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馬某某與蘭州市城關區某某山造林站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2閱讀量:(1504)
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城民白初字第137號
原告馬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甘肅省臨洮縣。
委托代理人皮高磊,甘肅鑫正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蘭州市城關區某某山造林站,住所地蘭州市城關區。
法定代表人張某,系該站站長。
委托代理人彭瑩,甘肅和諧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馬某某與被告蘭州市城關區某某山造林站(以下簡稱某某山造林站)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皮高磊和被告某某山造林站的委托代理人彭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1998年原告進入被告處從事蘭山坡面綠化管護的工作,因當時勞動法律尚未健全一直未能簽訂勞動合同,直至2006年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合同期限為一年的用工合同,且連續簽訂了三年,但此后并未與原告續簽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原告在被告處工作直至2014年3月底,被告無故提出要將原告辭職,而在此期間被告從未給原告繳納過社會保險,致使原告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但無法享受退休待遇。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已違反勞動法律的相關規定,并于2015年2月26日向蘭州市城關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書。現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繳納養老保險造成的損失22482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非法解除勞動關系的賠償金25200元。
被告辯稱:原告不能提供證據證明與被告存在長達10年以上固定的、連續的用工關系。事實是原告作為季節工與被告建立的是臨時用工關系,其提供勞務的時間不是固定的、連續的,是根據農忙或農閑,不定期的在被告處干活。原告的基本保障任然來自農村自有土地,雙方并未建立勞動法律規定的勞動關系。被告系全額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其請求為其辦理2014年前的社會養老保險手續,沒有法律及政策依據。其請求非法解除勞動關系的賠償金主張,因勞動關系不存在,且該項訴請因超過仲裁時效,應不予支持,并駁回原告的訴請。
經審理查明:從2002年起,被告聘用原告為臨時綠化人員,每年工作四個月,次年繼續使用。雙方于2005年、2006年、2007年分別簽訂了三份臨時用工合同。2005年工資為300元;2006年工資為400元;2007年工資為480元;2011年為760元;2013年工資為1050元。2014年3月被告辭退原告。2015年3月26,原告向蘭州市城關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仲裁委于2015年3月10日以超過仲裁時效為由作出蘭城勞人仲裁字(2015)第015號不予受理通知書,遂原告訴至本院。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提供不予受理通知書、就業證及庭審筆錄在卷佐證,這些證據經開庭質證及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根據原告的季節性工作時間,及其被告的單位性質,原告與被告之間的用工關系,應屬勞務關系,不是勞動法及勞動合同法規定的調整對象。雙方的用工關系應以約定的協議為依據,由民事法律調整。因原告與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合同關系,其訴請應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馬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并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上訴期滿七日內未繳納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徐上紅
審 判 員 李憲坤
人民陪審員 王 興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 記 員 劉向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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