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姜華某與甘肅某某春天百貨有限責任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2閱讀量:(1570)
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甘0102民初989號
原告姜華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山東省威海市人,蘭州市某某塔機設備租賃公司總經理,住蘭州市西固區。
委托代理人劉興懷,甘肅為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甘肅某某春天百貨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蘭州市城關區。
法定代表人呼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魏月某,19**年*月*日,漢族,甘肅蘭州人,甘肅某某春天百貨有限責任公司職工,住蘭州市七里河區。
原告姜華某與被告甘肅某某春天百貨有限責任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劉興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月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系蘭州市城關區某某路***號第*層***室商鋪的所有權人。2012年5月11日原告因被告租金畸低發生糾紛訴至法院。蘭州市城關區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了(2012)城法民一初字第217號民事調解書。調解書規定涉案商鋪租賃至2015年6月30日屆滿。2015年6月29日原告委托律師向被告致函,要求被告就涉案商鋪續租或騰房事宜進行協商。但被告收函至今既未與原告協商續租事宜也未騰房。現請求:1、判令被告騰退某某路***號第*層***室商鋪并交付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占用原告商鋪期間的費用48205.5元(自2015年7月1日暫算至起訴之日起,每月6886.5元,并要求順延至實際騰房之日);3、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租賃費7665.6元。
被告辯稱,其單位和供應商簽訂了長期合作的合同到2019年12月到期,暫時不具備交付房屋的條件,所以希望與原告達成協議,等和供應商的合同到期后再歸還原告的地方;關于原告方主張的第二項訴訟請求被告只按照原合同中的月租金1277.6元計算費用;同意支付原告的第三項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原告與案外人以物抵債取得了位于蘭州市城關區某某路街道某某路***號第*層***室的房屋所有權(建筑面積45.91平方米)。后,原、被告就該房屋的租金發生糾紛,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訴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出具了(2012)城法民一初字第217號民事調解書,調解書記載雙方達成協議的主要內容為:一、原告姜華某所有的位于蘭州市城關區張某路街道某某路***號第*層***室的商鋪,建筑面積45.91平方米,套內面積31.94平方米。按照套內面積每月每平方米40元支付租金,共計月租金1277.60元。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二、租賃期限為本調解書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三、本調解書生效之日前的租金按套內面積每月每平方米20元結算,于調解書下發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付清。……。調解書于當日雙方簽字后發生了法律效力。2015年7月1日租賃期限到期后雙方又為房屋租金的費用問題發生糾紛并訴至本院。另:被告認可拖欠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間的房屋租賃費7665.6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房產證一份、民事調解書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陳述等證據經開庭舉證、質證,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本院發生法律效力的(2012)城法民一初字第217號民事調解書確定的被告租賃原告房屋的期限已到期,在雙方未達成新的租賃協議的情況下,原告作為房屋所有權人要求被告騰退涉案商鋪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租賃期滿后被告繼續占用涉案商鋪的費用問題,原告提交的網站截圖并不能證明涉案商鋪的市場租金價值,且原告也未申請進行鑒定評估,故仍按調解書確定的每月1277.60元計算至被告實際騰房之日。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甘肅某某春天百貨有限責任公司向原告姜華某騰退位于蘭州市城關區某某路街道某某路***號第*層***室(建筑面積45.91平方米,套內面積31.94平方米)的商鋪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完畢。
二、被告甘肅某某春天百貨有限責任公司向原告姜華某以每月1277.60元標準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實際騰房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費。
三、被告甘肅某某春天百貨有限責任公司向原告姜華某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間的房屋租賃費7665.6元。
案件受理費1197元,由被告甘肅某某春天百貨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上訴期滿七日內未繳納的,按照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在本判決生效后,如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限的債務利息。
本民事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后,在判決書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權利人向本院申請執行的法定期限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內申請的,視為放棄申請執行的權利。
審 判 長 柴宗海
審 判 員 丁雨寧
人民陪審員 董瑛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施璞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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