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12閱讀量:(1565)
甘肅省永登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甘0121民初24號
原告李某某,女,漢族,生于19**年*月**日,榆中縣小康營鄉深溝子村某某社農民。
委托代理人劉興懷,甘肅為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甘肅某某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建筑安裝工程公司(以下簡稱甘肅某建建筑安裝公司),住所地:蘭州市西固區某某街*號。
負責人李甲。
被告甘肅某某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甘肅某建集團),住所地:蘭州市西固區某某路***號。
法定代表人胡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甲,該公司某某建安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該公司職工。
被告魏某某,男,漢族,生于19**年*月**日,蘭州市紅古區平安鎮某某村某社農民。
被告蘭州同某嘉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某嘉業公司),住所地:蘭州市城關區中山路******號。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該公司職工。
委托代理人張甲,該公司職工。
某某人甘某某,男,漢族,生于19**年*月**日,永登縣秦川鎮某某村某社農民。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甘肅某建集團、甘肅某建建筑安裝公司、魏某某、同某嘉業公司、甘某某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甘肅某建集團及甘肅某建建筑安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魏某某、被告同某嘉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某某人甘某某經本院依法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11月28日,被告魏某某、甘某某掛靠甘肅某建建筑安裝公司(原甘肅某某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某某建安公司),以該公司名義承建了由被告同某嘉業公司開發的永登某太玫瑰園A**號樓工程。2013年6月1日被告魏某某以甘肅某某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某某建安公司項目負責人身份與原告簽訂了《勞務協議》,將永登某太玫瑰園A**號樓內墻涂料勞務工程分包給原告。2014年10月2日原告完成全部施工任務,經結算原告實際完成370600元的工程量,被告甘肅某某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某某建安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勞務費100000元,尚欠270600元未付。因被告魏某某與被告甘肅某某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某某建安公司系掛靠關系,某某建安公司對被告魏某某基于掛靠關系而產生的債務,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又因某某建安公司系甘肅某建集團設立的分公司,不具有企業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總公司承擔。發包人同某嘉業公司應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即原告承擔法律責任。原告多次找各被告催討勞務費,各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推脫,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1、判令四被告連帶支付原告勞務費270600元;2、要求四被告連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000元;3、本案訴訟費由四被告承擔。
被告甘肅某建建筑安裝公司、甘肅某建集團辯稱,原告與二被告之間沒有簽訂合同,二被告人也沒有向原告付款,雙方沒有經濟往來。永登某太玫瑰園承包給了某某人甘某某,且工程款也支付給了甘某某。由于該工程現在尚未驗收,故尾款尚未未付。原告起訴的法律主體不當,二被告不是本案適格主體。
被告同某嘉業公司辯稱,1、該公司與原告之間沒有合同關系,請求駁回原告對該公司的起訴。2、同某嘉業公司與被告甘肅某建集團之間就該工程簽訂了合同,但是因為工程還未驗收,沒有達到付款條件。3、如果被告甘肅某建集團欠付原告勞務費,同某嘉業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如果欠付的是工程款,則不承擔連帶付款責任。4、原告與被告魏某某簽訂的勞務合同,實質上是工程施工合同,且根據工程內容也能證明涉案款項是工程款而非勞務費。
被告魏某某辯稱,該工程是甘某某和甘肅某建集團簽訂的合同,其作為該工程的負責人是接手的甘某某的工程,原告干活是客觀事實,甘肅某建集團在此期間付過工程款100000元。
某某人甘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向法庭提交書面的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被告同某嘉業公司與被告甘肅某建集團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將永登某太玫瑰園A03#商住樓土建安裝工程發包給甘肅某建集團。后甘肅某建集團的分公司某某建安公司(甘肅某建建筑安裝公司)將該工程轉包給甘某某。后甘某某又將永登某太玫瑰園A03#樓內墻涂料工程轉包給李某某。2013年9月11日,甘肅某建集團某某建安公司發布了更換永登某太玫瑰園A03#樓工程項目負責人的聲明,因甘某某無法聯系,解除了甘某某對該工程的負責權,由承包合伙人魏某某全權負責牽頭該工程剩余工程的施工,并稱“前期所施工程的債權、債務由甘某某等全權負責,剩余工程的債權、債務由現負責人魏某某全權負責”。2013年6月1日被告魏某某以甘肅某某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某某建安公司項目負責人身份與原告補簽了《勞務協議》,協議內容約定將永登某太玫瑰園A03#樓內墻涂料勞務工程分包給原告李某某。原告在完成全部施工任務后,經結算原告實際完成370600元的工程量,甘肅某建集團并已支付100000元勞務費,尚欠270600元未付,有魏某某簽字的結算單及欠條佐證。故原告訴至本院要求:1、判令四被告連帶支付原告勞務費270600元;2、要求四被告連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000元;3、本案訴訟費由四被告承擔。審理中,甘肅某建集團申請追加甘某某為本案某某人,本院予以準許。
上述查明的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原告提交的勞務協議、永登某太玫瑰園A03#樓住宅小區勞務結算單和欠條、關于永登某太玫瑰園A03#樓工程項目更換負責人的聲明等證據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建設工程合同是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甘肅某建集團是工程承包人,其將工程轉包給甘某某等人,甘某某又以甘肅某建集團的名義將部分工程分包給李某某。對外,甘肅某建集團先后指定甘某某、魏某某為該項目工程的負責人。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勞務合同、甘肅某建集團某某建安公司文件、項目更換負責人的聲明證明。李某某作為實際施工人已經實際履行了工程承包人承包的部分工程,有權向工程承包人或轉包人主張工程款。魏某某在接替了甘某某作為工程轉包人應就分包給李某某的工程在甘肅某建集團實際結算的工程款范圍內承擔付款義務。甘肅某建集團應在實際欠付的工程款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同某嘉業公司系發包方,雖與原告之間沒有直接的合同關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的規定,發包人應在欠付工程價款的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但李某某和甘肅某建集團并未舉證證明同某嘉業公司欠付甘肅某建集團工程款的數額,故原告要求同某嘉業公司承擔連帶付款責任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和甘肅某建集團也未舉證證明甘某某、魏某某從甘肅某建集團實際結算的工程款數額,且甘某某、魏某某是甘肅某建集團對外的項目負責人,甘肅某建集團關于甘某某承擔責任的辯解意見,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被欠付的工程款應由甘肅某建集團支付,甘肅某建集團支付后,可按照其與甘某某、魏某某的約定向二人在其各自的責任范圍內追償。關于李某某被欠付的工程款,魏某某給原告簽署的結算單及欠條可以證明原告被欠付的工程款數額,故本院認定李某某被欠付的工程款數額為270600元。關于原告主張的逾期付款利息,因雙方在合同中沒有約定利息計付標準和付款時間,故利息應從起訴之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二百六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甘肅某某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勞務工程款270600元,并支付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6336元(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85%計算)。2016年7月1日至勞務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待計。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584元,被告甘肅某某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 婷
代理審判員 桑承英
人民陪審員 羅素華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李睿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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