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周某某與陳某某、徐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3閱讀量:(1439)
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榕民初字第46號
原告周某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謝賢云、林清明,福建名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徐某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與被告陳某某、徐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謝賢云、林清明到庭應訴,被告陳某某、徐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某某訴稱:2012年7月24日,被告陳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人民幣,下同),款項按被告陳某某指定轉至福州某某商貿有限公司(下稱“某某公司”)賬戶。2012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協議》,確認借款1000萬元,并承諾2012年10月26日前還款。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10日,被告陳某某向原告借款6350萬元,款項按被告陳某某指定轉至某某公司賬戶。2012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協議》,確認借款6330.0492萬元,并承諾2012年10月30日前還款,逾期按日千分之五支付違約金。2012年11月26日,被告陳某某向原告借款850萬元,款項按被告陳某某指定轉至上海某乙電工設備有限公司(下稱“某乙公司”)賬戶。2013年1月18日,被告陳某某向原告借款20萬元,款項按被告陳某某指定轉至鄧某某賬戶。2013年3月22日,被告陳某某向原告借款400萬元,款項按被告陳某某指定轉至陳某乙賬戶。2013年3月31日,被告陳某某向原告借款35萬元,款項按被告陳某某指定轉至鄧某某賬戶。2013年4月9日,被告陳某某向原告借款140萬元,款項按被告陳某某指定轉至福建某丁置業有限公司(下稱“某丁公司”)賬戶。2013年4月15日,被告陳某某向原告借現金150.2413萬元,原告如數向其提供借款。2013年4月15日,被告陳某某將前述借款本金8925.2905萬元及按月4.5%利率計算的利息2243.3387萬元匯總為新的《借款借據》,確認結欠原告借款11168.6292萬元,并承諾于一個月內歸還款項。2013年4月25日,基于被告陳某某欠原告巨額借款又長期拖延還款,雙方在吉林省白城市工商局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被告陳某某將其持有的吉林省某丙實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某丙集團”)1200萬股股份以4200萬元轉讓給原告,轉讓款抵銷被告陳某某4200萬元的借款,并在《股權轉讓協議》第1.2.4條明確“交易價格已于協議簽署前支付完畢”。同日,某丙集團依法將原告登記于股東名冊,確認原告股東資格。因原告以借款本金4200萬元抵銷股權轉讓款4200萬元,故被告陳某某尚欠款項6968.6292萬元,包括2012年10月12日結欠借款6330.0492萬元中的本金4725.2905萬元及2013年4月15日前利息2243.3387萬元。被告陳某某未依約歸還借款,應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2013年4月15日前的借款利息雙方已按月利率4.5%結算。2013年4月16日起,原告自愿將利息標準下調為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鑒于倆被告系夫妻關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被告徐某某亦應對訴爭債務承擔還款責任。故提起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償還借款本金4725.2905萬元及利息暫計2439.146169萬元(①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以欠款為基數,按月4.5%計算,利息為2243.3387萬元;②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25日,以8925.2905萬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利息為13.883785萬元;③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4725.2905萬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暫計至2013年12月12日利息為181.923684萬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擔本案案件受理費和保全費等訴訟費用。
被告陳某某、徐某某未答辯。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14組證據:
證據1、2012年7月24日轉賬憑證,證明:2012年7月24日,被告陳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原告將借款轉到被告陳某某指定的某某公司賬戶。
證據2、2012年10月12日《借款協議》,證明:2012年10月12日,被告陳某某出具《借款協議》,確認其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款項已按被告陳某某指令轉至某某公司賬戶。
證據3、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10日轉賬憑證,證明: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10日,被告陳某某向原告借款6350萬元,原告將借款轉到被告陳某某指定的某某公司賬戶。
證據4、2012年10月12日《借款協議》,證明:2012年10月12日,被告陳某某出具《借款協議》,確認其向原告借款6330.0492萬元,款項已按被告陳某某指令轉至某某公司賬戶;被告陳某某承諾2012年10月30日前還款,逾期按日千分之五支付違約金。
證據5、2012年11月26日轉賬憑證,證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陳某某向原告借款850萬元,原告將借款轉到被告陳某某指定的某乙公司賬戶。
證據6、2013年1月18日轉賬憑證,證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陳某某向原告借款20萬元,原告將借款轉到被告陳某某指定的鄧某某賬戶。
證據7、2013年3月22日轉賬憑證,證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陳某某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原告將借款轉到被告陳某某指定的陳某乙賬戶。
證據8、2013年3月31日轉賬憑證,證明:2013年3月31日,被告陳某某向原告借款35萬元,原告將借款轉到被告陳某某指定的鄧某某賬戶。
證據9、2013年4月9日轉賬憑證,證明:2013年4月9日,被告陳某某向原告借款140萬元,款項按被告陳某某指定轉至某丁公司賬戶。
證據10、2013年4月15日《借款借據》,證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陳某某向原告借現金150.2413萬元,并將證據1-9體現的借款匯總為新的《借款借據》,確認欠原告借款總額為11168.6292萬元,并承諾于一個月內歸還款項。
證據11、交通銀行零售客戶交易明細清單,證明:補證原告已提供的證據一、三、五、七、八網銀轉賬打印憑證的真實性,即轉出人、轉出賬號、時間、金額、收款人、收款賬號真實。
證據12、《股權轉讓協議書》,證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陳某某將其持有的某丙集團1200萬股股份以4200萬元價格轉讓給原告,以抵銷被告陳某某4200萬元借款,雙方在吉林省白城市工商局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協議第1.2.4條明確“交易價格已于協議簽署前支付完畢”。雙方交易真實合法有效,已完成抵償。
證據13、(2013)榕民初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書、(2014)閩民終字第589號民事裁定書、兩被告結婚證,共同證明:2013年4月15日,原告與被告陳某某按月息4.5%結算利息,不僅有逾期違約金日千分之五的約定,也符合被告陳某某經營習慣;2013年3月22日,原告將借款400萬元轉入被告陳某某指定的陳某乙賬戶,符合被告陳某某經營習慣;被告陳某某、徐某某是夫妻關系。
證據14、《協議書》,證明2013年4月9日,原告將借款140萬元轉入被告陳某某指定的某丁公司賬戶,被告陳某某是收款公司實際控制人,已收到該筆借款。
依原告周某某申請,本院依法調取了原告在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間向某某公司、某乙公司、陳某乙、某丁公司、鄧佩琪轉賬的銀行DCC歷史流水,證明原告匯款情況。
以上證據因二被告未到庭應訴而未質證。證據2、4、10、11、13與原件核對無異,本院經審查屬實,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根據;證據12與原件核對無異,但不能證明協議約定的股權轉讓款與本案借款的關聯性,本院不予采納;證據1、3、5-9雖無原件,但與證據11、本院調取的銀行DCC歷史流水相印證,本院經審查屬實,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根據。證據14為復印件,真實性無法確認,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陳某某、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結合以上有效證據及當事人庭審陳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實:2012年7月24日至2012年10月10日,原告合計轉賬7350萬元至被告陳某某指定的某某公司賬戶(賬號:×××9343)。2012年10月12日,被告陳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協議》二份,確認借款7330.0492萬元,其中1000萬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26日;另6330.0492萬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30日,如逾期不還,每日按未還款金額的日千分之五支付違約金。2012年11月26至2013年4月9日,原告按被告指令合計轉賬至相關賬戶1445萬元。2013年4月15日,被告陳某某出具《借款借據》一份,確認共向原告借款11168.6292萬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15日。庭審中,原告自認上述11168.6292萬元款項是按借款本金8925.2905萬元(含銀行轉賬8775.0492萬元及現金150.2413萬元)及利息2243.3387萬元(以8925.2905萬元為基數,按月利息4.5%計算)匯總計算的;2013年4月25日,被告陳某某已償還4200萬元借款本金(2012年7月24日借款本金1000萬元及2012年8月1日-2012年10月10日借款本金6330.0492萬元中的3200萬元)。至今,被告陳某某尚欠借款本金4725.2905萬元及相應利息、違約金未還。
另查明,被告陳某某、徐某某系夫妻關系。
本院認為,被告陳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實,有《借款協議》、《借款借據》、銀行轉賬憑證、原告陳述為證,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明確,本院予以確認。1、關于本案借款本金金額。原告持有被告陳某某出具的《借款協議》、《借款借據》上借款金額合計是18498.6784萬元,現原告自認2013年4月15日借條系借款8925.2905萬元及利息匯總,因利息計入本金違反法律規定,故本案借款本金應按8925.2905萬元計算。原告自認被告陳某某已于2013年4月25日償還借款本金4200萬元,現原告訴請被告陳某某償還4725.2905萬元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2、關于利息。原告主張雙方口頭約定月息4.5%,無證據證實,故原告關于本案8925.2905萬元借款本金截至2013年4月15日的利息均應按月息4.5%計算的主張,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協議》、《借款借據》未約定借款期限內的利息,應視為借款期限內不支付利息。3、關于違約金。原、被告約定借款本金6330.0492萬元如逾期還款則按未還款金額的日千分之五支付違約金,上述違約金約定已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護,故被告陳某某應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四倍向原告償付違約金。對自2013年4月16日起的違約金,原告自愿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確認被告陳某某于2013年4月25日已償還該筆借款中的3200萬元本金,故2013年4月26日起違約金計算基數相應減少至3130.0492萬元。4、關于逾期利息。關于其余借款本金2595.2413萬元(8925.2905萬元-6330.0492萬元)的逾期利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9條的規定,被告陳某某應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向原告償付利息。2012年10月12日之1000萬元借款本金,原告確認被告陳某某于2013年4月25日已償還,該筆借款逾期利息應計至2013年4月25日止。2012年11月26日之后借款1595.2413萬元,借款協議約定還款期限至2013年5月15日,故該筆借款逾期利息應從2013年5月16日起算。5、關于被告徐某某的責任。被告陳某某與被告徐某某系夫妻關系,本案債務發生在二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現無證據證明本案借貸雙方有明確約定訟爭借款為被告陳某某個人債務,或者存在二被告有書面約定其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而且原告知道的情形,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被告徐某某應當對上述債務承擔共同償還責任。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決。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第9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陳某某、徐某某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償還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幣4725.2905萬元;
被告陳某某、徐某某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償還原告周某某違約金(以6330.0492萬元為基數,自2012年10月31日起算至2013年4月15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以6330.0492萬元為基數,自2013年4月16日起算至2013年4月25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以3130.0492萬元為基數,自2013年4月26日起算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三、被告陳某某、徐某某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償還原告周某某逾期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以1000萬元為基數,自2012年10月27日起算至2013年4月25日止;以1595.2413萬元為基數,自2013年5月16日起算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
四、駁回原告周某某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00022元,由原告周某某負擔97022元,被告陳某某、徐某某負擔303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周某某、被告陳某某、徐某某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 寧
審 判 員 鄭秀琴
代理審判員 謝 芬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呂德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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