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朱某某與朱某甲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09閱讀量:(1733)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甬奉江民一初字第1004號
原告:朱某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于書凡,浙江鑫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某甲,農民。
委托代理人:汪淑美,奉化市武嶺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某為與被告朱某甲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董伯川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4年12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復雜,依法轉為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書凡、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淑美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朱某甲分別于2015年2月4日、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請鑒定,本院依法委托鑒定機構進行了鑒定。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某某起訴稱:2011年12月30日,原、被告雙方因相鄰關系發生糾紛,被告用煤鍬將原告打成輕傷。2012年7月19日,奉化市人民法院判決被告構成故意傷害罪,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調解達成協議,被告賠償原告至2012年7月11日止的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營養費等損失,并約定后續費用原告可另行起訴。2013年原告就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1月25日產生的相關費用向法院起訴,在審理過程中被告答辯認為被告的行為與原告的傷情(靜脈血栓)不存在因果關系,后經原告申請,鑒定結果為被告的行為與原告的傷勢存在因果關系,其參與度為100%,法院判決被告賠償原告此期間的各項損失。現根據調解協議的約定,原告就2013年1月26日至2014年10月28日的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營養費等費用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令:1.被告賠償醫療費28879.29元,后續醫療費用60000元,護理費196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380元,營養費14400元,交通費315元,誤工費80469元,精神損失費20000元,合計231123.29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第一次庭審中,原告將第一項訴訟請求變更為: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8879.29元,后續醫療費用3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380元,護理費60071元,營養費14400元,交通費315元,誤工費86709元,精神損失費3000元,合計230754.29元。
被告朱某甲未作書面答辯,在庭審中口頭答辯稱:1.引起該起糾紛的責任在于原告,原告應負主要責任;2.原告要求賠償的各項經濟損失,對原告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的部分,答辯人不同意賠償,原告自2014年6月起看病均使用農保,且掛的是心內科,與本案是無關,門診費用中大部分用于治療高血壓、心臟病、風濕骨痛、腸胃病,均與本案無關,要求原告提供住院發票,以便對其用藥進行審查;3.從出院記錄看,原告住院期間為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長達2年之久,實際上原告自2012年7月28日起一直在家居住。截至2013年1月25日,答辯人已賠償給原告172707.16元,原告陳述目前還欠醫院50000多元,系原告誠信有問題。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不合理的訴請。
為證明上述事實,原告朱某某提供了下列證據,被告的質證意見及本院認證意見如下:
1、奉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復印件一份,用以證明被告系故意傷害,應承擔100%的賠償責任,原告受傷系被告所致,且原告沒有過錯的事實。經質證,被告朱某甲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發生該起糾紛的原因在于原告。本院認為該判決書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確認作為認定本案相關事實的依據。
2、調解協議復印件一份,用以證明2012年7月12日后產生的后續費用原告可另行向法院提起訴訟的事實。經質證,被告朱某甲對該份證據無異議。本院認為,該證據真實、合法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確認作為認定本案相關事實的依據。
3、司法鑒定意見書復印件二份,用以證明被告將原告打傷的行為與原告左下肢深靜脈血栓病癥存在因果關系,參與度為100%的事實。經質證,被告朱某甲對真實性沒有異議,但不認可鑒定結論,認為參與度、關聯性都是沒有的。本院認為,該證據真實、合法且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并作為認定本案相關事實的依據。
4、(2013)甬奉江民一初字第78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一份,用以證明法院已經判決被告賠償原告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1月25日止的經濟損失,不包括護理費的事實。經質證,被告朱某甲對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法院并沒有支持護理費請求,被告是根據合理經濟損失80%的比例賠償的。本院認為,該份判決書是已經生效的民事判決,本院予以確認,判決書沒有支持原告的護理費請求,故對被告提出的異議予以采納。
5、奉化市人民醫院出院記錄一份、病歷二本,用以證明原告在奉化市人民醫院住院638天,所治療的疾病系被告實施的傷害所致,原告出院時醫院囑咐原告需要長期抗凝治療的事實。經質證,被告朱某甲對出院記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門診病歷顯示的就診時間與出院記錄相矛盾,事實上,原告自2012年7月28日起就不住院了,僅在住院部掛了名字,且出院診斷原告患有胃潰瘍,該疾病與被告的行為沒有關聯性,因此產生的醫療費被告不同意承擔,且原告自2014年1月6日起在心內科就診,與本案無關。本院認為,出院記錄及門診病歷真實合法,關于部分醫療費是否與原告的傷勢有關,本院將結合其他證據予以綜合分析認證。
6、奉化市人民醫院住院期間醫療費證明一份、醫療費發票八十三張、疾病診斷證明書五份、門診病歷一份,用以證明截至2013年9月28日原告所花費的醫療費的事實。經質證,被告朱某甲認為有些醫療費票據與門診記錄不匹配,部分醫療費用與原告的傷勢無關,前案判決生效后,被告已賠償原告相應的損失,但被告并沒有去繳清住院費用,被告缺乏誠信,待原告繳清費用后取得住院發票,被告才同意賠償合理的損失。疾病診斷證明書只能證明原告的傷勢情況,并不能證明原告用藥的合理性。本院認為,奉化市人民醫院住院期間醫療費證明及出院后的門診發票真實、合法,但對于關聯性即用藥的合理性,將結合其他證據予以綜合分析認證。
7、奉化市人民醫院用藥清單三份,用以證明原告就醫共花去醫療費99765.80元,因無力支付醫院欠費,故無法取得住院費發票的事實。經質證,被告朱某甲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原告沒有提供住院發票,無法核對具體金額及相關的用藥。本院認為,該組證據真實、合法,就用藥的合理性,本院將結合其他證據予以綜合分析認證。
8、奉化市人民醫院證明書、醫院護理記錄各一份,用以證明原告于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9月28日一直住院治療的事實。經質證,被告朱某甲認為原告住院期間均由護士護理,出院時應該已經算在醫療費中,不用額外支付。本院認為,該組證據符合有效證據的特征,本院予以確認并采信。
9、護理費收據、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用以證明原告雇請護理人員,支付了部分護理費用的事實。經質證,被告朱某甲對該組證據的三性均提出異議,認為原告住院時間長達兩年之久,現提出一直需要他人護理,于事實、常理不符,且護理費收據是在前案判決之前,前案二次開庭原告并未出示該份證據,也未提出由他人護理。本院認為,根據原告在前案庭審中的陳述,原告生活能夠自理,不需要護理,且護理人員未出庭作證,對護理費收據的真實性無法確認,故本院對該組證據不予采信。
10、寧波市第六醫院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奉化市人民醫院證明書七份,用以證明原告出院后因病情確需休息,無法工作,休息時間到2014年10月29日的事實。經質證,被告朱某甲對關聯性、合法性提出異議,被告到醫院打聽過證明書是原告強烈要求醫院開具的,不是醫院真實意思表示,原告去寧波市第六醫院看病的時間是2013年7月4日、7月10日,醫院開具休息證明的時間卻是2014年,與事實不符;原告于2013年9月28日從奉化市人民醫院出院,出院的7個月之后再去該院開具休息證明,不合常理。本院認為,該組證據符合有效證據的特征,本院予以確認。
11、交通費發票一組,用以證明原告為看病支出的交通費用等事實。經質證,被告朱某甲對證據三性都有異議,被告已于2012年7月11日向原告賠償了400元的交通費,前案判決沒有支持原告主張的530元交通費,原告住的地方與奉化很近,據原告說一直在住院,也不需要來來去去的,且沒有其他的證據予以印證,故不同意負擔。本院認為,根據原告的傷情,結合原告門診就醫的次數,本院酌定交通費為200元。
12、住院病歷資料一份,用以證明原告住院期間的治療是與傷勢有關的,住院期間需要護理的事實。經質證,被告朱某甲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原告住院期間所花費的醫療費用于治療傷勢,實際上2012年1月2日、2011年12月30日、2012年5月14日檢查報告單與傷勢無關,不同意支付護理費。本院認為,該份證據真實、合法,但對于關聯性即用藥的合理性,將結合其他證據予以綜合分析認證。
被告朱某甲為證明其辯稱的事實,提供下列證據,原告的質證意見及本院認證意見如下:
1、出警經過一份,用以證明原告在住院期間,在家里干農活,有活動能力,事實上沒有在醫院住院治療,被告的女兒發現原告在干農活后,拍下了場景,后與原告及原告妻子發生糾紛的事實。經質證,原告朱某某對真實性沒有異議,認為該證據與本案無關聯,從出警記錄來看,能證明的是被告的女兒朱吉兒向公安報警,不能證明原告當天在家曬谷,原告住院期間偶爾回家,也不影響原告在醫院住院治療、需要護理的事實。本院認為,該份證據真實、合法,與本案有關聯性,故予以確認。
2、經被告申請鑒定,由寧波崇新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評估意見書一份。經質證,被告對鑒定結果無異議;原告朱某某認為鑒定人員并沒有前往醫院進行檢查,只有書面檢查,所作的結論不具有科學性和真實性。首先,原告入院時沒有其他的疾病,出院時產生的其他疾病,與原告長期臥床治療的過程是有關的,從醫學常識上來說,長期住院可能產生醫院內感染,長期用藥致原告出現腸胃疾病;其次,該份司法評估意見書并沒有明確否認任何一項用藥與原告傷情的關聯性,原告受傷后支付的醫療費損失是客觀存在的,被告如果沒有明確的證據確認原告的用藥與傷勢無關的話,就不能排除該損失與原告傷勢有關。本院認為,該組證據真實、合法,且與本案有關聯性,故確認其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3、經被告申請鑒定,由寧波天童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評估意見書及鑒定費發票各一份,鑒定結果為建議原告自2013年1月26日起的誤工期限為10個月。經質證,被告對真實性和合法性無異議,但認為誤工期限十個月還是太長,從2013年1月26日開始,原告根本就沒有住院,只是占了一個床位,實際上是在家務農的,故不同意賠償誤工費;原告對該組證據的合法性提出異議,認為誤工時間已有醫院證明,法院在舉證期限已屆滿且法庭審理已終結的情況下,未經原告同意就委托鑒定中心進行鑒定,且移送鑒定機構的材料不全面,未將原告出院后繼續治療的病歷、身體檢查資料等作為鑒定材料,故申請對誤工時間重新予以鑒定。本院認為,該次鑒定程序合法,內容真實,且與本案由關聯性,故確認其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為查清本案事實,本院依職權向奉化市人民醫院調取了原告于奉化市人民醫院住院期間(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9月28日時間段)的費用清單一份,清單詳細載明上述時間段內原告所作的各項檢查、治療和用藥,共花去醫療費25130.34元。經質證,原告朱某某沒有異議;被告朱某甲對真實性沒有異議,認為清單中部分費用與原告的傷勢無關。本院認為,該份證據符合有效證據的特征,確認此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1年12月30日中午,原告朱某某在自家門前打圍墻,被告朱某甲怕機耕路變窄影響其開車進出運送花木,故意將原告朱某某打圍墻的泥土鏟到土溝里,原告朱某某上前去制止,與被告發生口角并發生相打,被告朱某甲用煤鍬將原告朱某某左腿等處打傷,后江口派出所干警趕到現場制止。被告被送至奉化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原告的傷勢經鑒定構成輕傷,被告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奉化市人民檢察院提出了公訴,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法院調解達成了調解協議,被告已賠償了原告2012年7月11日止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等損失100000元,另行補償原告50000元,并約定原告的后續醫療費用、誤工費、營養費等可另行向法院提起訴訟。2013年1月28日,原告朱某某就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間產生的相關費用將被告訴至本院,本院審理后認定原告左下肢深靜脈血栓病癥與被告用煤鍬致傷其左腿的行為存在因果關系,參與度為100%,判決被告朱某甲賠償原告上述期間的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各項經濟損失39391元。現原告朱某某主張2013年1月26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間產生的相關費用。
審理過程中,被告朱某甲申請對原告在奉化市人民醫院自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9月28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后在寧波市第二醫院、寧波市第六醫院、奉化市人民醫院門診所作的檢查、治療、用藥與原告的傷勢即左下肢深靜脈血栓的關聯性進行鑒定,鑒定結果為:原告朱某某于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9月28日在奉化市人民醫院住院期間的血常規、血生化等血液化驗、靜脈穿刺置管術、注射用輔助醫療措施及醫療器械屬常規醫療、檢查,穴位敷貼治療、塞來昔布膠囊、甲硝唑氯化鈉注射液、青霉素鈉系傷科用藥及治療,2014年10月8日的彩色超聲檢查與右小腿包塊有關,余四肢血管彩色多普勒超聲、凝血系列血液化驗、彈性繃帶、邁之靈片、珍黃膠囊、華法林鈉片、氯沙坦鉀片與左下肢深靜脈血栓有關,14碳呼氣試驗、內鏡組織活檢檢查與診斷、尿素14c呼氣試驗藥盒(胃鏡室專用)、胃十二指腸鏡檢查、活檢鉗(胃鏡)、泮托拉唑腸溶片、泮托拉唑腸溶膠囊與胃潰瘍有關(胃潰瘍是否為治療左下肢深靜脈血栓的藥物引起的并發癥,根據現有資料無法判斷),2013年6月24日的ct檢查與右臀部腫塊有關,左氧氟沙星滴眼液系眼科用藥,芙樸感冒顆粒系感冒用藥,瑞格列奈片系用于2型糖尿病,非洛地平緩釋片系高血壓用藥;磁共振檢查未提供檢查報告單,故具體檢查目的不詳。原告朱某某出院后的傷科靈噴霧劑、愈傷靈膠囊、脈血康膠囊系傷科用藥,羅浮山風濕膏藥、醋氯芬酸腸溶片與緩解關節炎相關癥狀有關,華法林鈉片、邁之靈片、血脈通膠囊、氯沙坦鉀片、四肢血管彩色多普勒超聲、四肢多普勒血流圖、數字化攝影(dr)、2014年5月6日、2014年7月25日、2014年7月30日的彩色多普勒超聲常規檢查、凝血系列血液化驗與左下肢深靜脈血栓有關,2013年7月27日的淺表器官彩色多普勒超聲檢查(檢查咽喉是否出血)及ct檢查與咽喉部不適有關(咽喉部不適是否與治療左下肢深靜脈血栓的藥物引起的并發癥有關,根據現有資料無法判斷);雙歧三聯活菌、谷維素、山茛堿與治療腸道不適有關,奧美拉唑腸溶膠囊與胃潰瘍有關,液基薄層細胞制片術、淺表器官彩超檢查與檢查臀部腫塊有關,2014年10月8日的淺表器官彩色多普勒超聲檢查與右小腿包塊有關;奉化市人民醫院ct檢查門診收費票據無日期及檢查報告單,故具體檢查目的不詳。
根據上述司法評估意見書的內容,結合原告的具體傷情其提供的相關證據,可以認定常規醫療、檢查,傷科用藥以及左下肢深靜脈血栓的檢查、用藥與原告傷勢有關,其他檢查、治療、用藥是否與傷勢有關,因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
經本院認定,原告自2013年1月26日至2014年10月28日的經濟損失如下:1.醫療費26338.92元(原告于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9月28日在奉化市人民醫院住院期間的費用為25130.34元,扣除非傷檢查、用藥1400.70元,再加上原告主張的出院后門診費用3748.95元,扣除非傷檢查、用藥1139.67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7380元(30元/天×246天);3.誤工費40800元(原告的誤工期限為自2013年1月26日起10個月,按原告主張的136元/天計算為宜,為40800元);4.交通費酌定200元,合計74718.92元。
本院認為,被告在糾紛中致傷原告,對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但在糾紛中原告也有一定的過錯,可酌情減輕被告的民事賠償責任,被告以賠償原告合理損失74718.92元的80%即59775元為妥。原告主張后續治療費,未實際發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護理費,根據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原告生活能夠自理,且也未提供確需要護理的證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2012年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提出要求被告賠償包括營養費、精神損失費在內的各項經濟損失合計119238.45元,后經調解,被告賠償原告包括營養費在內的經濟損失100000元,另再補償原告50000元,原告對被告表示諒解,結合原告的傷情,故原告現再次起訴要求被告賠償營養費、精神損失費,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朱某甲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給原告朱某某自2013年1月26日至2014年10月28日止的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損失共計59775元;
二、駁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延遲履行期間)。
案件受理費4761元,鑒定費1680元,合計6441元,由原告朱某某負擔4147元,被告朱某甲負擔229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37×××92,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單宏潔
人民陪審員 屠泉通
人民陪審員 葛有嚴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劉金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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