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趙某交通肇事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2閱讀量:(1502)
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城刑初字第290號
公訴機關蘭州市城關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男,住甘肅省和政縣。因本案于2013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蘭州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彭瑩,系甘肅和諧律師事務所律師。
蘭州市城關區人民檢察院以城檢刑訴(2014)1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蘭州市城關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巖,被告人趙某及其辯護人彭瑩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蘭州市城關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7月1日20時許,被告人趙某酒后、無證駕駛甘A·*****號“新大洲”本田二輪摩托車,在蘭州市城關區北濱河路由東向西行駛至甘肅省歌舞團門前時,車左部將由南向北步行橫過馬路的王某某、李某某致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王某某因交通肇事致右尺橈骨骨折、腦挫傷并小血腫形成、硬膜外小血腫,構成重傷;致顱骨凹陷性骨折,蛛網膜下腔出血,構成輕傷;致頭皮下血腫、右顏面部皮膚擦傷、雙下肢軟組織損傷,均構成輕微傷。被告人趙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46.93毫克/100毫升。經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河北大隊認定:被告人趙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破案后,被告人趙某家屬賠償被害人醫藥費13000元。
對此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認為被告人趙某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已構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趙某屬自首,請依法判處。
對此指控,被告人趙某無異議。
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趙某屬自首,系初犯,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建議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1日20時許,被告人趙某酒后、無證駕駛甘A·*****號“新大洲”本田二輪摩托車,在蘭州市城關區北濱河路由東向西行駛至甘肅省歌舞團門前時,車左部將由南向北步行橫過馬路的王某某撞傷。經醫院診斷,王某某的傷情為:1、創傷性中型顱腦損傷;1.1蛛網膜下腔出血;1.2腦挫傷并小血腫(右顳頂部);1.3硬膜外小血腫(右顳部);1.4頭皮下血腫(右顳頂部);2、顱骨凹陷性骨折(右顳頂部);3、右尺橈骨骨折(AO,2.2-B2);4、皮膚軟組織擦傷;5、正中神經挫傷。經法醫鑒定:1、被害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尺橈骨骨折,構成重傷;2、被害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腦挫傷并小血腫形成,硬膜外小血腫,構成重傷;3、被害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顱骨凹陷性骨折,蛛網膜下腔出血,構成輕傷;4、被害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頭皮下血腫、右顏面部皮膚擦傷、雙下肢軟組織損傷,均構成輕微傷。經鑒定被告人趙某血樣中酒精含量為46.93毫克/100毫升。經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河北大隊認定:被告人趙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趙某到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河北大隊投案自首。
破案后及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趙某家屬賠償被害人王某某經濟損失共計230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王某某的陳述,證實2013年7月1日21時左右,帶著孫女李某某從蘭州市城關區北濱河路龍源出來,過馬路時被一輛二輪摩托車撞傷。
2、馬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7月1日20時30分許,乘坐趙某駕駛的摩托車行至蘭州市北濱河路甘肅省歌舞團門前時,將過馬路的一個老太太撞傷。
3、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未查詢到居民身份證號碼為**********的身份證持有人已辦理機動車駕駛證信息。
4、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肇事機動車車輛情況。
5、扣押物品清單,證實扣押肇事摩托車一輛。
6、王某某的病歷材料,證實王某某所受損傷及治療情況。
7、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被害人王某某傷情照片。出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被害人王某某傷情照片,經被告人確認。
8、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證實交通肇事事故現場情況。
9、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被告人趙某無駕駛證、飲酒駕駛機動車,負事故全部責任。
10、甘肅省金麟司法醫學鑒定所法醫技術鑒定書酒精檢測含量,證實被告人趙某血樣中酒精含量為46.93mg/100ml,屬飲酒。
11、甘肅省金麟司法醫學鑒定所王某某傷情程度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1、被害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尺橈骨骨折,構成重傷;2、被害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腦挫傷并小血腫形成,硬膜外小血腫,構成重傷;3、被害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顱骨凹陷性骨折,蛛網膜下腔出血,構成輕傷;4、被害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頭皮下血腫、右顏面部皮膚擦傷、雙下肢軟組織損傷,均構成輕微傷。
12、車輛技術鑒定意見書,證實甘A·*****號“新大洲”本田二輪摩托車轉向性能符合國標要求,制動性能符合國標要求。該車肇事前的行駛速度為60-65km/h。
13、抓獲經過,證實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趙某到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河北大隊投案自首,對駕車肇事的事實供認不諱。
14、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收條、諒解書,證實被告人趙某賠償王某某經濟損失23000元并取得王某某的諒解。
15、被告人趙某的供述,對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無駕駛資格、酒后駕駛機動車,交通肇事致一人重傷,且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趙某犯罪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屬自首,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趙某賠償了被害人的部分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趙某屬自首,系初犯,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的觀點,符合案件事實,予以采信。為維護公共安全,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懲罰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劉 文
代理審判員 王宋爽
人民陪審員 馬 輝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張世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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