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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浙杭商終字第187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杭州天某通信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陸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沈陽拓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孫迪,遼寧開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杭州天某通信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某通信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沈陽拓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拓某科技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陽區人民法院(2015)杭富商初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拓某科技公司和天某通信公司有買賣PECVD設備的業務往來。2013年12月5日,經拓某科技公司和天某通信公司對賬,天某通信公司確認2011年1月28日簽署的TYHP2011001的PECVD采購合同,合同設備已經驗收合格,天某通信公司應當支付貨款3300000元,其中第三期貨款330000元,到期未付;2012年2月27日簽署的TYHP2012001的PECVD采購合同,合同設備已經驗收合格,天某通信公司應當支付貨款3300000元,其中第三期部分款項620000元和第四期330000元,到期未付。天某通信公司共計尚欠拓某科技公司借款1280000元,天某通信公司承諾于2013年12月5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13年12月20日前支付270000元;于2014年1月20日前支付160000元;于2014年2月20日前支付200000元;于2014年3月20日前支付600000元。還款對賬協議簽署后,天某通信公司共支付360000元,剩余貨款920000元至今未付,故拓某科技公司訴至法院要求處理。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天某通信公司向拓某科技公司購買價值6600000元PECVD設備的事實,有拓某科技公司提供的買賣合同為憑,系雙方當事人之真實意思表示,原審法院依法予以確認。現拓某科技公司和天某通信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對于尚欠貨款1280000元簽訂了還款協議,并約定了支付日期,但是天某通信公司在協議簽訂后,僅支付部分貨款360000元,剩余款項920000元至今未付,顯屬違約,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拓某科技公司主張逾期付款違約金系按照年利率5.60%計算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照尚欠的貨款計算,經核算,拓某科技公司主張自該日至起訴之日(2015年4月7日)止的52370元,合理合法,原審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綜上,拓某科技公司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原審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天某通信公司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合法權利,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天某通信公司支付拓某科技公司貨款920000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二、天某通信公司支付拓某科技公司逾期付款損失52370元(計算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此后逾期付款損失按年利率5.6%計算至貨款實際付清之日止,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3524元,減半收取6762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11762元,由天某通信公司負擔。
宣判后,天某通信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雙方之間關于逾期付款損失并未明確約定,根據交易慣例,設備交付后,應當給買方一定期限的調試期限,在調試期內,賣方不能向買方主張付款利息損失。故拓某科技公司主張逾期利息的損失沒有合同依據,也沒有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改判駁回關于逾期付款損失的52370元,本案訴訟費用由拓某科技公司承擔。
拓某科技公司答辯稱:雙方對于違約金的數額有明確約定,合同第17頁第10.2條,即“對于違約金的付款因買方逾期付款……計算違約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解釋》第24條第4款規定“買賣合同未約定逾期付款……參照逾期罰息利率計算”,即法律規定比雙方合同約定還要高,一審按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來請求符合法律規定。
二審期間,雙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材料。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天某通信公司對于自己所欠貨款金額無異議,主要爭議焦點為是否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支付逾期付款損失。對此,雙方在合同中對違約責任的承擔有明確約定,且在還款計劃書中約定了還款期限,并約定天某通信公司若不按期還款應承擔違約責任?,F天某通信公司未按期支付貨款,拓某科技公司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有合同依據。原審法院按照年利率5.60%,自違約之日起計算天某通信公司應當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損失正確。天某通信公司在一、二審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參加訴訟,有違訴訟誠信,應當自行承擔相應不利后果。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上訴人天某通信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09元,由杭州天某通信設備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黃江平
審 判 員 崔 麗
代理審判員 夏文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 記 員 林葉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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