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13閱讀量:(1625)
廣西壯族自治區武鳴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武民二初字第108號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盧平新,廣西新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南寧華僑投資區某某農場。
負責人李慶某,場長。
委托代理人楊炳忠,廣西金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黃某某。
委托代理人楊炳忠,廣西金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南寧華僑投資區某某農場、第三人黃某某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7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2013年7月15日轉為普通程序并依法追加黃某某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于2013年10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盧平新、第三人黃某某及被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楊炳忠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11年4月21日簽訂一份《某某五隊蔬菜項目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約定了雙方的權利義務、承包期限、承包金、違約責任等。被告在簽訂后已向原告支付第一年的承包金及青苗費,但2012、2013年兩年的承包金共計24401.8元,被告并未按約定支付。上述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承包金,已構成違約,應承擔支付承包金及逾期利息,并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為此,請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金24401.8元及利息(利息的計算:1、以12200.9元為基數,從2012年1月31日起本案一審判決做出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同期貸款利率計付;2、以12200.9元為基數,從2013年1月31日起本案一審判決做出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同期貸款利率計付);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4880元。
原告對其主張提供的證據有:1、承包合同,擬證實原、被告存在承包合同關系;2、面積明細表,擬證實原被告承包的土地為14.354畝。
被告辯稱:本案的起因是由于第三人黃某某向場部提出書面報告,認為原告發包的土地包含有其及其母親的承包地,要求農場處理。被告也組織雙方進行調解,但未成功。被告之所以沒有向原告支付承包金,是因為雙方有爭議,而不是被告故意不想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賠償損失不應得以支持。
被告對其主張提供的證據有:1、情況說明,擬證實第三人黃某某與原告的親屬關系及土地糾紛情況;2、土地承包經營合同,擬證實原告、第三人承包土地情況;3、土地分配情況,擬證實某某農場某某五隊土地分配情況。
第三人述稱:原告發包給被告的土地中有0.9畝屬于第三人,要求被告從未支付的承包金中將0.9畝份額支付給第三人。
第三人對其主張提供的證據有:1、土地承包經營合同,擬證實第三人承包土地情況;2、證明,擬證實原告發包給被告的土地中有第三人的承包地;3、經營土地情況表,擬證實第三人承包土地情況;4、征收費用計劃表,擬證實第三人承包土地情況。
經開庭質證,被告、第三人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證據不足以證實原告的主張;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1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對證據2、3的真實性有異議。第三人對被告提交的證據沒有異議。原告對第三人提交的證據1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對證據2、3、4的真實性有異議;被告對第三人提交的證據沒有異議。
本院認為,對上述經質證、各方當事人對真實性沒有異議的證據,經審查,該證據內容與本案相關,且來源合法,本院對此予以確認;被告提交的證據2、3,第三人提交的證據2、3、4,雖原告對其真實性有異議,因該證據可綜合了證實第三人的承包地原由原告家人接管、現仍由原告家人經營以及原告發包給被告的土地中有0.9畝屬于第三人的事實,且證據來源合法,故可作為本案的定案和參考依據。
綜合上述證據,并結合庭審筆錄,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實:原告及第三人均為南寧華僑投資區某某農場某某五隊職工。2000年,某某五隊根據南寧華僑投資區及某某農場的要求,重新調整分配職工土地。原告家人分得21.77畝,并與某某農場簽訂《土地承包經營合同》,原告父親李某在合同上簽名。第三人及其母親黃某分得6.4畝,也與某某農場簽訂《土地承包經營合同》,合同署名有“黃某某”,原告父親李某也作為代表在該合同上簽名。2006年5月21日,某某農場對某某五隊農業用地情況進行核查,在對第三人黃某某用地情況進行核查時做出了《農業用地情況核查表》,記載了黃某某分得承包地的面積為6.4畝等內容,原告父親李某亦在該核查表上簽名。2011年4月21日,原告與某某農場簽訂一份《某某五隊蔬菜項目土地承包合同》,并附有某某五隊隊長黃某照制作的《某某農場某某五隊租地面積明細表》。合同約定原告將自己經營的14.354畝土地承包給某某農場,承包期限為2011年1月1日起至2040年12月31日,被告須在每年的1月31日前付清當年的土地承包費,承包金數額為:第1至第5年的每畝每年承包金為850元,第6至第10年的每畝每年承包金為935元,第11至15年的每畝每年承包金為1020元,第16至20年的每畝每年承包金為1105元,第21至25年的每畝每年承包金為1190元,第26至30年的每畝每年承包金為1275元。合同還約定如被告單方面違約提前解除合同,被告應按合同的承包金總額的20%向原告賠償。合同后,被告某某農場已向原告支付第一年的承包金,2012及2013年的承包金至今未付。2012年4月,第三人以原告家人拒不退還其承包地為由,請求被告某某農場處理。被告某某農場遂主持雙方進行調解,經多次調解仍未達成協議,被告據此不向原告支付2012、2013年的承包金。原告遂向本院起訴,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另查明:原告發包給被告的土地中,其中位于《某某農場某某五隊租地面積明細表》序號48、地塊名為“共至”的1.554畝土地中有0.9畝土地屬于第三人承包地。第三人在庭審中表示同意將該承包地繼續發包給被告,但要求被告將自2012年起其應享有的承包金份額直接向第三人支付。黃某于2001年去世。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就14.354畝土地的承包問題簽訂了《某某五隊蔬菜項目土地承包合同》。現原告及第三人對上述土地是否包含第三人承包地的問題發生爭議,原告主張其發包給被告的14.354畝土地經營權全部由其享有,提交了承包合同及明細表,第三人則主張其中的0.9畝經營權歸其所有,并提交了《土地承包經營合同》、某某五隊證明及黃某仙、潘某斌的書面證言等證據。綜合第三人所提交的證據,彼此之間可形成較為完整的證據鏈,其證明力大于原告所提交的證據,故本院對第三人的主張予以采信。雖然原、被告訂立合同所涉及的土地有0.9畝經營權屬于第三人享有,因第三人亦同意按該合同約定繼續將土地發包給被告,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要求被告從未支付的承包金中按0.9畝份額直接向第三人支付,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在原被告簽訂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的情況下,雖然存在原告與第三人之間的經營權糾紛,但被告以此為由不向原告支付2012、2013年的承包金,既不符合合同約定,也沒有法律依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應以實際應得款項為基數進行計算。原告另要求支付違約金,因雙方對此沒有約定,且除了利息損失,原告也沒有證據證實還有其他損失,故本院對此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向被告南寧華僑投資區某某農場發包的14.354畝土地中有0.9畝承包經營權歸第三人黃某某享有(該地塊位于南寧華僑投資區某某農場某某五隊,地名為“共至”即《某某農場某某五隊租地面積明細表》序號48所指地塊);
二、被告南寧華僑投資區某某農場向原告李某某支付2012、2013年土地承包金22871.8元(13.454畝×850元/畝×2年);
三、被告南寧華僑投資區某某農場向第三人黃某某支付2012、2013年土地承包金1530元(0.9畝×850元/畝×2年);
四、被告南寧華僑投資區某某農場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利息(利息的計算:1、以11435.9元為基數,從2012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付;2、以22871.8元為基數,從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付);
五、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72元,由原告負擔118元,被告負擔454元。
上述款項,義務人應于本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限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確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或與本院同級的被執行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預交上訴費(開戶名稱: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開戶銀行:中國某某銀行南寧市竹溪分理處,賬號:0102***********87017),上訴于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劍冰
人民陪審員 譚慶仁
人民陪審員 謝記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林美華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