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13閱讀量:(1242)
廣西壯族自治區武鳴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武民一初字第30號
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盧平新,廣西新鳴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石珊珊,廣西新鳴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陸某某。
第三人羅某某。
第三人林某某。
原告潘某某與被告陸某某、第三人羅某某、林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石金前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4年1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盧平新、被告陸某某、第三人羅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林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潘某某訴稱:2013年10月12日8時30分左右,被告陸某某無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無號牌手扶拖拉機從鑼圩鎮西北街往解放街方向行駛,第三人羅某某駕駛桂A*****號普通二輪摩托車(該車車主:林某某)搭載原告同方向在后行駛,在解放街路段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事故發生后,被告駕車逃離現場。同日,原告即被送到武鳴縣鑼圩中心衛生院進行治療,因傷勢過重,原告隨后轉院至武鳴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共住院25天,出院診斷為:1、左胸多發肋骨骨折并肺挫傷;2、左側液氣胸;3、左鎖骨閉合性骨折;4、全身多處皮膚軟組織挫傷。出院醫囑:1、注意休息、加強營養;2、定期回院復診,1周及1個月回院復查胸部CT了解有無胸腔積液;3、繼續戴前臂吊帶固定時間4周,禁止患肢提拉重物及激烈活動,3個月后復查骨折愈合情況,何時能拆鋼板由專科醫院決定。至本案起訴之日止,原告共支出醫療費40153.9元。因原告尚未拆除鋼板,該費用尚未產生,也暫未進行傷殘鑒定。2013年11月1日,武鳴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武公交認字(2013)第2013***2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陸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羅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不負任何責任。原告認為,被告陸某某無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無號牌手扶拖拉機且在事故發生后逃逸,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此外,被告陸某某駕駛的手扶拖拉機屬于機動車范疇,應繳納交強險但未繳納,故應在交強險限額內向原告先予賠償,余下的損失再按事故的責任比例進行賠償。原告自愿放棄請求第三人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綜上,被告陸某某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予賠償原告醫療費10000元、交通費500元、誤工費1405元、護理費1405元,共計13310元。超出交強險限額的醫療費30153.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元、營養費1100元,共計32253.9元,由被告陸某某承擔70%的賠償責任,即22577.7元。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現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陸某某賠償原告醫療費等各項經濟損失35887.7元。
原告潘某某為證實其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交通事故認定書,用以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及交警部門就該事故作出的責任認定;
2、武鳴縣鑼圩鎮衛生院出具的病歷、出院記錄、診斷證明書,武鳴縣人民醫院出具的門診病歷及出院記錄,用以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身體受傷情況;
3、武鳴縣鑼圩鎮衛生院和武鳴縣人民醫院出具的門診收費收據、住院收費收據及住院費用清單,用以證明原告支出醫療費的數額;
被告陸某某辯稱:被告對原告起訴狀中陳述的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沒有異議。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手扶拖拉機在前行駛,第三人羅某某駕駛摩托車搭載原告在拖拉機后面行駛,被告看見原告倒地后才下車查看。被告認為兩車沒有發生發生碰撞,即使兩車發生了碰撞也是第三人羅某某駕駛的摩托車追尾碰撞了被告的拖拉機,被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故被告與第三人羅某某溝通后即離開了現場。盡管被告沒有責任,但在事故發生后已預付了原告4000元,被告不同意再賠償原告任何損失,請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決。
被告陸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
第三人羅某某述稱:原告所陳述的案件事實完全屬實,第三人羅某某同意原告的意見,應由被告陸某某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兩第三人系同村村民,事故發生時,第三人羅某某駕駛的桂A*****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的原車主雖然為第三人林某某,但該車并非第三人羅某某向第三人林某某直接購買,該車已被多次轉讓,但一直未辦理過戶手續。三年多前,第三人羅某某又向他人買回該車,經自行修配后才可以使用,事故發生時第三人羅某某為該車的實際車主,請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決。
第三人林某某未提出陳述意見,也未提交任何證據。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賠償責任如何劃分、2、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如何計算?有何依據?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8時30分左右,被告陸某某無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無號牌手扶拖拉機從鑼圩鎮西北街往解放街方向行駛,第三人羅某某無機動車駕駛證駕駛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桂A*****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搭載原告潘某某同方向在后行駛,在鑼圩鎮解放街路段,第三人羅某某在駕車超越手扶拖拉機時,遇前方有障礙物停車,原告潘某某從摩托車上往右側跌落在地,隨即被行駛中的手扶拖拉機左后輪碾壓到原告潘某某胸部,造成原告潘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告陸某某駕駛無號牌手扶拖拉機離開了現場。同日,原告即被送到武鳴縣鑼圩中心衛生院治療,入院診斷為:1、左胸多發肋骨骨折;2、左肺挫傷;3、左面部軟組織挫傷;4、左胸部挫傷。同日,該衛生院出具醫囑建議轉上級醫院治療,原告支出醫療費1045.11元。同日,原告轉院至武鳴縣人民醫院住院住院治療,同年11月6日出院,出院診斷為:1、左胸多發肋骨骨折并肺挫傷;2、左側液氣胸;3、右鎖骨閉合性骨折;4、全身多處皮膚軟組織挫傷。出院醫囑:1、注意休息,加強營養;2、定期回院復診,1周及1個月回院復查胸部CT了解有無胸腔積液;3、繼續戴前臂固定時間4周,禁止患肢提拉重物及劇烈運動等,3個月后復查骨折愈合情況,何時能拆鋼板由專科醫師決定。原告在武鳴縣人民醫院治療期間,又支出醫療費39108.89元。2013年11月11日,武鳴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就該事故作出責任認定,認定被告陸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第三人羅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潘某某不負事故責任。2013年12月25日,原告訴至本院,提出前述訴訟請求。
另查明:被告陸某某駕駛的無號牌手扶拖拉機系其向他人購買后自行拼裝,該車一直未登記入戶,事故發生時被告陸某某為該車的實際車主,被告陸某某一直未投保該車的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事故發生后被告陸某某已預付了原告賠償款4000元。
再查明:第三人羅某某駕駛的桂A*****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原登記車主為第三人林某某,該車被多次轉讓后由第三人羅某某買受,但均未辦理轉移登記手續。事故發生時第三人羅某某為該車的實際車主,亦未投保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
本院認為:原告潘某某所陳述的案件基本事實,被告陸某某及第三人羅某某沒有提出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一、關于雙方當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責任問題。本案中,被告陸某某無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無號牌機動車上道路駕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駕車逃逸,其過錯行為較大,應承擔事故主要責任。第三人羅某某無機動車駕駛證駕駛已達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在超車時未確認足夠安全距離后超車,也有一定的過錯,應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武鳴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對該事故作出的責任認定符合客觀實際及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信,確認被告陸某某承擔該事故的主要責任,第三人羅某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陸某某提出的其駕駛的無號牌手扶拖拉機并未碾壓原告,不應承擔事故責任的抗辯主張,因其未提交相反的證據予以佐證,且該主張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但交通事故責任不等同于交通事故賠償責任,前者著眼于交通行為參與者實施的交通行為與交通事故產生的因果關系,而后者著眼于各方的過錯行為與損害結果的因果關系,故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可能會出現交通事故責任與賠償責任不一致的情形。本案中,原告潘某某明知其搭乘的摩托車駕駛員即第三人羅某某系無證駕駛,且應該知道其駕駛的是已達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但其仍然搭乘,放任了自身損害結果的發生,對交通事故造成其自身損害結果的發生也存在一定的過錯,應自行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根據各方的過錯程度及過錯行為與損害結果的因果關系等因素綜合考慮,本院酌定原告潘某某自行承擔10%的賠償責任,被告陸某某承擔60%的賠償責任,第三人羅某某承擔30%賠償責任。另,原告潘某某自愿放棄要求第三人羅某某承擔本案賠償責任,系其對自身民事權利的合法處分,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羅某某駕駛的桂A*****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登記車主為第三人林某某,該車經多次轉讓后由第三人羅某某受讓,事故發生時其為該車的實際車主,雖然發生交通事故時該車已達報廢標準,但各方當事人均未舉證證實第三人羅某某買受該車時該車是否已達報廢標準,本院亦無法查明第三人林某某首次轉讓時該車是否已達報廢標準,且鑒于原告潘某某已明確放棄對第三人的索賠主張,故對第三人之間在本交通事故中的責任問題,本院不作審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定:“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陸某某作為其駕駛的無號牌手扶拖拉機的實際車主及駕駛員,為該車的投保義務人,但其未依法投保交強險,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超出責任限額的部分,則按上述確定的賠償責任比例分別承擔。
二、關于原告潘某某的各項經濟損失具體如何確定問題。本院認為:1、醫療費,根據原告所治療的醫院所出具的有效票據計算,原告的醫療費共計40154元,本院予以確認;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共住院26天,參照2013年《廣西壯族自治區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即每天40元計算,應為1040元(40元/天*26天),但原告僅主張1000元(40元/天*25天),系其對自身權利的合法處分,本院予以確認;3、護理費,鑒于醫院并未就原告住院治療期間的護理情況提出明確的護理意見,護理人員原則上應按照一人計算。因原告并未提交證據證實相關護理人員的具體身份情況及收入情況,故應參照2013年《廣西壯族自治區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中農、林、牧、漁業平均工資即每年20534元計算,應為1462.69元,原告僅主張住院期間的護理費為1405元,系其對自身權利的合法處分,并未超出法律許可范疇,本院予以支持;4、營養費,武鳴縣人民醫院出院醫囑記載需加強營養,結合受害人受傷情況,其確實需要加強營養以保證早日康復,原告請求營養費1100元,尚在合理范疇,故本院予以支持;5、誤工費,原告主張其誤工天數為25天,誤工費為1405元,并未超出法律許可范疇,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費,原告雖然并未提交相關票據佐證,但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后,其本人及其家屬因處理交通事故及治療、探視,必然需要多次往返,該費用為必要、合理的費用,故原告主張交通費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綜上,原告潘某某的各項損失為醫療費40154元、誤工費140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元、護理費1405元、營養費1100元、交通費500元,共計45564元,應由被告陸某某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直接賠償原告潘某某醫療費10000元,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護理費1405元、誤工費1405元、交通費500元,共計13310元,其余32254元,由被告陸某某承擔60%的賠償責任即19352.4元。以上兩項合計,應由被告陸某某負責賠償原告潘某某32662.4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條、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七十條第一款、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陸某某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直接賠償原告潘某某醫療費10000元、護理費1405元、誤工費1405元、交通費500元,共計13310元;
二、被告陸某某賠償原告潘某某超出交強險限額的醫療費3015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元、營養費1100元,共計32254元的60%,即19352.4元;
三、駁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697元,減半收取348.5元,原告潘某某負擔31.5元,被告陸某某負擔317元
以上判決一、二項相加,被告陸某某共應賠償原告潘某某32662.4元。上述應付款項,義務人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或者與本院同級的被執行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在上訴期限屆滿后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348.5元,匯款: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開戶行:中國某某銀行古城支行南寧市竹溪分理處,賬號:0102*****7017,逾期不預交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石金前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韋瑞俠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