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甲、李某甲犯食品監(jiān)管瀆職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12閱讀量:(2018)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安刑初字第260號
公訴機關福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甲(又名陳某某)。因涉嫌犯玩忽職守罪于2013年4月23日經福安市人民檢察院決定,由福安市公安局執(zhí)行取保候審。2013年9月3日,經本院決定,由福安市公安局執(zhí)行取保候審。
辯護人蔡志強、繆前衛(wèi),福建名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玩忽職守罪于2013年4月23日經福安市人民檢察院決定,由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經福安市人民檢察院決定,由福安市公安局執(zhí)行取保候審。2013年9月3日,經本院決定,由福安市公安局執(zhí)行取保候審。
辯護人林文慶,福建正聯(lián)律師事務所律師。
福安市人民檢察院以安檢公刑訴(2013)2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李某甲犯食品監(jiān)管瀆職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本案。福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建華出庭支持公訴,辯護人林文慶、蔡志強,被告人陳某甲、李某甲及證人林某甲、盧某、陳某乙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福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間,被告人陳某甲、李某甲擔任福安市工商局城北工商所甲杯山片區(qū)片長,共同負責監(jiān)管城北工商所所轄甲杯山片區(qū)市場經營戶。在寧德市、福安市兩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開展針對“地溝油”的食品安全專項整治活動期間,被告人陳某甲、李某甲未按要求履行監(jiān)管職責,未對片區(qū)內納入食用油經營名冊的福安市金龍魚油店進行食品安全檢查,導致該油店在2011年3月至6月間在廠家未提供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生產許可證、產品質量檢測報告等證照的情況下,先后兩次從江蘇省如皋市的周某甲處購進使用餐廚垃圾、廢棄油脂、各類肉及肉制品廢棄物等非食品原料制作、提煉的食用豬油(俗稱“地溝油”)共計21868公斤,并長期銷售而未被發(fā)現(xiàn)制止,使得上述“地溝油”被銷售至學校食堂、快餐店等公共餐飲場所,被消費食用。
2013年4月2日,被告人陳某甲在其工作電腦上補錄入2011年2月2日、2011年5月19日兩次對福安市金龍魚油店進行巡查記錄的虛假記錄,以掩蓋其未盡巡查職責的情況。
針對指控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jù),認為被告人陳某甲、李某甲身為負有食品安全監(jiān)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導致大量的“地溝油”進入食用領域,嚴重影響國家形象,損害黨和政府公信力,其行為均已構成食品監(jiān)管瀆職罪。被告人李某甲具有坦白情節(jié),可從輕處罰。
被告人陳某甲辯稱,其在專項整治期間,共到福安市金龍魚油店進行四次檢查,均未發(fā)現(xiàn)該店銷售地溝油。電腦補錄的兩次巡查記錄中,2月份的一次巡查,其雖未參與,但其他同事有進店檢查,5月的一次巡查實屬錄入時間錯誤。
辯護人蔡志強辯護認為,現(xiàn)有證據(jù)無法證實涉案油品是“地溝油”,亦無法證實涉案油品均是鄭某甲購入并從福安市金龍魚油店售出,在此情況下,認定被告人的履職行為與“地溝油”大量流入福安市場這一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無事實依據(jù);且被告人陳某甲等人已依職責進店巡查四次,盡到監(jiān)管義務,未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不存在玩忽職守的情形,故被告人陳某甲的行為并不構成犯罪。即使被告人陳某甲的行為構成犯罪,但其平時工作表現(xiàn)突出,具有悔罪表現(xiàn),建議對其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李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罪名均無異議,但辯稱其雖同為片區(qū)片長,但僅是第二監(jiān)管人,負責協(xié)助片區(qū)檢查工作。
辯護人林文慶辯護認為,認定被告人的履職行為與“地溝油”大量流入福安市場這一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無事實依據(jù),理由同被告人陳某甲的辯護律師所提意見一致。被告人李某甲身為副所長,兼任片區(qū)第二責任人,工作重點在于其分管的法制、市管、合同工作,其在分管工作的同時,亦有履行片區(qū)監(jiān)管職責,不存在玩忽職守的情形,且以福安市工商局印發(fā)的《關于印發(fā)片長監(jiān)管工作規(guī)則的通知》作為評判被告人李某甲工作存在過失的依據(jù),缺乏法律依據(jù)。綜上,被告人李某甲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即使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犯罪,鑒于被告人具有坦白、立功情節(jié),建議對其免予刑事處罰。
經審理查明:
2011年間,被告人陳某甲、李某甲擔任福安市工商局城北工商所甲杯山片區(qū)片長,共同負責監(jiān)管城北工商所所轄甲杯山片區(qū)市場經營戶,其中,被告人李某甲還擔任分管食品安全和市管合同的副所長,負責各類食品安全專項檢查及市場管理工作。根據(jù)省市工商部門相關工作規(guī)定,片長要按計劃開展日常巡查、專項巡查等工作,開展專項巡查時,巡查的內容及頻度應根據(jù)專項整治的任務和重點來確定。
2010年至2011年,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多次下發(fā)文件要求各地開展“地溝油”專項整治活動,寧德市工商局從2011年3月1日至11月30日,對“地溝油”開展集中整治。為進一步加強對“地溝油”查處等流通環(huán)節(jié)食品安全的管理,福安市工商局從2011年5月6日開始,開展為期一個月的食品安全專項整治行動,并要求加強日常巡查,做到每周有巡查,督促食用油經營者健全索證索票制度、購銷臺賬管理制度等。被告人陳某甲、李某甲在所轄片區(qū)內對食品流通環(huán)節(jié)進行監(jiān)管的過程中,未按上述專項巡查要求,對片區(qū)內納入食用油經營名冊的福安市金龍魚油店履行監(jiān)管職責行,導致該油店在2011年3月至6月間在廠家未提供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生產許可證、產品質量檢測報告等證照的情況下,先后兩次從江蘇省如皋市的周某甲處購進使用餐廚垃圾、廢棄油脂、各類肉及肉制品廢棄物等非食品原料制作、提煉的食用豬油(俗稱“地溝油”)共計21868公斤,并長期銷售而未被發(fā)現(xiàn)制止,使得上述“地溝油”被銷售至學校食堂、快餐店等公共餐飲場所,被消費食用。
2013年4月2日,被告人陳某甲在其工作電腦上補錄入2011年2月2日、2011年5月19日兩次對福安市金龍魚油店進行巡查記錄的虛假記錄。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及辯護人提交,并經法庭質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由福安市工商局提供的《陳某某同志基本情況》、《李某甲同志基本情況》、《關于李某甲同志職務任免的通知》、《城北工商所2011年度工作分工情況》、城北工商所會議記錄及情況說明
證實:李某甲于2010年12月30日到福安市工商局城北工商所任副所長,除分管法制、市管合同工作外,還與陳某某共同負責甲杯山片區(qū)。會議記錄還證實同年5月5日,城北工商所安排李某甲和另一工作人員王某甲負責10多戶食品批發(fā)企業(yè)、兩個示范點的食品安全專項檢查工作。
2、《福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印發(fā)片長監(jiān)管工作規(guī)則的通知》、《寧德市工商局轉發(fā)省工商局關于進一步加強和改進工商所市場巡查工作的意見》
證實:福安市工商局根據(jù)《工商行政管理條例》、福建省工商局片長責任制規(guī)定等,制定了福安市工商局片長監(jiān)管工作規(guī)則。規(guī)則規(guī)定片長是片區(qū)的巡查監(jiān)管責任人,要按計劃開展日常巡查、專項巡查、新開業(yè)回訪、案后回訪,完成企業(yè)信用業(yè)務辦理。市場巡查時,要查看食品經營者經營資格、進貨票證、經銷食品、包裝標識等。同時,省工商局的《意見》還證實市場巡查頻度分為日常巡查(含新開業(yè)回訪和案后回訪)、專項巡查等,其中專項巡查適用于專項執(zhí)法行動等,巡查的內容及頻度應根據(jù)專項整治的任務和重點來確定。
3、由福安市工商局提供的《城北工商所食用油經營戶名冊》(甲杯山片區(qū))、個體工商戶登記基本信息、企業(yè)監(jiān)管信息表、經營場所租賃合同、經營場所證明
證實:福安市富譽糧油店位于坂中橋頭民貿商場X層X號店,福安市金龍魚油店位于福安市城北富春路京都別墅X棟X號,屬于甲杯山片區(qū)食用油經營戶。
4、下載于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網站的有關開展“地溝油”整治工作的通知等及有關文件、《寧德市工商局關于進一步加強“地溝油”整治工作的實施方案》、《寧德市工商局關于進一步加強“地溝油”整治工作的通知》、《福安市工商局關于進一步開展流通環(huán)節(jié)食品安全專項整治工作的通知》、《關于推行索證索票臺帳制度的通知》、《關于規(guī)范食品索證索票制度和進貨臺賬制度的指導意見》
證實:2011年3月1日至11月30日為寧德全市“地溝油”集中整治階段,5月6日開始,福安市工商局開展為期一個月的加強食品添加劑、地溝油等流通環(huán)節(jié)食品安全整治工作,要求加強巡查頻度和力度,督促食用油經營戶落實索票索證和建立臺帳制度等。其中福安市工商局下發(fā)的專項整治通知還證實,開展各項整治任務時,要做到每周有巡查,并且當周及時上傳數(shù)據(jù)。
5、福安市工商局出具的證明
證實:經查詢福建工商行政管理食品流通監(jiān)督管理系統(tǒng)巡查子系統(tǒng),未發(fā)現(xiàn)2011年5月6日至當年6月5日間對福安市金龍魚店有周巡查上傳數(shù)據(jù)。
6、福安市公安局呈請立案報告書、立案決定書
證實:2013年4月19日,福安市公安局對涉嫌銷售偽劣產品的富譽糧油店(實際經營者鄭某甲)刑事立案偵查。
7、扣押清單、如皋市旭鷗油脂加工廠“三欄分類賬”一份、現(xiàn)金日記賬、“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yè)務憑證”及證人周某甲、楊濟明、鄭某甲的證言
證實:鄭某甲以“老楊”名義向該廠以每公斤9.2-9.4元的價格于2011年3月8日、6月3日購入116桶“地溝油”,每桶189公斤,共計21868公斤,并讓楊濟明幫忙將貨款匯入周某甲賬戶。其中證人鄭某甲、楊濟明的證言還證實所進兩批“地溝油”均無相關證照,只有銷售單。兩批“地溝油”通過“福安市金龍魚油店”銷往福安一中、閩東衛(wèi)校食堂及附近面店、食雜店等,均已銷售完畢。
8、江蘇省如皋市工商局提供的如皋旭鷗油脂加工廠(經營者楊如才)、如皋市晨翔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甲)、如皋市標兵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甲)、工商注冊登記材料、個體工商戶營業(yè)執(zhí)照、食品衛(wèi)生許可證、江蘇省如皋質量技術監(jiān)督局提供的吊銷及申請注銷食品企業(yè)名單一份、食品生產加工企業(yè)現(xiàn)場巡查表、行政處罰決定書
證實:周某甲等人經營的如皋旭鷗油脂加工廠已于2008年10月30日申請注銷,食品衛(wèi)生許可證有效期至2010年3月26日。如皋市標兵油脂有限公司經營范圍不包括豬油加工,該公司已于2012年被吊銷。
9、江蘇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2)皋刑初字第0407號刑事判決書
證實:周某甲、顧某甲等人使用餐廚垃圾、廢棄油脂、各類肉及肉制品廢棄物等非食品原料,生產精煉食用豬油,并因此被判刑。
10、證人周某甲、顧某甲、陳某丙、范某甲、劉某甲、姚某甲、查某甲、張某甲、范某乙(如皋市標兵油脂廠員工)及季某甲、沈某甲、何某甲、沈某乙、李某乙、洪某甲、黃某甲、盛某甲、吳某甲、余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盛某乙、王某乙、張某乙、吳某乙的證言
證實:2011年以來,如皋市標兵油脂廠用于生產食用豬油的原料同工業(yè)油的原料相同,都是從季某甲等人處購入的餐廚垃圾、廢棄油脂及各類肉及肉制品廢棄物、泔水等非食品原料進行加工生產。其中證人周某甲及顧某甲的證言還證實,2011年工廠生產的不合格食用豬油有銷售給“老楊”等人,銷售時除了提供銷售發(fā)票外,其他票證(生產廠家營業(yè)執(zhí)照、產品QS認證及產品合格證書)均未提供。
11、證人鄭某甲、楊濟明的證言
證實:2010年10月,鄭某甲將富譽糧油店搬到坂中橋頭(體育場對面),并用楊濟明名義將該店注冊登記為福安市金龍魚油店,對外以“老楊”(即楊濟明)的名義與糧油廠家發(fā)生業(yè)務往來,經營到2011年8、9月關閉。其中證人鄭某甲的證言還證實2011年度,其銷售周某甲廠生產的“旭鷗”牌豬油期間,工商所陳某甲等人有進店檢查,但未認真核對銷售的食用豬油是否與出示的牌證一致,未讓其在巡查記錄表或其他書面材料上簽字。
12、證人鄭某(鄭某甲侄兒)的證言
證實: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8、9月份,鄭某甲經營福安市金龍魚油店,該店在2011年3月份后,銷售“旭鷗”牌食用豬油,每桶大概380斤左右,并未附廠家相關票證。其有為鄭某甲運送食用豬油到福安一中學校食堂、閩東衛(wèi)校小食堂及附近的面店、食雜店。
13、證人李某(閩東衛(wèi)校第二食堂經營者)、郭某(福安第一中學食堂廚師)的證言及福建省閩東衛(wèi)生學校、福安第一中學出具的證明、福安市衛(wèi)生局衛(wèi)生監(jiān)督所出具的《關于閩東衛(wèi)校食堂2011年未作經濟處罰的情況說明》、承諾書、衛(wèi)生行政執(zhí)法案件受理記錄、立案報告、現(xiàn)場檢查筆錄、合議記錄、案件調查終結報告、
證實:2010年至2011年上半年間,李某等人曾向鄭某甲經營的位于坂中橋頭京都別墅附近的的福安市金龍魚油店購買過桶裝食用豬油,每桶在380斤左右,一般由鄭某甲的侄兒送貨,購買的食用豬油只有收款收據(jù)和產品出廠合格證復印件,沒有其他票證,所購豬油均被學生食用。其中證人李某的證言及福安市衛(wèi)生局衛(wèi)生監(jiān)督所出具的相關書證還證實,2011年4月,因閩東衛(wèi)校食堂從鄭某甲處購進食用豬油時未建立食品進貨查驗記錄、未記錄食品名稱、規(guī)格、保質期等情況,被福安市衛(wèi)生局查處。
14、證人李某丙、王某丙、林某乙(快餐店、食雜店老板)的證言
證實:2011年3月至6月間,李某丙等人以每斤5元多的價格,從鄭某甲經營的福安市金龍魚油店購入江蘇產的食用豬油,店主并未提供相關的發(fā)票、合格證,購入的豬油均已用完,
15、證人程某甲(城北工商所所長)的證言
證實:李某甲與陳某甲共同監(jiān)管甲杯山片區(qū),二人對該片區(qū)工作共同負責,不分主次。城北工商所根據(jù)上級部署在2011年初及同年5月份,有開展“地溝油”專項整治活動。在2013年4月2日,為了應付檢查,其幫忙陳某甲在電腦上錄入了2011年2月2日和2011年5月19日兩次對福安市金龍魚油店的虛假巡查記錄。
16、證人林某甲、盧某、陳某乙的證言
證實:陳某甲除在2011年4月有與寧德市局領導到福安市金龍魚油店巡查過外,還于2011年端午節(jié)后到該店巡查過,但因該店關門,無法進店巡查。
17、江蘇省如皋市產品質量監(jiān)督檢驗所出具的檢驗報告一份
證實:周某甲等人2011年7月23日生產的“食用精煉豬油”經檢驗不符合標準(酸價不合格)。
18、福安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價格鑒定書
證實:2011年3月至6月間,合格食用豬油市場平均價為7.0元/斤。
19、由江蘇省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2011.11.02雪岸鎮(zhèn)南凌居四組周某甲涉嫌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案現(xiàn)場方位圖”現(xiàn)場照片
證實:如皋標兵廠的生產環(huán)境,生產的食用精煉豬油實況,及供應泔水油等生產原料的加工廠的情況。
20、由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現(xiàn)場照片
證實:福安市金龍魚油店位于福安市城北街道富春路京都別墅X棟X號,鄭某甲同時辨認了擺放油桶的位置。
21、戶籍證明
證實:被告人陳某甲、李某甲犯罪時均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
22、由福安市人民檢察院反瀆職侵權局出具的《陳某甲、李某甲到案經過》
證實:2013年4月22日,陳某甲經電話通知到福安市檢察院辦案區(qū)接受詢問,李某甲在其辦公室被辦案人員帶回辦案區(qū)接受詢問。
23、被告人陳某甲的供述
證實:2010年底,其與李某甲二人共同為甲杯山片區(qū)片長。其有多次對“福安市金龍魚油店”進行巡查,但未發(fā)現(xiàn)該店所售食用豬油存在問題。其除開業(yè)檢查及回訪外,確實有對該店另進行兩次巡查,只是補錄時間發(fā)生錯誤。
2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證實:2010年10月,其與陳某甲共同監(jiān)管甲杯山片區(qū)。在福安市工商局城北工商所開展“地溝油”和食品安全專項整治活動期間,因其還要負責食品批發(fā)戶的監(jiān)管、檢測工作,未對福安市金龍魚油店監(jiān)管到位,致使該食用油經營戶銷售的“地溝油”流入社會,造成惡劣影響。
上述證據(jù)中,證人鄭某甲的證言證實其以“老楊”的名義在2011年3、6月間兩次向周某甲購買了“旭鷗”牌食用豬油,并以“楊濟明”的名字向周某甲匯款,上述油料已全部售出。該事實得到楊濟明證言的印證。辯護人認為購油者是楊濟明的意見無證據(jù)支持,不予采信。周某甲、顧某甲等人的證言均可證實2011年如皋市油脂標兵廠用于生產食用豬油的原料與工業(yè)油的原料相同,均是泔水油、方便面油、黑油等餐廚垃圾、廢棄油脂,且根據(jù)賬目記錄及相關證人證言可以證實,鄭某甲購入油價為4.3元/斤,售出價為5元/斤左右,明顯低于同時期同類食用豬油7元/斤的市場均價。根據(jù)《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油的,無需鑒定亦可認定為“地溝油”。辯護人關于涉案油品非“地溝油”的意見,不予采信。
同時證人鄭某甲、楊濟明的證言與相關購油者證言、現(xiàn)場勘查記錄相互印證,足以證實流入社會的21868公斤“地溝油”均是從鄭某甲經營的位于坂中橋頭京都別墅X號的福安市金龍魚油店售出。辯護人根據(jù)自測福安市金龍魚油店面積,認定該店無法擺放60桶“旭鷗”牌豬油,并認為公安機關是對富譽糧油店立案偵查,提出涉案“地溝油”不是從福安市金龍魚油店售出的意見,與在案證據(jù)證明的事實相悖,不予采信。
另查明,本案審理過程中,經被告人李某甲檢舉揭發(fā),福安市公安局民警抓獲一名網上通緝犯。上述事實有辯護人提交的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報案筆錄、訊問筆錄、情況說明,壽寧縣公安局出具的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逮捕證等證據(jù)材料予以證實。
綜上,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李某甲身為負有食品安全監(jiān)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導致大量“地溝油”進入食用領域,被廣大市民、學生食用,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倆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食品監(jiān)管瀆職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作為一種瀆職犯罪,被告人的玩忽職守行為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責義務相聯(lián)系,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責和義務一般都在國家的法律法規(guī)、機關單位的組織紀律、規(guī)章制度中有明確規(guī)定,這些規(guī)定是判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行為是否具有玩忽職守性質的基本依據(jù)。本案中,《福安市工商局關于印發(fā)片長監(jiān)管工作規(guī)則的通知》是根據(jù)《工商行政管理條例》、《福建省工商局片長責任制》等規(guī)定制定的,倆被告人的工作職責在其中有明確規(guī)定,二被告人未正確履行其中關于片長進行專項巡查的規(guī)定,具有玩忽職守的行為,故辯護人認為單位規(guī)定不能作為認定倆被告人瀆職依據(jù)的意見,不予采納。辯護人關于“地溝油”流入社會的危害后果與倆被告人的瀆職行為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的意見,經查,根據(jù)相關證人證言及被告人供述,可以證實二被告人雖有對福安市金龍魚油店進行日常巡查,但在專項行動中,并未嚴格根據(jù)實施方案的要求,進行每周巡查并在三日內上傳數(shù)據(jù),在進店巡查的過程中,也未嚴格督促食用油經營者健全索證索票制度、購銷臺賬管理制度,未核實店內銷售的食用油品牌是否與經營者提供的票證一致,導致該店售出的21868公斤“地溝油”全部流入食用領域,雖未發(fā)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但被眾多學生、群眾食用,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二被告人的瀆職行為與這一危害后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辯護人的上述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陳某甲雖對巡查次數(shù)有所辯解,但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jié);被告人李某甲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jié),且能提供重要線索,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捕罪犯,具有立功情節(jié),倆被告人犯罪情節(jié)輕微,可免予刑事處罰。據(jù)此,依據(jù)《某某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零八條之一、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甲犯食品監(jiān)管瀆職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食品監(jiān)管瀆職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李 艷
審 判 員 陳 瓊
代理審判員 雷華龍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吳臻艷
書 記 員 劉菊平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fā)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fā)《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