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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陵川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陵民初字第39號
原告(反訴被告)甘肅某某交通物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滕某某,該公司經理。
公司地址:甘肅省蘭州市西固區某某東路***號。
委托代理人劉興懷,甘肅為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山西某某鑄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該公司經理。
公司地址:山西省陵川縣某某工業園區。
委托代理人李軍紅,山西開放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甘肅某某交通物資有限公司與被告山西某某鑄管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原告甘肅某某交通物資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6日向內蒙古自治區達拉特旗人民法院起訴,達拉特旗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山西某某鑄管有限公司在應訴期間提出管轄權異議,達拉特旗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了(2012)達商初裁字第131號民事裁定書,駁回了被告山西某某鑄管有限公司對管轄權提出的異議。裁定送達后,被告山西某某鑄管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訴,鄂爾多斯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鄂中法立終字第47號民事裁定,撤銷達拉特旗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的(2012)達商初裁字第131號民事裁定。達拉特旗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移送我院審理,我院2013年1月21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了(2013)陵民初字第5號民事判決。判后,被告山西某某鑄管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訴,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晉市法民終字第685號民事裁定,發回本院重新審理。本院重新登記后,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甘肅某某交通物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興懷、被告山西某某鑄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軍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反訴被告)訴稱:2012年4月23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一份《工業品買賣合同》,合同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總價值為4538429、26元,型號為DN600、DN800及DN900的球墨鑄鐵管。質量標準為GB/T13295-2008,K9級,交貨方式、地點為原告委托出賣人組織運輸至買受人指定地點。貨物確保為全新的,外表和內部均為檢驗無瑕疵的合格產品,貨到買受人指定的地點后,由施工方對品種、規格、數量、產品質量進行驗收。違約責任為合同標的物存在產品質量問題的,出賣方應承擔總價款的20%的違約金。”合同簽訂后原告如約向被告支付了約定的貨款。被告將產品發至原告指定地點,在卸車后準備使用前抽檢驗收時,發現被告所供產品存在質量問題,與合同規定的質量要求不相符,原告及時通知被告來內蒙古達拉特旗三坰梁工業園區處理所供貨物的質量問題,被告接到原告通知后來到施工現場進行協商處理,并提供所供貨物樣品進行質檢,通過鑒定確認該產品為不合格產品。因被告產品不合格給原告造成了極大的經濟損失,請依法解除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合同;判令被告支付違約金992985、99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反訴被告)為證明其事實主張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
1、2012年4月20日原告與青海某某金屬有限公司簽訂的一份《材料采購合同》。證明原告銷售給青海某某金屬有限公司的材料為被告生產的以及該產品發往地為內蒙古達拉特旗某某工業園區。
2、原、被告雙方2012年4月23日簽訂的《工業品買賣合同》。證明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總價值為4538429、26元,型號為DN600、DN800及DN900的球墨鑄鐵管。被告供貨必須保證質量標準符合國家GB/T13295-2008,K9級,并對數量、單價、違約責任、違約金、交貨地點、驗收方均作出了明確約定。
3、某某銀行電匯憑證4支。分別為2012年4月24日589600元、4月26日11500元、5月2日200000元,證明原告向被告電匯貨款801100元,同年4月26日36000元證明原告支付被告運費,四筆合計為837100元匯于被告賬戶。
4、被告2012年4月26日、27日給原告的發貨單8支。證明原告收到被告發出的DN800×6M的鑄管96支,膠圈100個。
5、檢測報告四份,證明中國兵器工業金屬材料理化檢測中心于2012年5月9日、5月12日檢測的產品為不合格產品。
6、檢測費收據1支(一審卷宗52頁),證明該檢測費用2580元系被告交納。
7、檢測單位中國兵器工業金屬材料理化檢測中心2012年12月7日作的檢測情況說明一份。證明委托檢測單位為內蒙古某旺再生資源有限公司。因當時委托方沒有要求在報告中注明生產廠家,故在檢測報告中沒有注明生產廠家為山西某某鑄管有限公司。
8、內蒙古某旺再生資源有限公司2012年8月16日、2011年9月8日出具的情況說明兩份,一份證明為該公司于2012年4月底收到原告(甘肅某某交通物資有限公司)134、06噸球墨鑄鐵管,經抽檢發現該貨物不符合合同要求。同年5月5日被告派人前往三坰梁工業園區與原告方以及某旺再生資源有限公司協商處理事宜,經協商同意抽樣,并由被告方支付鑒定費用,產品送交中國兵器工業第五二研究所進行鑒定。2012年5月12日,中國兵器工業金屬材料理化檢測中心出據的檢測報告,該報告經檢驗金屬管壁厚不符合K9級標準。證明該公司與青海某某有色金屬有限公司是隸屬于北京鑫恒集團的全資公司。
9、被告2012年5月26日給原告發的商務函傳真一份,證明被告單位派人到三坰梁工業園區協調,不屬單方簽字。
10、2012年4月13日內蒙古某旺再生資源有限公司收到原告交的投標保證金20萬元及2012年6月9日收到原告交的違約金10萬元的兩支收據。證明由于被告的產品不達標,給原告造成了30萬元的損失。
被告(反訴原告)辯稱: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被告和原告簽訂了合同后,被告按照合同約定的要求向原告交付了相應的貨物,在原告認為被告所提供的貨物不合格后,被告將貨物運回后進行復檢全部合格,我方申請對產品進行重新鑒定,請依法支持。另我方提出反訴申請,因反訴被告要求反訴原告解除合同并要求反訴原告將交付的部分產品運回時,反訴原告承擔了該部分產品的往返運費108000元,產品運回后經我公司內部質檢全部為合格產品,所以請求反訴被告承擔運費108000元。
被告(反訴原告)為證明其反訴理由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
1、2012年5月15日銀行網上轉賬匯款數36000元證明一份。證明被告將原告已支付的運費36000元以匯款的方式支付原告。
2、2012年5月17日、18日運費單3支,證明被告從內蒙古達拉特旗往被告處運貨支付72000元。
3、被告2012年5月16日打的收據1支,證明被告從內蒙古達拉特旗三坰梁工業園區拉回被告的球墨鑄鐵管DN800×6M96支。DN800×6M膠圈100條。(達拉特旗法院卷宗45頁)。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證據1、2、3、4無異議。本院予以采納。
對證據5,被告提出,該四份檢測報告的委托單位內蒙古某旺再生資源有限公司與本案無任何關系,檢測報告也未注明被檢測的產品系被告生產的產品。故對該四份檢測報告不予認可。本院認為,原告2012年4月20日與青海某某有色金屬有限公司簽訂了一份《材料采購合同》,4月23日又與被告簽訂了一份《工業品買賣合同》,被告按原告2012年4月25日通知中指定的地點,將合同標的物DN800鑄鐵管96支,膠圈100個發往內蒙古達拉特旗三坰梁工業園區。合同雖約定”由施工方對品種、規格、數量、產品質量進行驗收”但未明確具體的”施工方”。內蒙古某旺再生資源有限公司,既非合同確定的”施工方”,也非與原告材料采購合同的買受人,其委托鑒定單位進行鑒定的行為也無任何授權手續,且該四份檢測報告中并未注明被檢測的產品系被告生產的產品,故該檢測報告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不予采納。
對證據6,被告提出并未交納過2580元的檢測費。本院認為,檢測費收據顯示付款方為被告,按常規收據應由被告保存,原告持有該收據不合常理,且檢測單位為中國兵器工業金屬材料理化檢測中心,而出具收據的單位名稱系中國兵器工業五二研究所也違背常理,故原告提供的該收費單據不具有證據的客觀性,本院不予采納。
對證據7,被告提出,作為檢測單位出據的補充說明沒有效力,原告以此說明認為檢測的產品系被告的產品,我們不認可。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檢測說明系證據5的補充檢測說明,而證據5因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不予采納,而證據7自然失去其證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納。
對證據8,原告述稱內蒙古某旺再生資源有限公司就是合同中所指的施工方,,經施工方某旺再生資源有限公司抽檢發現該批貨物不符合合同要求。隨即通知原告,原告又通知被告。5月5日,本案原、被告及某旺再生資源有限公司三方協商同意抽樣送檢,并由被告支付鑒定費用對該產品進行了檢測。被告對該證據證明的事實予以否認,被告承認曾派人前往協商處理有關事宜,但均未提到產品質量,更未支付過鑒定費用。本院認為,內蒙古某旺再生資源有限公司2012年8月16日出具的證明,意在證明證據5來源的合法性,本院已對證據5的來源合法性予以否認,故對該證明不予采納。某旺再生資源有限公司2011年9月8日出具的證明該公司與青海某某有色金屬有限公司均隸屬于北京鑫恒集團的全資公司。系該公司的自證行為,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本院不予采納。
對證據9,被告對原告的證明意圖持反對意見,被告給原告的商務函只證明發給原告的產品DN800鑄鐵管96支是外加噴鋅的。本院認為,商務函內容沒有反映三方協商,不能證明原、被告雙方協商對被告的產品進行鑒定,本院不予采納。
對證據10,原告提供的兩支收據,被告不予認可,因為該公司無權向原告收取保證金和違約金。本院認為,從本案證據看,原告只和青海某某金屬材料有限公司簽訂過一份《材料采購合同》,并未與內蒙古某旺再生資源有限公司簽訂過合同,沒有必要向內蒙古某旺再生資源有限公司交納保證金,更不應該給該公司交違約金,如果真的交了,也與本案無關,不排除原告與內蒙古某旺再生資源有限公司有其他合同糾紛,對此本院不予采納。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3無異議。本院予以采納。
對證據2原告提出,被告提供的系復印件,沒有原件,無法核實真假。本院認為返程運貨,需要支付運費,但被告提供的運費支出單系復印件,清晰度不夠,字跡難以辨認,內容無法確認,被告也未提供原件加以核實,故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根據庭審質證情況,結合原告起訴、被告答辯及反訴意見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原告甘肅某某交通物資有限公司通過網絡、電話查詢的形式了解到被告山西某某鑄管有限公司有原告需求的貨物,并于2012年3月中旬,派人到被告山西某某鑄管有限公司對被告生產的鑄管進行了實地考察。2012年4月20日原告與青海某某有色金屬有限公司簽訂了一份編號為20120418-0022的《材料采購合同》,在該合同中標明所供貨物系山西某某鑄管。同年4月23日原告到被告處與被告簽訂了一份編號為20120423-01的《工業品買賣合同》。按照合同約定,標的物為被告生產的球墨鑄鐵管,規格、型號、數量為DN600管3支、DN800管722支、DN900管2支、膠圈750支,合同總價款為4538429、36元。質量標準產品符合國家標準CB/T13295-2008,K9級。交貨方式、地點;買受人委托出賣人組織運輸至買受人指定地點。運輸方式及到達站(港)和費用負擔為,汽運到買受人指定地點,費用由買受人承擔。檢測標準、方法、地點及期限為,內涂水泥沙漿,外加噴鋅,瀝青防腐;貨物確保為全新的,外表和內部均檢驗無瑕疵的合格產品;貨到買受人指定地點后,由施工方對品種、規格、數量、產品、質量進行驗收,若有異議,買受人在貨到2日內通知出賣人,出賣人應在收到通知后2日內書面回復或派人到買受人工地處理異議,否則視為違約;隨產品附帶產品質量證明書、合格證、檢驗報告等資料;產品保質期限為終身,買受人對產品質量有異議時,可隨時向出賣人提出,出賣人在收到買受人異議2日內答復,由于非運輸、施工等引起的產品質量問題產生的費用,由出賣人承擔,出賣人未答復的視為認同該質量異議,出賣人應承擔違約責任。結算方式、時間及地點為,款到發貨,以實際發貨數量結算,多退少補,出賣人必須在貨物發貨后7個工作日內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違約責任為,由違約的過錯方承擔,合同標的物存在產品質量問題的,出賣人應承擔合同總價款20%的違約金,合同標的物存在數量問題的,出賣人應在買受人要求的時間內補足貨物,出賣人每天應承擔合同貨款總額的1%違約金,出賣人交付產品如果以次充新、以次充好,假冒偽劣或其他欺詐行為的,買受人有權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出賣人應當返還買受人已付款項,并按合同總價款的50%向買受人支付違約金,以此賠償損失并追究刑事責任,合同簽訂后,原告分別于2012年4月24日、4月26日、5月2日給被告匯出貨款837100元(含運費36000元),被告收到原告的貨款后,聯系車輛于同年4月26、27日將601364元的DN800×6M的球墨鑄鐵管96支、膠圈100支,按原告2012年4月25日的通知所指定的地點,從被告處發往內蒙古達拉特旗三坰梁工業園區。原告于4月底以施工方提出被告的產品不合格為由,通知被告處理異議,被告當即派本公司人員前往內蒙古達拉特旗了解情況并處理相關事宜。原告以被告提供的產品經檢驗為不合格產品為由,對被告提出解除合同,退還貨物,返還貨款的要求,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將原告所匯貨款837000元(含運費36000元)全部匯至原告賬戶。5月16日被告將發給原告的DN800×6M的球墨鑄鐵管96支、膠圈100支如數運回,并承擔了返程運費。之后,原告以被告的產品不合格給原告造成損失,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992985、99元,訴訟在案。
本院認為:原告甘肅某某交通物資有限公司與被告山西某某鑄管有限公司簽訂的《工業品買賣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該合同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本案中,原告依約向被告支付了部分貨款后,被告也按約向原告發送了部分貨物,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原告將貨物退還被告,被告也將貨款返還原告,應視為雙方對解除合同協商一致,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本案中,原告收到被告的球墨鑄鐵管96支、膠圈100支,被告運回的貨物也是球墨鑄鐵管96支、膠圈100支,原告述稱為了檢測被告的產品,原告將被告的產品96支中抽取1支切成三部分送檢,明顯缺乏事實依據,所提供證據5、6、7、8、9、10內容不詳盡,指向不明確,違背常理,不具有客觀性、關聯性,無法佐證原告主張的”被告產品不合格”的說法,也無法證明原告因此遭受了經濟損失。據此,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沒有違約情形,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992985、99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訴要求原告承擔全部運費的訴訟請求,因所提運費單據系復印件,字跡難以辨認,內容無法確認被告也未提供原件加以核實,加之合同約定運費由原告方承擔,而被告在返還原告貨款時,未扣除發貨運費36000元的做法不能自圓其說,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重新鑒定的請求,因標的物已經拉回原廠,被告未進行證據保全,致使有特定物性質的訴訟標的物變為種類物,難以確認訴訟標的物,失去重新鑒定的條件,故對被告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甘肅某某交通物資有限公司與被告山西某某鑄管有限公司2012年4月23日簽訂的編號為20120423—01號《工業品買賣合同》。
二、駁回原告(反訴被告)甘肅某某交通物資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駁回被告(反訴原告)山西某某鑄管有限公司的反訴請求。
案件受理費13730元由原告負擔,反訴費1230元由被告負擔。
審 判 長 靳趙書
審 判 員 王中紅
審 判 員 程 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書記員 姜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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