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錢某某與杜某某不當得利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3閱讀量:(1790)
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莆民初字第299號
原告錢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區。
委托代理人吳亞娟、林清明,福建名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杜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區。
委托代理人鄭慶揚,莆田市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錢某某訴被告杜某某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清明與被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鄭慶揚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錢某某訴稱,2013年3月5日,原告向案外人黃某某借款人民幣400萬元,約定月利率3%。原告于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11月12日通過被告杜某某賬戶轉還給黃某某537萬元、于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月13日通過黃某甲賬戶轉還給黃某某40萬元。2014年1月7日,黃某某起訴原告,要求原告立即歸還借款本金400萬元,并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的利息。但訴訟過程中,黃某某不承認收到原告通過被告杜某某及黃某甲的賬戶歸還給黃某某的款項。荔城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應歸還黃某某借款人民幣400萬元及相應的利息。因此,被告于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11月12日收取原告款項537萬元未用于歸還給黃某某,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請求法院:1、被告向原告返還不當得利款537萬元及占用款項期間的利息(自占用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至實際還清之日止,暫計至2015年1月15日為1994231.01元);2、本案案件受理費、財產保全費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上暫合計金額為7364231.01元)。
被告杜某某辯稱:一、原告所訴不實,被告收到的款項不可能是用以歸還案外人黃某某的借款。原告訴稱“2013年3月5日,原告向案外人黃某某借款人民幣400萬元,約定月利率3%。原告于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11月12日通過被告杜某某的賬戶轉還給黃某某537萬元、于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月13日通過黃某甲的賬戶轉還給黃某某40萬元”。原告的該主張明顯存在矛盾,不符合事實。因為原告向黃某某的借款本息若結至2014年1月13日也僅僅520萬元,所以原告不可能通過被告及案外人黃某甲的賬戶歸還給黃某某577萬元。二、被告杜某某收到原告的匯款不能構成不當得利。1、被告收到的款項與原告向黃某某的借款沒有關聯性。從被告杜某某提供的銀行流水賬單可以看出,早在2011年被告就與原告夫妻有經濟來往,被告收到原告的匯款是基于雙方之間的經濟往來,與案外人黃某某的借款沒有關系。而且原告所匯款項金額大小不一,21筆匯款時間跨度近一年。如果是用以歸還黃某某的借款,該如何計算本息。在黃某某不認可的情況下,原告還多次匯款給被告亦與常理不符。2、原告企業經營不善,債臺高筑,曾多次向被告借款,至今尚有部分債務未清償。從被告提供的借條及匯款流水記錄可以看出原告曾向被告借款未清償。綜上,被告收到的款項屬于原、被告雙方之間的經濟往來款,不構成不當得利,請求法院駁回原告錢某某的訴訟請求。
在本院審理過程中,原告錢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證據一、轉賬憑證,欲證明:原告向被告匯款537萬元。
證據二、民事起訴狀,證據三、借條,證據四、(2014)××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欲證明: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項構成不當得利。
證據五、轉賬憑證,欲證明:原告向被告丈夫黃曉杰匯款278.5萬元。具體為:2012年9月5日匯50萬元、2013年1月10日匯2萬元、2012年8月30日匯20萬元、2012年9月10日匯25萬元、2012年11月6日匯70萬元、2012年12月12日匯70萬元、2013年1月25日匯41.5萬元。
證據六、轉賬憑證,欲證明除本案匯款之外,原告向被告杜某某又匯款999萬元。具體為2012年9月6日通過錢元彩匯265萬元、2012年10月12日匯70萬元、2013年1月25日通過黃某燕匯650萬元、2013年10月11日匯14萬元。
證據七、匯款憑證,欲證明原告與宋偉成有著經濟往來,被告主張宋偉成向原告轉賬系被告向原告借款不能成立。
被告杜某某質證意見如下:
對證據一質證認為:對轉賬憑證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對原告要證明的內容有異議。原告無緣無故為何要通過被告的戶頭歸還黃某某的欠款,而且黃某某與被告根本不認識。原告之前多次向被告借款,所以原告匯給被告的款項是用于歸還之前的欠款。
對證據二、證據三、證據四質證認為:證據二、民事起訴狀,證據四、民事判決書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內容有異議,判決書并沒有提到被告收到的款項是不當得利,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對證據三、借條的真實性無法確認,而且與被告沒有關系。
對證據五、證據六、證據七質證認為:這些證據的真實性由法院予以認定,對證明對象有異議,這些款項的來往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如果法庭認為與本案有關,被告可以提供原、被告雙方及其家人的歷史來往賬。原告的訴訟主張是所謂的不當得利,而原告提供的這些證據恰恰說明原、被告之間是存在比較密切的經濟往來,雙方應以借據或轉賬憑證來主張借貸的權利,而不是以此來主張不當得利。
本院審查認為:被告杜某某對原告錢某某提供的證據一、證據二、證據四的真實性均沒有異議,對該三份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三真實性有異議,因證據三與原告提供的證據四可以相互應證,故對證據三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一可以證實原告向被告匯款的事實,但是原告提供的證據二、三、四不足以證明被告構成不當得利的事實。原告提供的證據五、證據六、證據七均是相關的銀行轉賬記錄,有加蓋銀行的印章,故對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其中證據五、證據六可以證明原、被告之間有多筆經濟往來;證據七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杜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證據一、銀行流水明細清單復印件,欲證明:原、被告存在密切的經濟往來,原告所訴不能成立。
證據二、《借條》及匯款憑證復印件,欲證明:原告尚欠被告借款200萬元本金及利息,進一步證明杜某某所收到的款項不構成不當得利。
原告錢某某質證意見如下:
對證據一質證認為:對銀行流水明細清單表面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關聯性及證明對象均有異議。憑證中的轉賬并不是原告向被告借款,同時在被告杜某某提交的農行歷史交易清單的對方客戶名稱中有黃某燕轉賬給被告杜某某的兩筆款項共計650萬元,黃某燕是原告的兒媳婦。原告共向被告轉賬1549.5萬元。
對證據二質證認為:對借條的三性及證明對象均不予認可,雖然借條上的簽名及捺印均是錢某某本人的,但是借條不是出具給被告的,當時抬頭處“借款人欄”是空白的,而且被告并沒有按照借條的約定提供款項,借款是實踐性合同,只有被告實際提供借款時,借貸才成立;關于匯款憑證表面真實性予以認可,對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對象均有異議,這是案外人宋偉成的賬戶交易明細,與本案無關,更不可能是被告借條項下的轉賬,借條里面并沒有指定付款賬戶。
本院審查認為,原告錢某某對被告杜某某提供的兩份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對該兩份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該兩份證據可以證實原、被告之間有多筆經濟往來。
根據上述本院認定的證據及庭審中原、被告的陳述,本院對本案事實作如下認定:
原告錢某某于2013年3月5日向案外人黃某某借款人民幣400萬元,約定月利息三分。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11月12日間,原告錢某某陸續向被告杜某某匯款21筆計537萬元。其中,2013年3月5日匯款人民幣24萬元,2013年3月12日匯款人民幣77萬元,2013年3月19日匯款人民幣21萬元,2013年4月7日匯款人民幣27萬元,2013年6月12日匯款人民幣49萬元,2013年6月26日匯款人民幣17萬元,2013年7月15日匯款人民幣20萬元,2013年7月16日匯款人民幣15萬元,2013年8月11日匯款人民幣49萬元,2013年8月12日匯款人民幣60萬元,2013年8月13日匯款人民幣5萬元,2013年8月13日匯款人民幣5萬元,2013年9月5日匯款人民幣28萬元,2013年9月10日匯款人民幣14萬元,2013年10月8日匯款人民幣14萬元,2013年10月8日匯款人民幣14萬元,2013年10月22日匯款人民幣10萬元,2013年11月7日匯款人民幣4萬元,2013年11月7日匯款人民幣14萬元,2013年11月11日匯款人民幣60萬元,2013年11月12日匯款人民幣10萬元。2014年1月7日,案外人黃某某起訴原告,要求原告立即歸還借款本金400萬元,并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的利息。訴訟過程中,案外人黃某某不承認收到原告通過被告杜某某及案外人黃某甲歸還給黃某某的款項。莆田市荔城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應歸還黃某某借款人民幣400萬元及相應的利息。原告遂以被告杜某某收取其上述款項537萬元未用于歸還原告向案外人黃某某的借款,構成不當得利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返還其不當得利款人民幣537萬元及占用期間利息。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根據該條規定,構成不當得利應當包括三個要件,即一方獲得利益;他方受有損失;獲得利益沒有法律上的根據。在訴訟中,以上三個構成要件均應成為案件的證明對象,必須由提出主張的當事人加以證明,才能成立不當得利。本案中,原告錢某某稱其向被告杜某某轉賬的537萬元款項系用于償還原告向案外人黃某某的借款400萬元,其提供的轉賬憑證雖可證實其向被告轉賬537萬元,但被告杜某某辯稱該537萬元款項系原告用于償還其自身欠被告杜某某的借款,并提供了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借條及銀行流水明細單,可以認定原、被告之間經濟往來頻繁。原告主張其與案外人黃某某口頭約定通過本案被告的賬戶歸還其向黃某某的借款,但原告出具給案外人黃某某的借條并無約定本案被告的賬戶為還款賬戶,且原告也沒有其他證據能夠證明該主張。再從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匯款21筆的記錄看,如果按原告陳述其向被告匯款是用于歸還案外人黃某某的借款的話,但在原告向案外人黃某某出具借條的當天(即2013年3月5日)就開始還款24萬元,2013年3月12日也就是借款一周后又歸還77萬元,這與日常的借貸往來不符。且原告向案外人黃某某的借款總額為400萬元,但原告提供的匯款憑證顯示在借款一周后就已歸還101萬元,亦與常理不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綜合本案情況,可以看出原告與被告之間本身存在多筆經濟往來,無法排除原告向被告匯款的人民幣537萬元系基于原、被告之間的其他經濟往來,故原告主張被告收取其轉賬的人民幣537萬元后未用于歸還給黃某某構成不當得利,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錢某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63390元,由原告錢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利強
審 判 員 黃珊珊
人民陪審員 葉麗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吳恩華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