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韓某與福州市某某紙品有限公司確認勞動關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2閱讀量:(1701)
福建省福州市晉安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晉民初字第1080號
原告韓某,男,漢族,住址河南省夏邑縣。
委托代理人黃周端、林婷婷,福建融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福州市某某紙品有限公司,住所福州市晉安區。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長。
原告韓某與被告福州市某某紙品有限公司確認勞動關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韓某的委托代理人黃周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韓某訴稱:原告于2014年2月15日受雇于被告福州市某某紙品有限公司工作,由公司安排在其生產部A班七層瓦楞紙板機臺生產線工作,職務為B瓦副手,每月固定工資3600元,加班另算,并由被告提供食宿。原告在被告處就職期間被告始終未與原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也未為原告繳納社保。2014年12月3日下午四點左右,原告在被告處生產車間內工作時因紙板斷裂,原告在撿紙板過程中右手被七層瓦楞紙板機臺卷入被擠壓燙傷,致其右手手指進行截肢手術、皮瓣手術以及植皮手術等治療。醫療費共計約11萬元左右,現因手指傷勢嚴重仍在住院治療。由于原被告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工資均以現金方式支付,被告亦不為原告申請工傷認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被告福州市某某紙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原告提供以下證據材料:
1、被告為原告制作的工作證,載明原告部門:生產部A班,職務:B瓦副手,工號:8007;
2、被告的2014年12月份職工工資表,載明原告月工資3600元,12月4天工資480元、26天工傷1560元,合計2040元;
3、證人陳某某證言,證明其于2013年8月份到被告單位擔任財務,與被告未簽訂勞動合同。原告韓某于2014年2月份在被告單位擔任生產設備操作工,與被告單位也無簽訂勞動合同。被告單位的工資發放均是以現金方式進行發放,現金均由其經手付出。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在工作中被機器壓傷,之后就沒有繼續在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單位于2015年1月25日停產,工人陸續離開公司,公司也退出了原租賃的廠房并遷出有關機器設備;
4、原告的門診病歷及疾病證明書,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被機器壓傷住院治療;
5、原告胞兄韓某與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陳某甲錄音光盤一份,證明被告承認原告系工傷;
6、福州市晉安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通知書,證明原告已經仲裁前置程序;
7、原告申請本院調查取證,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為包含原告在內的43名印刷工在平安養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投保團體人身意外傷害險。
本院認為,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口頭或書面提出抗辯,視為放棄其訴訟權利。原告提供的證據及庭審陳述可以互相印證本案借款事實,可作為認定事實的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15日由被告福州市某某紙品有限公司招收安排在其生產部A班七層瓦楞紙板機臺生產線工作,職務為B瓦副手,每月工資3600元。被告始終未與原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14年12月3日下午4時許,原告在被告處生產車間內工作時因紙板斷裂,原告在撿紙板過程中右手被七層瓦楞紙板機臺卷入擠壓燙傷,致原告住院治療。之后,因賠償事宜協商不成,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福州市晉安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該仲裁委員會以原告未在規定時間內申請仲裁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原告遂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雖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原告提供的工作證、工資表、證人證言及被告的團體人身險投保單可以互相印證原告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受傷時與被告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原告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韓某與被告福州市某某紙品有限公司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案件受理費10元、公告費56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陽
人民陪審員 江山
人民陪審員 李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陳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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