告自始至終沒有對該協議進行過追認,且該協議本身存在重大瑕疵,被告篡改了部分協議內容,且被告暫扣了原告3000元的身份證押金。被告強調原告對涉案的調解協議書是認可的,這是被告斷章取義。首先在確認勞動關系的訴訟中,原告承這份協議對雙方的勞動關系有證明力,因為這份協議是被告起草的,這是被告自認的事實。但是對于該份協議有關處理工傷的意見,原告從未認可。因此被告提出的意見是不能成立的。綜上,請求駁回被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謝某某為證明其訴訟及抗辯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經被告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質證,本院現作如下認證:
證1.甬勞仲案字(2014)第773號仲裁裁決書、仲裁決定書及簽收記錄各一份,擬證明本案已經過勞動仲裁程序,因仲裁裁決書中對原告的工資認定過低,原告不服該裁決訴至法院的事實。被告對證1的形式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原告的工資應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如果法院認定原、被告存在勞動關系,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工資水平,應視為約定不明,故原告的工資應參考寧波市市區企業人力市場工資指導價位來確定。經審查,本院對證1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證2.甬人社工認(2013)第0795號認定工傷決定書、寧波市職工勞動能力鑒定表(因工)及鑒定費發票一份,擬證明原告之傷經依法認定為工傷及原告之傷經鑒定后屬于九級工傷的事實。被告對證2的形式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合法性和關聯性有異議,認為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故寧波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不應出具工傷認定書,其出具程序是違法的。即使勞動關系存在,但已有充分證據表明,原告存在舊傷,根據現有材料認定原告的工傷,是存在瑕疵的。關于鑒定費,雙方已在2013年調解完畢,所以該鑒定是原告單方委托的不必要鑒定,與被告無關,且原告存在舊傷,其鑒定結果由原告舊傷所致。經審查,本院對證2的真實性予以認定,雖被告認為工傷認定程序及勞動能力鑒定結果違法,但因被告未依法就甬人社工認(2013)第0795號認定工傷決定書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也未就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申請再次鑒定,故本院對被告的質證意見不予采信,并對甬人社工認(2013)第0795號認定工傷決定書、寧波市職工勞動能力鑒定表(因工)予以認定;關于鑒定費,系原告為評定因工致殘程度而支付,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
證3.門診病歷一份、住院病歷二份、2014年5月住院記錄及手術記錄各一份,擬證明原告傷后治療情況及原告第二次住院是拆內固定的事實。被告對證3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原告存在舊傷,且醫療中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與原告本人的信息不符,無法證明該病歷資料屬于原告本人,同時根據寧波市第一醫院出院記錄的記載,原告當時是治愈的,故原告之后的住院治療是沒有必要的,原告存在虛假醫療的情況;根據被告方提供2014年5月13日的住院記錄,住院診斷寫的是膝關節病,與本案傷殘認定的病情不是同一種病,故該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經審查,本院認為因原告受傷后其住院手續并非由其本人辦理,且醫療機構并未實行嚴格實名制管理,故醫療記錄中原告身份信息的錯誤不足以否定原告接受治療的事實,因被告對原告于2013年1月1日至寧波市第一醫院住院治療,并于2013年1月24日出院的事實無異議,并支付住院期間所有的醫療費用,故本院對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1日至1月24日期間在寧波市第一醫院住院治療的病案記錄予以認定。關于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13日至5月21日的病案記錄,該病案記錄病人姓名為原告,雖病案記錄中的身份證號與原告的不同,但本院通過比對兩次住院病案首頁發現,該兩次住院病案首頁中的身份證號十分相似,介于醫療機構并未實行嚴格實名制管理,故該身份證號應為病人未提供有效身份憑證情況下醫院系統默認的身份號碼;同時,根據被告提供的2014年5月13日的住院記錄,雖病歷中對主要診斷為“膝關節病”,但對原告實行的是內固定拆除術,該記錄與原告提供的病案資料相互印證,故本院對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13日至5月21日的病案記錄予以認定。
證4.醫療費發票、及診斷證明書、拐杖發票、交通費發票一組,證明原告為療傷支付的醫療費用11697.89元、鑒定費用及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原告為療傷支付的交通費用的事實。被告對醫療費發票的三性有異議,認為原告自行醫療提供的身份證號碼信息與原告本人信息不一致,無法證明就醫者就是原告本人;且寧波市第一醫院已于2013年出具了已治愈的出院小結,故2014年的住院診療是沒有必要的;原告提供的醫療發票中有虛假發票,與勞動仲裁中提供的證據不符;雙方已經就已經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的醫療費達成了調解協議,且原告存在舊傷,即使醫療真實,也有可能是舊傷所致,無法證明醫療與我方有關聯性;關于診斷證明書,對三性有異議,首先診斷意見書為后補材料,無法證明當時真實情況;醫生無法針對當時客觀的情況發表真實的診斷意見;且原告是在第六醫院復診的,診斷意見是由寧波市第一醫院出具,與病歷卡無法對應;在2013年3月首次仲裁開庭時,原告就自行出庭,當時其已經行走自如,說明原告當時沒有停工的必要,所以該診斷意見無法證明待證事實;交通費發票,雙方已經調解完畢,我方支付的金額中包括交通費的,其次該交通費票據無法證明確系原告療傷所支付的,其中有虛假發票。經審查,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醫療費發票系原告首次出院后多次門診復查及第二次住院期間住院費票據,期間病人姓名為“謝挺雄”的醫療發票不能證明系原告本人,本院對此予以剔除,經核算,原告花費醫療費11659.99元;原告提供的寧波市帝益藥品零售有限公司的發票系原告購買腋下拐杖的支出,因原告的傷情確需腋下拐杖,且發票記載的費用合同,故本院對原告花費140元購買腋下拐杖的事實予以認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費發票,不能與原告的門診就診時間完全相互印證,且存在同一時間段多張票據的情況,故本院經審查后,僅認可能與門診就診時間相對應的交通費30元。關于原告提供的疾病診斷意見書,因均系醫生事后補開,且不能與門診病歷相互印證,故本院不予認定。
證5.押金收條一份,擬證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金額是27000元及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調解書系被告偽造的,因為當時原告家屬無法提供身份證。故被告暫扣原告3000元的押金,但被告提供的調解書中確有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與事實不符。被告對證5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能證明原告的待證事實,被告收取原告押金是因為原告家屬僅提供了原告的舊版身份證復印件,無法提供新版身份證復印件。經審查,本院對證5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證6.原告申請出庭的證人代某、謝某證人證言一份,擬證明證人代某系原告的妻子,證人謝某系證人的兒子,兩人在沒有得到原告授權的情況下,與被告簽訂了調解協議,而該調解協議事后沒有得到原告的追認的事實以及被告提供的調解協議系被告偽造的事實。被告對證6的真實性有有異議,認為兩證人與原告存在利害關系,且證人出庭陳述過程中多處內容與事實不符。對于證6的認定,本院將在“本院認為”部分予以闡述。
被告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為證明其訴訟及抗辯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經原告謝某某質證,本院現作如下認定:
證7.甬勞仲案(2013)第436號仲裁裁決書、甬勞仲案(2013)第647號仲裁裁決書、(2013)甬海民初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書、(2014)浙甬民一終字第221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擬證明1.原告承認其是由謝某招錄,受謝某管理,由謝某統一在年底結算報酬,故謝某是原告的實際雇用人,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2.原告在上述案件審理過程中,對調解協議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自始至終未提出任何異議,始終予以承認和認可,原告甚至把調解協議作為證據之一提交給仲裁部門,并確認已收到相關的調解款項,故原告對雙方就該事件的調解是知曉并認可的,原告對其妻兒代某及謝某代理其簽署調解協議的行為予以追認的事實。原告對證7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的主張,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合同關系,且原告從沒有追認過調解協議的效力。經審查,本院對證7的真實性予以認定,根據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浙甬民一終字第221號案件判決結果,本院認定原、被告之間自2012年11月25日起存在勞動關系;同時結合甬勞仲案(2013)第436號仲裁裁決書的記載及原告的陳述,本院認定原告在甬勞仲案(2013)第436號案件審理中已知曉存在《謝庭雄工傷調解協議書》的事實。
證8.2013年1月24日出院小結一份,擬證明原告已于2013年1月24日治療完畢,出院小結顯示“治愈”出院的事實。原告對證8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的主張,原告出院時尚未拆除內固定,且原告家屬對原告的傷情不知情。經審查,本院對證8的真實性予以認定,因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在腰麻下行“關節鏡下前后交叉韌帶止點修補術”,故原告出院時的“治愈”與原告之后行“內固定拆除術”并不相互矛盾,本院對被告的待證事實不予認定。
證9.2013年1月1日寧波市中醫院門診病歷及CT診斷報告單一份,擬證明2013年1月1日,被告員工將原告送至寧波市中醫院進行治療,寧波市中醫院醫生對原告拍片情況進行查看時原告傷處存在舊傷,原告見舊傷被醫院識破后拒絕繼續在該醫院進行治療的事實。原告對證9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原告拒絕在寧波市中醫院治療,是為了護理的方便,原告家離寧波市第一醫院較近,且原告住院治療一直針對原告的工傷進行治療的。經審查,本院對證9的真實性予以認定,根據證9記載,原告2013年1月1日受傷后導致右膝右側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雖CT診斷報告單顯示原告左側髕下軟組織內有金屬異物,但不能證明原告的右膝右側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系原告舊傷引發,故本院對被告的待證事實不予認定。
證10.2013年2月1日《謝庭雄工傷調解協議書》一份,擬證明原、被告于原告醫療結束后就該起事件進行調解并簽訂調解協議,原告妻子和兒子持原告的身份證代表原告前來簽署調解協議構成表見代理的事實。原告對證10的真實性有異議,并認為調解協議書寫內容系被告事后添加的;2.當初被告簽署協議時是沒有原告的身份證的,這份調解協議是被告進行篡改的;3.原告事前沒有授權他人與被告簽署協議,事后也沒有追認該份協議,這份協議簽署后,原告一直在主張自己的權利,不屬于表見代理的情形;4.被告給予原告的工傷待遇賠償與原告應有的工傷待遇賠償差距較大,顯失公平,該調解協議三性都不能成立。對于證10的認證,本院將在“本院認為”部分予以闡述。
證11.勞動爭議仲裁申請書一份,擬證明原告對自身受傷時間與受傷原因的陳述前后矛盾的事實。原告對證10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的待證事實。經審查,本院對證11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綜上證據及原、被告的陳述,本院認定如下事實:被告系位于寧波市海曙區青林灣街以南、黃家河以東的水上公園三期工程2號b地塊的施工單位。原告經該地塊項目部謝某招用,于2012年11月25日進入石匠班組工作。2013年1月1日9時,原告在該項目工程2號樓樓梯剪力墻1.3米高處作業時掉下受傷后,立即被送至寧波市中醫院,后又轉至寧波市第一醫院住院治療,于2013年1月24日出院。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間全部醫療費用。2013年2月1日,原告接到被告員工祝寶成的電話后,派代某和謝某至水上公園三期工程2號b地塊項目部。代某與謝某至項目部后,與祝寶成簽訂了《謝庭雄工傷調解協議書》一份,約定“經雙方協商關于誤工費、醫療補助費、護理費、車旅食宿費、生活補助費等一切賠償費用(包括二次手術一切費用)一次性協商解決如下:協議書簽訂后項目部一次性支付傷者賠償費用人民幣叁萬元整。傷者謝某某本人及家屬對以后倘若發生任何意外事件,與原告、水上樂園三期2號b地塊項目部無涉”。被告于當日付清賠償款。因代某、謝某未提供原告的身份證及病歷卡,被告員工祝寶成收取了代某、謝某3000元作為押金,并出具押金收條一份,載明“收到謝庭雄工傷賠償因身份證、病歷卡沒有人民幣押金叁仟元”。后,原告向寧波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的寧波分公司存在勞動關系,該委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仲裁裁決,駁回了原告的仲裁請求。隨后,原告向該委提起申請,要求確認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該委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仲裁裁決,支付了原告的仲裁請求。2013年12月27日,原告向寧波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該局受理后,因被告寧波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關于確認原、被告存在勞動關系的仲裁裁決,訴至本院,故該局依法中止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時限。本院受理被告的起訴后,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自2012年11月25日起存在勞動關系。被告不服該判決,向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判決。2014年5月5日,寧波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恢復工傷認定,并于2014年5月9日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對原告的右脛骨平臺骨折認定為工傷。2014年5月15日至5月21日,原告為拆除內固定再次至寧波市第一醫院住院治療,并支付期間的所有醫療費用。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寧波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勞動能力鑒定,該委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鑒定意見,認定原告因工致殘程度為九級,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300元。2014年9月25日,原告向寧波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傷醫療費、停工留薪期工資、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輔助器具費、交通費、鑒定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等。該委部分支持了原告的仲裁請求。原、被告均不服該仲裁裁決,先后訴至本院,請求依法解決。審理中,因雙方各執己見,致調解不成。
另查明,浙江省2013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為44513元。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代某、謝某簽署的《謝庭雄工傷調解協議》的效力如何認定?
對于該爭議焦點,原告主張《謝庭雄工傷調解協議》不成立,代某及謝某不構成表見代理,原某也未授權及追認,即使協議成立,也僅是在代某、謝某及被告之間發生法律效力;而被告則主張該份協議依法有效。對此,本院認為,結合《謝庭雄工傷調解協議》簽訂的背景,當日系被告的員工祝寶成電話聯系原告后,代某和謝某按原告要求至項目部向被告的員工祝寶成領取款項,雖兩人未提供原告的授權委托書,但基于當日先是祝寶成電話聯系原告,要求原告至項目部,后代某和謝某至項目部聯系祝寶成,同時,因代某系原告的妻子、謝某系原告的兒子的特殊身份,故祝寶成有理由相信代某、謝某是經原告的授權至項目部與其協商調解事宜的,因此,代某、謝某的行為已構成表見代理。因代某、謝某均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簽訂協議時已知曉協議內容,且能正確理解協議內容,故代某、謝某與被告簽訂的《謝庭雄工傷調解協議》依法成立并有效。雖原告抗辯代某、謝某事先沒有得到其授權,原告事后也未對該協議進行追認,但因代某、謝某的行為已構成表見代理,故即代某、謝某未得到原告的授權,也不影響該協議的合法有效性;退一步而言,即使代某、謝某的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兩人在沒有得到原告的授權下,與被告簽訂了《謝庭雄工傷調解協議》,但結合兩人的證人證言及原告陳述,兩人在當日回家后已經簽訂協議的情況告知原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的規定,原告在知曉兩人代為簽訂協議后,未向被告作出否認表示,也未將兩人領取的款項退回被告,故原告的行為應視為同意協議內容。故本院認定《謝庭雄工傷調解協議》合法有效。
根據《謝庭雄工傷調解協議》的約定,“經雙方協商關于誤工費、醫療補助費、護理費、車旅食宿費、生活補助費等一切賠償費用(包括二次手術一切費用)一次性協商解決如下:協議書簽訂后項目部一次性支付傷者賠償費用人民幣叁萬元整”,雖協議中對于賠償款項的項目明細未與工傷保險待遇中的待遇明細一一對應,但基于協議簽訂的目的及賠償款項的具體內容,本院認為,該份協議已就原告工傷后,被告應承擔的醫療費用(包括二次手術費用)、停工留薪期工資、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輔助器具費、交通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達成協商一致,由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項30000元。原告主張依據九級工傷標準,上述賠款金額明顯過低,顯失公平,對此,本院認為,原告最晚在甬勞仲案字(2013)647號案件(即原告第一次向寧波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要求確認其與被告的寧波分公司存在勞動關系案件)仲裁審理中,已收到并明確知曉《謝庭雄工傷調解協議》及協議的具體內容,如原告認為該份協議存在顯失公平之處,原告也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在知道或應當知道之日起一年內行使撤銷權,但原告未按法律規定及時行使撤銷權,現以協議內容顯失公平為由否認協議效力,本院難以支持。因此,原告主張要求被告支付醫療費用、停工留薪期工資、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輔助器具費、交通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請求,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無需支付原告醫療費用(包括二次手術費用)、停工留薪期工資、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輔助器具費、交通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傷殘就業補助金的請求,雖被告主張《謝庭雄工傷調解協議》中已明確包含該費用,但因協議中“(上述按9級傷殘,含傷殘補助金、醫療補助金、傷殘就業補助金等,今后無涉)”系手寫,從字跡看,明顯非代某、謝某筆跡,且兩人均否認簽署協議時存在該部分手寫補充內容,兩人也未在該部分內容處簽名或捺印,故無法確認該部分內容的真實性;同時,結合(2013)甬海民初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書、(2014)浙甬民一終字第221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的事實及判決結果可知,代某、謝某與被告簽訂該份協議時,原、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并未解除,而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的規定,一次性工傷醫療費補助金、傷殘就業補助金是勞動者發生工傷事故后,勞動者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時,用人單位及工傷保險基金應支付的費用,故原、被告在原告未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前提下,就上述兩筆費用達成一致,不符合客觀事實。現雙方勞動關系已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費補助金、傷殘就業補助金的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無需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費補助金、傷殘就業補助金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勞動能力鑒定費,因被告未支付原告一次性工傷醫療費補助金、傷殘就業補助金,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費用必須以勞動能力鑒定意見為基礎,故原告申請勞動能力鑒定并為此支付勞動能力鑒定實屬必須,被告理應支付勞動能力鑒定費用;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勞動能力鑒定費的請求予以支持,對被告要求無需支付勞動能力鑒定費請求,不予支持。另,被告在《謝庭雄工傷調解協議》簽署后,以未提供原告身份證復印件及病歷卡為由,暫扣原告押金3000元,因原告在庭審中已向本院提供身份證復印件及病歷卡,且被告亦同意在原告提供上述材料后返還押金3000元,故被告應向原告返還押金3000元。綜上,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謝某某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14837.70元(44513元÷12個月×4個月)、傷殘就業補助金14837.70元(44513元÷12個月×4個月)、勞動能力鑒定費300元,共計29975.40元;
二、被告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謝某某返還押金3000元;
三、駁回原告謝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駁回被告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
案件受理費20元,由原告謝某某負擔10元,被告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1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為37×××92,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孫怡蕓
代理審判員 錢 钘
人民陪審員 王軍鋒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代書 記員 朱嘉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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