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與史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09閱讀量:(1438)
寧波市江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浙0204民初1118號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陳春香,浙江銘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史某。
委托代理人:于書凡,浙江鑫目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訴被告史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付鐸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春香,被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書凡到庭參加訴訟。訴訟中,被告提起管轄權異議,本院裁定予以駁回。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起訴稱:原、被告2005年相識相戀,2010年后,被告與原告分開達三年之久。2013年春節,迫于雙方父母壓力,原、被告登記結婚?;楹?,雙方未生育子女。被告沉迷網絡,不理家務。2015年5月,被告懷孕后擅自終止妊娠。同時,原告發現被告與其他男性關系密切。被告行為給原告造成巨大傷害,雙方感情已徹底破裂。為此,原告提起訴訟,要求判令:一、原、被告離婚;二、雙方各自債務各自承擔,個人財產及生活物品歸各自所有;三、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史某答辯稱:原、被告2003年相識相戀,2008年雙方在家鄉舉辦婚禮。××××年××月××日,雙方登記結婚。2015年5月,被告系自然流產,并非被告人為終止妊娠。原、被告感情較好,被告未對婚姻不忠。雙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離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原、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原告提交結婚證一份、臨時居住證一份,擬證明原被告婚姻關系,以及自2015年7月雙方開始分居的事實;被告對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臨時居住證并非被告親自辦理,居住證記載內容不實,雙方分居系原告將被告趕出家門。
2、原告提供聊天記錄一份、照片一組,擬證明被告與其他男性有曖昧關系的事實;被告對聊天記錄、照片的真實性、合法性有異議。
3、原告提交退股聲明一份,擬證明原、被告無夫妻共同財產的事實;被告對該證據真實性、關聯性均有異議。
4、被告提交車輛登記信息三份,擬證明原告名下現有三輛機動車,系夫妻共同財產的事實;原告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車輛均系他人掛在原告名下,并非原告個人所有,更非夫妻共同財產。
經審理,本院認定如下事實:原、被告2003年相識。2008年,原、被告舉辦婚禮。××××年××月××日,原、被告領取結婚登記證書。雙方未生育子女。2015年9月,原、被告開始分居。
本院認為,原、被告自由戀愛多年后結婚,婚姻基礎較好?;楹箅p方感情穩定,并未有大的矛盾。從原、被告的婚姻基礎、婚后感情、要求離婚原因和夫妻關系現狀等情況綜合分析,原、被告之間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雙方在今后生活中,珍惜多年的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某全部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地址:寧波市江東區興寧路568號;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37×××92,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付 鐸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代書 記員 章益君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