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鮑某某與林某、俞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2閱讀量:(1142)
福建省永泰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樟民初字第701號
原告鮑某某,女,19**年出生,漢族,住永泰縣。
被告林某,男,19**年出生,漢族,原住永泰縣,現住址不明。
被告俞某,女,19**年出生,漢族,住永泰縣。
被告俞某委托代理人俞紹福、蘇愛清,福建融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鮑某某與被告林某、俞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鮑某某、被告俞某委托代理人俞紹福、蘇愛清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林某經本院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合議庭組成人員通知書及開庭傳票。現公告期滿,被告林某無正當理由沒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鮑某某訴稱:2013年1月26日,被告林某以做生意缺乏資金周轉和家庭生活開支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8萬元,當日原告通過親戚賬戶向被告林某賬戶匯入人民幣8萬元,被告林某于借款當日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予以確認,該借條約定借期一年,月利息2分,利息每季度付一次4800元。借款期滿,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林某僅支付至2013年7月26日止的利息計9600元。兩被告系夫妻關系,被告林某向原告借款時系發生于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該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依法應由兩被告共同償還。現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林某、俞某共同償還原告借款人民幣8萬元及利息(利息從2013年7月26日起至實際還清借款日止按月利率2%計付);本案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辯稱:1、根據兩被告的離婚證及離婚協議書已明確約定,當事人在婚姻存續期間,所有債權債務均由男方自行承擔,因此,被告俞某對本案債務不應承擔清償責任;2、被告林某向原告借款是為了歸還個人賭債,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開支,且被告俞某對借款不知情,故與被告俞某無關,被告林某向外大量舉債,是用于賭博,被告的債務是屬于非法借貸,不應由夫妻共同承擔,請求法院駁回對俞某的起訴。
原告向本院提供有下列證據材料及被告俞某質證意見:
證據1、被告林某出具給原告的借條1份,借條內容:“茲向鮑某某老師借人民幣捌萬元整,月利息2分,利息每季度付一次(4800元整),借期一年,到期本息還清。此據借款人:林某2013.1.26”,用于證明被告林某于2013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8萬元的事實;
證據2、中國建設銀行DCC歷史流水賬單1張,用于證明原告通過親戚楊某良的賬戶向被告林某賬戶匯入人民幣8萬元的事實;
證據3、兩被告結婚證明,用于證明兩被告于1999年12月21日在永泰縣某某鎮人某某府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且該借款是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借款,應由被告俞某共同承擔的事實。
被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3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證據1的證明對象有異議,認為被告林某向原告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開支,具體什么情況,我方當事人不知情,不予認可。
被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供有下列證據材料及原告質證意見:
證據1、兩被告離婚證及離婚協議書1份,用于證明兩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在永泰縣某某鎮人某某府協議離婚,并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所負的債務由男方自行承擔的事實;
證據2、關于林某所借債務具體情況說明及光盤談話錄音內容各1份,用于證明被告林某所負的債務均為個人債務,不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被告俞某對被告林某對外借款均不知情的事實;
證據3、借條、中國農業銀行個人存折及轉賬流水單各1張,用于證明被告俞某也向其他人一樣被被告林某騙走錢的事實;
證據4、賬戶流水詳單匯總表、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泰縣支行賬戶流水詳單各1份,用于證明被告林某個人銀行賬戶流水詳單資金流動異常,其當日存入有名字個人款項均于當日或次日也是有名字個人戶頭轉走,亦可佐證其借款不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而是用于他本人歸還借債之用的事實;
證據5、情況說明2份,用于證明部分債權人到被告家騷擾其家庭、孩子的事實。
原告對被告俞某提供的證據1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證明對象、關聯性有異議,認為該協議是兩被告內部約定,不能對抗第三人,兩被告是轉移財產規避債務;對證據2的真實性、證明對象均有異議,認為情況說明是被告林某自己書寫的,光盤內容無法確定對話人是誰,故不能作為證據提供;對證據3的真實性和證明對象均有異議,認為該借條系被告俞某與檀勤彤的債務,且系被告俞某偽造的,與本案無關,不予認可;對證據4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關聯性和證明對象有異議,認為被告俞某提供的銀行流水賬單在時間、金額上均沒有相同項目,而且該賬戶同一天轉入轉出問題是否異常,也無從判斷,故該證據與本案無關;證據5被告俞某所述的不是事實,且該證據與本案無關,亦不予認可。
被告林某在法定期間內未向本院遞交書面答辯狀,亦未向本院遞交書面證據。
對原告及被告俞某提供的證據材料,本院分析認證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證據1借條,系被告林某書寫并簽名捺印的,應視為被告林某的真實意思表示;原告所提供的證據2中國建設銀行轉賬憑證,系金融專業機構出具的;原告所提供的證據3兩被告結婚證明,系相關職能部門出具的,來源合法,且被告俞某代理人對上述證據1、2、3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證據,具備有效證據的法定要件,均可以做為本案的定案依據。被告俞某提供的證據1系相關職能部門頒發的,來源合法,具備有效證據的法定要件,可以做為本案的定案依據;被告俞某提供的證據2、3、4、5與本案缺乏關聯性,不能做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經過庭審舉證、質證和本院的分析認證,本院可以確認如下案件事實:
兩被告原系夫妻關系,于1999年12月21日在永泰縣某某鎮人某某府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兩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在永泰縣某某鎮人某某府協議離婚。被告林某以做生意需要資金為由于2013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8萬元,當日原告通過親戚楊某良的賬戶向被告林某賬戶匯款8萬元,被告林某并于借款當日出具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幣8萬元的借條給原告予以確認,該借條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按月利率2%計付利息。借款期滿,被告林某僅支付至2013年7月26日止的利息。
本院認為: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依法受法律保護。被告林某以做生意需要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8萬元,有被告林某出具給原告的借條及銀行轉賬憑證為憑,雙方債權債務關系明確,被告林某理應償還。在被告林某出具給原告的借條中約定按月利率2%計付利息,沒有違反相關法律規定,本院應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應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計付利息給原告。本案債務發生在兩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被告林某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的規定,因被告俞某所提供的證據未能證明原告與被告林某有明確約定訟爭借款為被告林某個人債務,或者兩被告有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該約定的事實,故被告俞某應與被告林某共同清償被告林某對原告所負的債務。兩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告林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沒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審理。為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林某、俞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償還原告鮑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幣8萬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計付)。
兩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800元,公告費560元,合計2360元,由兩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小明
人民陪審員 游新木
人民陪審員 鄭達香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鄭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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