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夏某與張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2閱讀量:(1326)
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龍新民初字第8192號
原告夏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區。
委托代理人蘇愛清,福建融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林荔莉,福建融成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居民,住龍巖市長汀縣。
原告夏某與被告張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夏某的委托代理人蘇愛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夏某訴稱:2014年被告因資金緊張擬對外融資,通過P2P網絡平臺找到原告,并在經營網絡平臺的合作機構居間撮合下,原被告雙方達成借款意向,并于2014年12月4日簽訂《借款協議》。《借款協議》約定,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幣75897.6元,年利率18.52%,被告在18個月內分18期等額償還,每月還款金額為4861.66元,還款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每月還款日前被告應將足額款項存入其專用賬戶,并由雙方委托的合作機構代為劃扣,以償還借款。同時,根據上述《借款協議》,以及被告與合作機構訂立的《信用咨詢及管理服務協議(借款人)》的約定,被告應向合作機構支付咨詢費10810.37元、審核費953.86元、服務費4133.38元和信訪咨詢費200元,合計16097.61元。被告授權原告在支付給被告的借款中直接扣除該等費用,并支付給合作機構。上述協議訂立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支付了約定的75897.6元借款,其中59800元匯入被告指定的專用賬戶,余款16097.61元則按約支付給相應的合作機構。被告收取款項后,卻從未按約還款,其行為嚴重違反《借款協議》約定,構成根本違約。現原告根據《借款協議》第六條第(3)項的約定,要求解除《借款協議》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承擔違約責任。根據《借款協議》第(1)、(2)項的規定,以及最高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使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條的規定,被告應以欠款本金為基數,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直至償清之日。同時,原告因本案訴訟須承擔律師費5077元,根據《借款協議》第六條第(4)項的約定,該費用應由被告承擔。1、判令解除雙方訂立的《借款協議》;2、判令被告償還欠款本金余額75897.6元,并支付至清償之日止利息(年利率按24%計),暫計至2015年9月30日止金額為13054.39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擔的律師費5077元。
被告張某某經本院送達應訴通知書、民事起訴狀副本、證據副本后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證據材料。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張某某因資金需求向原告夏某借款,并簽訂《借款協議》一份,協議主要約定:被告張某某向原告夏某借款75897.6元;每月等額本息進行還款,還款金額為4861.66元,還款期限從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止,每月15日為還款日;經被告同意及授權原告將協議項下的借款本金,在扣除原告代被告應交納給信和匯金信息咨詢(北京)有限公司咨詢費、信和匯誠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審核費和信訪咨詢費、信和惠民投資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務費后的剩余款項支付至被告指定的專用賬戶;若被告違反還款約定、應支付當月應付未付金額的10%作為違約金、不低于100元、每月單獨計算,同時逾期每日按未還金額的0.2%收取罰息,罰息應于逾期后每一個還款日前支付,否則應按罰息利率按月計收復利,如果被告逾期達到15天以上,原告有權提前終止本協議,被告應在原告提出終止協議要求的三日內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罰息和逾期違約金;此外由被告未還款導致發生的為實現債權律師費、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原、被告在履行該協議過程中發生爭議的,若協議不成,提交合同簽訂地人民法院進行訴訟。被告張某某在該借款協議落款處簽字,原告夏某僅在該借款協議落款處蓋章。
同日,被告張某某與信和匯金信息咨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匯誠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資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簽訂《信用咨詢及管理服務協議》,其中約定,被告在獲得《借款協議》約定款項的同時應向信和匯金信息咨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咨詢費10810.37元,向信和匯誠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審核費953.86元、信訪咨詢費200元,向信和惠民投資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務費4133.38元,上述費用由原告從借款本金中扣除并代為支付。當日,原告通過銀行轉賬向被告支付借款59800元。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項。2015年10月21日,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如所請。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師代理費5077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請表、資料清單表、簽約檢核表、借款協議、還款管理服務說明書、信用咨詢及管理服務協議、銀行轉賬單、收據、委托代理協議及律師費發票各一份及原告的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的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本案中,雖然借款協議約定借款本金為75897.6元,但原告實際支付給被告59800元,應認定以原告實際支付的59800元為借款本金。原告提出其根據被告的授權將咨詢費等費用在借款本金中扣減并直接支付給相關公司,剩余款項已付給被告,完成了出借義務,對此,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交易均是通過銀行轉賬完成,原告與信和匯金信息咨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匯誠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資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之間通過現金支付費用,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原告之前的交易習慣,同時原告僅提供相關公司的收據,無法說明有實際支付,且原告與信和匯金信息咨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匯誠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資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之間存在關聯性,原告為了自身的利益,預先在借款本金中扣減上述公司的咨詢費等費用,違反法律規定,其主張借款本金按合同約定認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履行期限已屆滿,合同已無須解除。因被告未如期還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不能超過年利率24%。被告應返還借款本金59800元,還應支付該款從2015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計算的逾期利息。另外,鑒于原告的訴訟請求未得到全部支持,其要求被告張某某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師費,本院相應予以調整。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返還原告夏某借款本金59800元,并支付該款從2015年1月15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的利息。
三、被告張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支付原告夏某律師代理費3960元。
四、駁回原告夏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151元,由原告夏某承擔473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167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章 華
人民陪審員 黃娟華
人民陪審員 蘭美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廖麗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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