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龍某、魏立某、劉玉某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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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5)蘭刑一初字第83號
公訴機關甘肅省蘭州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任某某,男,漢族,生于19**年*月**日,住蘭州市城關區(qū)。系被害人任某甲之父。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某某,女,漢族,生于19**年*月**日,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任某甲之母。
訴訟代理人張惠亮,蘭州和乾律師事務所律師。
訴訟代理人蔣同業(yè),蘭州明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魏某某,男,漢族,生于19**年*月**日,住蘭州市城關區(qū)。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魏某甲,男,漢族,生于19**年*月**日,住蘭州市城關區(qū)。
被告人張龍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甘肅省榆中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榆中縣。2014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逮捕。現羈押于蘭州市第三看守所。
辯護人朱世龍、杜泓違,甘肅中立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魏立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甘肅省皋蘭縣,漢族,初中文化,務工人員,住皋蘭縣。2014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逮捕。現羈押于蘭州市第三看守所。
辯護人劉興懷,甘肅為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玉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甘肅省榆中縣,漢族,初中文化,務工人員,住蘭州市城關區(qū)。2014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逮捕。現羈押于蘭州市第三看守所。
辯護人吳明明,甘肅澤銳律師事務所律師。
甘肅省蘭州市人民檢察院以蘭檢公訴一訴(2015)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龍某、魏立某、劉玉某犯故意傷害罪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任某某、陳某某、魏某某、魏某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甘肅省蘭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魏晉生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任某某、陳某某及訴訟代理人張惠亮、蔣同業(y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魏某某、魏某甲,被告人張龍某及其辯護人朱世龍、杜泓違,被告人魏立某及其辯護人劉興懷,被告人劉玉某及其辯護人吳明明均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甘肅省蘭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3時30分許,被告人張龍某、魏立某、劉玉某在蘭州市城關區(qū)魚池口附近的馬路邊與任某甲及其朋友魏某甲、魏某某、金某某酒后發(fā)生沖突,張龍某持刀將任某甲、魏某甲、魏某某、金某某捅傷,后任某甲經送醫(yī)院搶救無效后死亡,經法醫(yī)鑒定,被害人任某甲系單刃銳器刺破心臟、肺臟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魏某甲傷情經法醫(yī)鑒定為重傷二級;被害人魏某某傷情經法醫(yī)鑒定為輕傷一級;被害人金某某傷情經法醫(yī)鑒定為輕微傷。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提交了報案材料、現場勘查筆錄、辨認筆錄、鑒定意見書、證人證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認為被告人張龍某、魏立某、劉玉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其行為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懲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任某某、陳某某要求被告人張龍某、魏立某、劉玉某賠償其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861560元。其中:喪葬費23480元;死亡賠償金416080元;誤工費20000元;交通費2000元;精神損失費400000元。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魏某甲要求被告人張龍某、魏立某、劉玉某賠償其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82624.38元。其中:醫(yī)療費33124.38元;陪護費2000元;營養(yǎng)費2000元;誤工費15000元;交通費500元;精神損失費30000元。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魏某某要求被告人張龍某、魏立某、劉玉某賠償其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66500元。其中:醫(yī)療費30000元;陪護費5000元;誤工費20000元;交通費1500元;精神損失費10000元。
被告人張龍某、魏立某、劉玉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
被告人張龍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害人在案件的引發(fā)上有一定過錯;被告人張龍某沒有促成、發(fā)起、策劃犯罪的主觀故意,其行為是在突發(fā)遭受暴力侵害的情況下實施的過限防衛(wèi)行為;被告人張龍某自愿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節(jié)家屬已積極賠償附帶民事原告人經濟損失,請求對被告人張龍某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
被告人魏立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害人在案件的引發(fā)上有一定過錯;被告人魏立某的行為構成聚眾斗毆罪,而非故意傷害罪;魏立某不應對聚眾斗毆過程中致被害人死亡的結果承擔刑事責任;又系初犯、偶犯,認罪態(tài)度較好,主觀惡性及社會危害性小,請求對被告人魏立某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
被告人劉玉某的辯護人提出公訴機關指控劉玉某構成故意傷害罪的事實及證據不足,劉玉某無罪的辯護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3時30分許,被告人張龍某、魏立某、劉玉某在蘭州市城關區(qū)魚池口附近的馬路邊與被害人任某甲、魏某甲、魏某某、金某某酒后發(fā)生沖突,被人勸開。后雙方再次發(fā)生沖突并相互斗毆,在此過程中被告人張龍某持刀將任某甲、魏某甲、魏某某、金某某捅傷,任某甲當場死亡。經法醫(yī)鑒定,被害人任某甲系單刃銳器刺破心臟、肺臟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魏某甲傷情為重傷二級;被害人魏某某傷情為輕傷一級;被害人金某某傷情為輕微傷。
另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任某某、陳某某因犯罪行為遭受的經濟損失有喪葬費23480元、誤工費20000元、交通費2000元、共計人民幣45480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魏某甲因犯罪行為遭受的經濟損失有醫(yī)療費33124.38元、誤工費5196.4元、交通費500元、護理費2000元、營養(yǎng)費2000元,共計人民幣42820.78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魏某某因犯罪行為遭受的經濟損失有醫(yī)療費30000元、誤工費4954.7元、護理費4954.7元、交通費500元,共計人民幣40409.4元。在審理期間,被告人張龍某家屬主動代為賠償經濟損失40000元;被告人魏立某家屬主動代為賠償10000元;被告人劉玉某家屬主動代為賠償1000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主要證據證實:
1、“110”接處警綜合記錄單、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及抓獲經過等,證實2014年11月25日3時46分,蔣某某報稱,被害人任某甲在蘭州市城關區(qū)魚池口馬路邊被人捅傷后死亡,要求處警。接警后,蘭州市公安局城關分局工作人員迅速到達現場,經調查了解,當日3時30分許被害人任某甲和朋友酒后因瑣事與他人發(fā)生沖突后,被人持刀捅傷后死亡。通過視頻追蹤,確定嫌疑人可能藏匿于蘭州市城關區(qū)段家灘蔬菜市場附近,經走訪、守候、追捕,于同年11月25日16時許在甘肅省人民醫(yī)院將被告人劉玉某抓獲,當日17時許,在蘭州市城關區(qū)段家灘蔬菜市場巷內將被告人張龍某、魏立某抓獲。各被告人對其故意傷害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2、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提取痕跡物證清單、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證實2014年11月25日4時15分至2014年11月25日6時50分進行現場勘查,現場位于蘭州市城關區(qū)魚池口小商品批發(fā)市場門口,中心現場位于該市場門口向西約15m處,現場一男子尸體頭北腳南呈蜷臥狀,地面有一灘1x0.8m的血跡。尸體東側有一枚血足跡,尸體旁有一白色水杯、鑰匙一串、香煙一盒、機動車駕駛證和棕色錢夾各一個。對上述血跡和白色水杯均予以提取。后經被告人張龍某、魏立某、劉玉某指認,確認上述現場是其實施本起犯罪的地點;經被告人張龍某、魏立某、劉玉某指認,確認蘭州市城關區(qū)段家灘108號對面的南河道就是丟棄作案工具的地點。
3、生物物證鑒定意見,證實提取任某甲血樣一份,從現場地面可疑血跡、地面足跡狀可疑血跡、白色水杯可疑血跡中提取的血跡中,均檢出人血反應,經STR分型檢驗及遺傳統(tǒng)計學分析,支持地面上的血跡為任某甲所留,不支持為其他隨機個體所留。
4、法醫(yī)學尸體檢驗報告及尸檢照片,證實經蘭州市城關區(qū)司法鑒定中心對死者任某甲尸表檢驗:死者左胸部可見兩處分別為4cm、6cm創(chuàng)口,左側腋前線平等4肋骨處有一7.5cm創(chuàng)口,左側肩胛外側有兩處分別為3cm、3.7cm創(chuàng)口,左側肋緣上方可見三處分別為2.7cm、3.6cm、1cm創(chuàng)口,右側腰背部可見三處分別為3cm、3cm、3.5cm創(chuàng)口,第三腰椎左側可見一3.7cm裂口。左上臂后側可見兩處分別為3.5cm、3.9cm創(chuàng)口,左腋下可見一1.2cm創(chuàng)口,以上所有創(chuàng)口創(chuàng)緣整齊,創(chuàng)口內未見間橋組織,創(chuàng)角均為一鈍一銳。左側第三肋骨觸及骨折感。解剖檢驗:左胸第3肋骨骨折,第4肋間有一3.0cm創(chuàng)口,創(chuàng)緣整齊,創(chuàng)道內無間橋組織,探查進入胸腔。心包膜左側破裂,心包膜內血凝塊100ml;右心室前壁有一3cm創(chuàng)口,左肺上葉下緣有一1cm創(chuàng)口,左肺上葉下緣有一1cm創(chuàng)口,下葉胸壁側有一3.5cm創(chuàng)口,左胸腔內有200ml血性液體。鑒定意見:任寶國系被單刃銳器刺破心臟、肺臟所致的失血性休克死亡。
5、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1)被害人魏某甲面部及腹部損傷符合銳器作用所致。損傷致腸破裂,腹腔積血,腹膜炎,膀胱肌層破裂,左側鼻骨骨折,空腸距屈氏韌帶約30cm處有約1cm貫通裂口,橫結腸前壁約1cm裂口,腹腔積血約900ml。經鑒定其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2)被害人魏某某軀體部損傷符合銳器作用所致。損傷致右側氣胸、尾椎左側骨折,法醫(yī)閱片右側肺壓縮50%,尾椎左側骨折。經鑒定其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3)被害人金某某上肢損傷符合銳器作用所致。損傷致左上臂中段內側可見一2.5x0.5cm疤痕,后側有一“入”型疤痕,累計長5.0cm。經鑒定其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6、辨認筆錄,證實經混合辨認,被告人張龍某辨認出共同作案的魏立某、劉玉某,辨認出本案的被害人任某甲、魏某某、魏某甲、金某某;被告人魏立某辨認出共同作案的張龍某、劉玉某,辨認出本案的被害人魏某甲;被告人劉玉某辨認出共同作案的張龍某、魏立某。經混合辨認,被害人魏某某辨認出被告人魏立某是參與打架的人;證人姚某某、張某某分別辨認出被告人張龍某、魏立某、劉玉某是參與打架的人。
7、被害人陳述
(1)魏某某陳述,證實2014年11月24日21時許,其和魏某甲、任某甲相約在某某酒吧喝酒聊天至25日凌晨1時許,酒吧沒人了,酒吧老板和任某甲認識,酒吧老板帶著廚子一起聊天,凌晨3時許,一伙人都出了酒吧。其和魏某甲坐上出租車,但任某甲想去唱歌,就把他們拉下來。三人沿著馬路往北走,酒吧老板和廚子在其前面走著。這時其后面有三四名男子和兩名女子,其中一名高個男子喊著什么,他們回頭看了一下,高個男子就罵開了。對方就朝他們走來,像找事的樣子,其勸走了對方。后其和魏某甲、任某甲覺得很生氣,任某甲亂喊著,想收拾一下他們。那幾名男子聽見喊,就沖跑過來,其三人也就沖過去,雙方就打在一起了。其和對方高個男子打在一起,廝打到小商品批發(fā)市場大門的一側,魏某甲喊其快跑,其就跟魏某甲沿馬路朝南跑了,身后有兩名男子追著。其和魏某甲跑到一起后,發(fā)現任某甲不見了,給任某甲打電話沒接。這時一輛“120”急救車過來,其和魏某甲到小商品批發(fā)市場的大門處,看見任某甲半跪在地上趴著,頭枕在胳膊上一動不動,警察已經來了,其被帶到一輛警車上,后發(fā)現自己右側后腰部被捅傷了并被送往醫(yī)院。
(2)魏某甲、金某某陳述與魏某某陳述基本一致,同時還證實魏某甲的腹部和金某某的胳膊在打架的過程中被刺傷。
8、證人證言
(1)張某某證言證實,2014年11月25日凌晨3時許,其和張龍某、劉玉某、魏立某、姚某某從魚池口的一家KTV出來,張祖龍走在最前面,其和姚某某走在中間,劉玉某和魏立某走在后面,當時他們前面還走著三個陌生的小伙子,其中有一個戴眼鏡的胖子。走到魚池口拐角處時,其和姚某某、張龍某和那三名陌生男子走到一起了。魏立某和劉玉某離他們有七八米遠,魏立某喊張龍某的外號“豬娃子”,喊了三聲,和他們走到一起的那三名陌生男子以為魏立某罵他們,后見那三名陌生男子和魏立某、劉玉某廝扯在一起。之后他們五人就一起往前走了,但對方的那名胖子罵他們,魏立某和劉玉某都將皮帶抽出來,魏立某先朝那三名男子沖過去,張龍某和劉玉某就跑過去一人一邊將魏立某架住,不讓打架,魏立某亂踢掙著要去打對方,這時對方又來了三名男子,其也去拉魏立某,魏立某甩開后被對方一名較瘦男子在胸部踢了一腳,魏立某就掙脫了,沖上去和對方打在一起,劉玉某和張龍某也沖上去和對方打在一起。對方總共六人,對方兩人打一人,最先張龍某被對方打倒在地,對方兩人用腳在張龍某肚子上揣著,和魏立某對打的兩人將魏立某追打到馬路對面,把魏立某也打倒在地了,劉玉某拿著皮帶把和他對打的那兩名男子打跑了,張龍某還被兩名男子壓在地上,劉玉某跑過來幫張龍某,用皮帶抽了其中一人,張龍某就從地上爬起來,和劉玉某一起跑去給魏立某幫忙,因為距離較遠,光線較差,約一兩分鐘,張龍某跑回來,魏立某和劉玉某還在馬路對面用皮帶和對方廝打著。張龍某跑過來后,右手拿著一把刀子,其才發(fā)現對方將張龍某壓倒在地的地方,趴著對方一名男子,張龍某跑過來站在男子的左側,彎腰朝著那名男子后背肩胛部位捅了兩刀,之后對方人都跑了,打完架往回走的過程中,其看見張龍某的刀子上有血,魏立某的皮帶扣打掉了。
(2)姚某某證言證實,魏立某叫張龍某的外號“豬娃子”,站在其旁邊的那三個人以為罵人,那三個人就走過去攔住魏立某和劉玉某,魏立某又喊了一聲“豬娃子”,張龍某就跑過去了。其和張某某跑過去勸架,說是誤會了,并把雙方拉開。分開之后,其五個人往前走,對方五個人在原地說著蘭州話。當時魏立某以為對方在罵人,很激動,就沖了過去罵對方,雙方互罵,張龍某和劉玉某跟了上去勸架。突然三人中的一人把魏立某踹了一腳,然后就互相打起來了,這時對方又來了三個人,形成六打三的局面。張龍某和魏立某分別被對方兩個人按在地上并用腳揣著,對方的其他兩個人被劉玉某打散開了,這兩個人朝著其和張某某的方向跑,有一個男的過來就給了其肩上一拳,被打的退了幾步。后見劉玉某用腰帶打著打張龍某的那兩個人,兩人就跑開了,同時張龍某就起來了,對方的一個小伙已經躺地上了,張龍某對躺在地上的小伙背上捅了兩刀。事后其聽張某某說張龍某拿刀子捅了對方的人。
(3)蔣某某證言證實,2014年11月24日晚任某甲等三個老顧客來酒館喝酒,至25日凌晨3點許三個客人要請老板金某某和其一起去火吧唱歌。他們三個人先離開,其和金某某關門后沒找到他們,金某某打電話問,他們說在魚池口附近,馬上就過來了。過了一會,聽到那三個客人好像和別人在爭吵,跑過去看到那三個客人和三個小伙在爭執(zhí),其和金某某勸了一下,雙方的人都被拉開了。后走了沒幾步,對方的一個小伙又開始罵臟話,任某甲他們就又跑了過去,雙方又開始爭執(zhí)。有一個小伙手里拿著皮帶,任某甲說“你以為你拿刀子我們兄弟幾個就害怕你了嗎!”之后雙方就打起來了。其不想惹事就跑了,約10多分鐘后又回去看,有一個客人在路邊嘔吐,衣服上有血跡;一個客人頭破了,在流血;金某某在馬路邊躺著;另外一個客人離他們大概有10多米,跪在馬路邊,身旁有一灘血。其就趕緊打了報警電話。
9、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張龍某供述,2014年11月25日凌晨3時許,其和朋友劉玉某、魏立某、姚某某、張某某從蘭州市城關區(qū)的“某某火吧”喝完酒出來往住處走,其和姚某某、張某某走在前面,劉玉某、魏立某走在后面。走到魚池口附近時,劉玉某和魏立某在后面喊其名字讓等一下。當時身后還走著三個人,他們三人以為劉玉某和魏立某在喊他們,就堵住劉玉某和魏立某,問喊他們干啥。因為這事,雙方還吵了起來,其上前把雙方勸開。其知道魏立某脾氣不好,他腰帶上還帶著匕首,害怕他惹事,就從他腰上把匕首取下放在自己后屁股口袋里,然后繼續(xù)向前走,走了一會,對方又來了兩個人,這時他們仗著人多,又吵了起來。這時雙方開始打架,其被他們其中的兩個人打倒在地,用腳在其頭上踹,被打急了,就從屁股后口袋里把匕首拿出來往他們的身上亂捅。打其的一個就嚇跑了,其從地上站了起來,在另一個小伙的小腿和腹部附近捅了幾下,把他捅倒在地。其看到他們中的另外兩個在打魏立某,就過去用匕首在其中的一個屁股部位捅刺,那兩個也跑了。其回身看到前面打他的那個人在地上跪著,就過去在他后腰處又捅了幾下。
(2)被告人魏立某供述,走到魚池口小商品批發(fā)市場附近時,其喊了幾聲“豬娃子”(張龍某的外號)。前面走著的三個小伙以為在喊他們,就轉過頭問咋了,其就罵了臟話,對方也罵了,其從褲兜里拿出了一把刀想嚇唬對方,后來張龍某把刀搶了過去,雙方被勸開了。剛剛離開,對方那三個小伙一起的過來了兩個,對方人多之后,就又開始互罵起來。其從腰里抽下腰帶就往他們身上打,劉玉某好像也抽了腰帶打對方,對方其中的一個小伙頭被打破了,后來那個小伙和另外一個小伙就把其推倒了,往身上一頓拳打腳踢,之后張龍某和劉玉某跑了過來,張龍某拿刀朝一個小伙身上捅了一刀,劉玉某把另一個小伙推開了,那兩個小伙就跑了。其站起來后看到對方還有一個小伙跪在地上,問張龍某咋回事,張龍某說他拿刀捅了那個小伙幾刀。后其一伙人就往回走了。往回走的時候,其把刀子要了過來裝褲兜里了,其和劉玉某后來把刀子扔進了“三易花園”附近的南河道里,因為衣服當時也撕破了,衣服上還有血,就把穿的衣服也扔進了河道里,之后就各自回租住的房子里了。
(3)被告人劉玉某供述,因魏立某喊話和三個男子吵起來后,大家勸架各自分開。后對方又來了兩個人,總共五個人,不知道誰喊了一下:“誰怕誰”。結果魏立某沖過去吵了一兩句,張龍某就稱這件事到此為止,不由分說對方先動手了,有兩個打張龍某、兩個打魏立某,有一個人向其沖過來了,其就抽出褲腰帶打了一下,這個男子就跑了,其還看見有兩個人打張龍某。后張龍某就起來了,有兩個人打魏立某,其就朝其中一個男子踏了一腳。魏立某起來后就追這倆人,等其回過頭就見對方一個男子跪在地上,地上有很多血,其說:“趕緊跑,我們把人打的流血了”,其一伙人就跑了。跑到南河道時把捅人的刀子和魏立某穿的衣服扔進了河里面,之后回到住處,睡起來后到省人民醫(yī)院時就被警察抓住了。
10、民事部分證據,證實被告人張龍某、魏立某、劉玉某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原告人造成經濟損失。
上述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關于被告人張龍某的辯護人所提辯護意見。經查,本案中,雙方因瑣事發(fā)生爭執(zhí)被勸解開,后雙方再次發(fā)生言語沖突,引發(fā)斗毆,雙方對案件的引發(fā)均有責任,辯護人所提被害人有過錯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雙方因言語沖突進而互毆,均有加害對方的意圖,不存在防衛(wèi)的正當前提,不具有防衛(wèi)條件,辯護人所提被告人的行為屬于防衛(wèi)過限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張龍某在案發(fā)后具有坦白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家屬主動代為賠償附帶民事原告人部分經濟損失的辯護意見屬實,予以采納。
關于被告人魏立某的辯護人所提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魏立某持腰帶和被害人廝打,侵犯他人身體健康的主觀故意明確,且共同犯罪行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傷、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的嚴重后果,符合故意傷害罪的構成要件,辯護人所提屬于聚眾斗毆罪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被告人魏立某因言語不和持刀威脅,并持械傷害對方,主觀惡性深,社會危害性大,辯護人所提主觀惡性小,社會危害性不大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但其能如實供述罪行,認罪態(tài)度好,相應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關于被告人劉玉某的辯護人所提劉玉某無罪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劉玉某伙同張龍某、魏立某與被害人因瑣事發(fā)生爭執(zhí)進而互毆,被告人劉玉某持腰帶毆打被害人,還幫魏立某毆打被害人。證人張某某、姚某某及三被告人供述均能證實被告人劉玉某具有故意傷害他人的情節(jié),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故對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任某某、陳某某所提訴訟請求。經查,對其所提喪葬費、誤工費、交通費,考慮實際發(fā)生的情況,可依法予以支持;關于民事訴訟原告人魏某甲的各項訴訟請求。經查,被害人魏某甲的醫(yī)療費為33124.38元、交通費因無相關票據支持,考慮實際發(fā)生,酌情支持500元、魏某甲沒有舉證證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誤工時間為住院治療的13日和甘肅省人民醫(yī)院醫(yī)囑休息的30日,其誤工費應按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44109元計算43日為5196.4元、護理費2000元、營養(yǎng)費2000元。故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魏某甲的經濟損失為42820.78元;關于民事訴訟原告人魏某某的各項訴訟請求。經查,被害人魏某某的醫(yī)療費為30000元、交通費因無相關票據支持,考慮實際發(fā)生,酌情支持500元、魏某某沒有舉證證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誤工時間為住院治療的11日和甘肅省人民醫(yī)院醫(yī)囑休息的30日,其誤工費應按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44109元計算41日為4954.7元,護理費4954.7元。故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魏某某的經濟損失為40409.4元。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所提死亡賠償金及精神損害賠償金不屬于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范圍,依法均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龍某、魏立某、劉玉某因瑣事不能冷靜處理,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并致一人死亡、一人重傷、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其行為均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張龍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屬主犯;其持刀連續(xù)傷害多人,傷害行為無節(jié)制,且對已受傷的被害人任某甲再行捅刺,犯罪情節(jié)惡劣,其持刀連續(xù)捅刺直接導致一人死亡、一人重傷、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罪行及后果特別嚴重,人身危險性大;鑒于其歸案后能如實供述所犯罪行,認罪態(tài)度好,其親屬代為賠償附帶民事原告人部分經濟損失,可判處死刑,不予立即執(zhí)行。被告人魏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被告人劉玉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行為相對輕,亦屬從犯;二人均能如實供述所犯罪行,認罪態(tài)度好,親屬代為賠償附帶民事原告人部分經濟損失,對被告人魏立某、劉玉某均應依法減輕處罰。三被告人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出的合理經濟損失,應當賠償。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龍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被告人魏立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21年11月24日止。)
被告人劉玉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張龍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任某某、陳某某經濟損失45480元的70%即31836元(除已預交的14120元,再行支付17716元);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魏某甲經濟損失42820.78元的70%即29975元(除已預交的13320元,再行支付16655元);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魏某某經濟損失40409.4元的70%即28286.6元(除已預交的12560元,再行支付15726.6元)。
被告人魏立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任某某、陳某某經濟損失45480元的20%即9096元(除已預交的3530元,再行支付5566元);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魏某甲經濟損失42820.78元的20%即8564.2元(除已預交的3330元,再行支付5234.2元);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魏某某經濟損失40409.4元的20%即8081.9元(除已預交的3140元,再行支付4941.9元)。
被告人劉玉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任某某、陳某某經濟損失45480元的10%即4548元(除已預交的3530元,再行支付1018元);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魏某甲經濟損失42820.78元的10%即4282元(除已預交的3330元,再行支付952元);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魏某某經濟損失40409.4元的10%即4041元(除已預交的3140元,再行支付901元)。
被告人張龍某、魏立某、劉玉某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任某某、陳某某、魏某甲、魏某某經濟損失相互承擔連帶責任。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任某某、陳某某、魏某甲、魏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趙建華
代理審判員 邵軍梅
代理審判員 邴健鋒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劉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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