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蘇俊某與被告蘇某某撫養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2閱讀量:(2016)
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城少民初字第83號
原告蘇俊某(系蘇某某之父),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劉浩,系甘肅吉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蘇某某,女,漢族
法定代理人張麗某(系蘇某某之母),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石富林,系甘肅現代發展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蘇俊某與被告蘇某某撫養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蘇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浩、被告蘇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張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富林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蘇俊某訴稱:其與張麗某于2010年4月26日在蘭州市城關區民政局協議離婚,雙方約定女兒蘇某某由母親張麗某撫養,其每月支付孩子撫養費2000元,至孩子十八歲止。2011年10月其再婚,重新組建了家庭。隨著物價的飛漲,其每月工資收入為3000元,支付2000元撫養費后,根本無法維持個人及家庭的正常生活。故依據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將原告支付給被告的撫養費變更為每月700元,至被告十八歲止。2、本案訴訟費用依法承擔。
被告蘇某某辯稱:第一、《離婚協議書》約定的“撫養費條款”是當事人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無權單方要求變更。第二、原告請求變更撫養費的理由牽強,不能成立,其應當誠信履行撫養義務。第三、原告生活富裕、經濟狀況良好,請求降低撫養費沒有道理。第四、張麗某與原告離婚時,沒有對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屬于“凈身出戶”。原告分配了全部夫妻共同財產,唯一的責任就是支付2000元的撫養費,而其現在卻要求降低撫養費,損害了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第五、被告及其母張麗某現租房居住,生活開銷較大,張麗某的工資收入支持生活確很艱辛,故原告支付2000元撫養費并不高,是合理的。綜上所述,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
一、原告蘇俊某與蘇某某之母張麗某于2010年4月26日在蘭州市城關區民政局自愿協議離婚。雙方約定:第一、離婚后女兒蘇某某(20**年**月**日出生)由女方(張麗某)撫養,男方(蘇俊某)享有探視權,并自2010年5月起,每月支付撫養費2000元,至孩子十八歲止。第二、共同財產分割:無。第三、住房安排:男方擁有住房一套(城關區**灘**家園*區**號樓*單元***室)歸男方所有。第四、其他協議事項:無。2011年10月26日,原告蘇俊某與李某(19**年**月**日出生)在蘭州市城關區民政局登記結婚(結婚證號:蘭城民20110****)。
二、原告蘇俊某曾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訴要求降低撫養費。該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與張麗某達成庭外和解,并簽訂協議約定撫養費仍按每月2000元支付。后原告蘇俊某申請撤回起訴。
三、原告蘇俊某名下有兩套房屋,一套位于蘭州市城關區段家灘路{產權證號:蘭房(城私)產字第73***號},建筑面積125.61平方米。另一套位于城關區拱星墩街道東崗東路1564號{產權證號:蘭房權證(城關區)字第283071號},該套房屋登記時間為2012年11月26日,建筑面積76.76平方米。此外,原告于2013年1月購買了一輛大眾牌邁騰轎車,并與招商銀行簽訂了《車購易分期合同》,約定繳納購車首付款后分期總金額為15.5萬元,共分期36個月,每月還款4305.56元。該車于2013年2月6日在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車輛管理所作了登記備案,車牌號為甘A•JJ***,所有權人為蘇俊某。
四、依據原告蘇俊某向法庭提交的工資條,其每月應發工資在2848元至3911元之間浮動。
五、被告蘇某某及其母張麗某目前租房居住,蘇某某現在某某小學一年級就讀。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離婚協議》、結婚證、工資條、房屋產權證明、《車購易分期合同》,被告提供的離婚協議、2013年9月6日雙方就撫養費簽訂的協議書、房屋產權證明、車輛登記證明、租房合同、繳納房租的票據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在案為憑,上述證據材料已經雙方當事人質證及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父母有撫養未成年子女的義務。離婚后,未直接與子女共同生活的父親或母親,仍有繼續撫養孩子的義務。夫妻協議離婚時簽訂的離婚協議,是雙方經過協商一致后自愿達成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夫妻雙方均應當按照協議的內容享有權利并履行義務。本案中,原告蘇俊某與張麗某在離婚時約定孩子蘇某某由張麗某撫養,蘇俊某享有探視權,并由蘇俊某每月支付孩子的撫養費2000元,直至蘇某某十八歲為止。原告蘇俊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簽訂該離婚協議時,應當預估到撫養費的數額及履行期限等事項是否在自身所能承受的范圍內。同理,張麗某在協議離婚時也應當預估到放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所可能產生的后果。既然雙方經協商一致后簽訂了離婚協議,則雙方均應當誠信履行該協議內容,不得擅自違反。離婚協議中約定的撫養費數額等事項,負有支付撫養費義務的一方,除非生活出現重大變故(如長期患有惡性疾病、喪失勞動能力或其他特殊原因),導致其收入水平明顯下降,致使其生活受到嚴重影響,確實無法繼續支付約定的撫養費,否則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不應對約定的撫養費數額予以降低。結合本案具體情況,依據原、被告雙方提供的證據,原告名下現有兩套房產,依據相關法律規定,不動產以登記為準,無論由誰出資購買或者是否為欠款購買,均應視為原告的財產,其享有完全的處分權。此外,原告還擁有一輛大眾牌邁騰轎車,其陳述該車購買價22萬余元,其中貸款15.5萬元,現每月需償還車貸4300余元。根據其提供的工資證明及陳述,其月收入只有2000余元,除去正常的生活開支外,明顯無法負擔車貸4300余元及其他養車的費用。而其當庭陳述每月4300余元的車貸及其他費用是其親戚資助的,該陳述沒有相應的證據予以佐證,且不符合生活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綜上所述,撫養未成年子女是原告的法定義務,當其他經濟開支與承擔法定義務出現沖突與矛盾時,原告應理性規劃經濟支出,優先履行撫養義務。依據“誰主張、誰舉證”的民事訴訟舉證規則,原告訴請降低撫養費的理由不充分,其提交的證據亦不能證明其目前的經濟狀況明顯惡化,導致其無法按原協議約定支付撫養費。從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等諸多方面綜合考慮,離婚后父母雙方應以足夠的理性及最大的努力來減輕子女因父母離婚而帶來的家庭破碎感,并盡可能減少其他負面影響,確保孩子的身心健康。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蘇俊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50元,由原告蘇俊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00元,上訴于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上訴期滿七日內未繳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海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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