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黃某與李某甲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4閱讀量:(1173)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溫瑞民初字第802號
原告黃某。
委托代理人楊建崇、孔祥娥,浙江瑞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
原告黃某為與被告李某甲離婚糾紛一案,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1月28日不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娥,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某起訴稱:原、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經人介紹認識并交往,****年**月**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年**月**日雙方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一直跟隨原告生活,現就讀于瑞安市某某實驗小學。婚后,原、被告因年齡差距甚大感情一般,雙方缺少共同語言。兒子出生后,雙方因孩子的教育、撫養方式不同經常爭吵。同時,被告受外界環境影響,染上賭博惡習。有時,被告為了賭博不顧家庭和孩子,且經常夜不歸宿。原告多次勸被告不要賭博,可被告不僅不聽原告的勸阻,反而賭得愈加猖狂,嚴重影響原告及子女的工作和生活。2005年被告為了償還賭債而私自變賣家里唯一的營運車輛。2009年被告因向農行、建行等銀行透支未還而被起訴,致使家里唯一的房產被查封。同年被告前往意大利米蘭務工。期間,原、被告聚少離多,夫妻感情愈加疏遠。原告考慮到兒子的健康成長,曾多次試圖和被告溝通,但均以失敗告終,致使原告精神上承受著巨大的壓力和痛苦。2013年8月原告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之后,被告從未關心過孩子的生活和學習,沒有支付任何費用。被告這種行為徹底傷害了原告和孩子的感情,原告無奈再次起訴。綜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和好無望。故此,原告請求:一、依法判準原、被告離婚;二、兒子李某乙由原告撫養,撫養費由原、被告各半承擔。庭審中,原告補充陳述:坐落于浙江省瑞安市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號房屋(以下簡稱訴爭房屋)系原告單獨所有,不存在分割。被告答辯稱的債務不存在,17000歐元其中有4000歐元是原告的工資,取得居留證后再分期付給老板,后來原告不在老板處工作,老板說不需要交了。
原告黃某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原告身份證、護照、意大利共和國居留證及中文譯本復印件各1份,以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
證據二:居民戶口簿1份,以證明被告及兒子的身份情況。
證據三:結婚證復印件1份,以證明原、被告的婚姻關系。
證據四:(2013)溫瑞民初字第1827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及生效證明復印件各1份,以證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訴離婚及法院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事實。
針對被告的答辯,原告補充提供了如下證據:
證據五:產權證明書、轉移登記詢問筆錄、夫妻房屋權屬約定書、聲明書公證書、土地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證明各1份(均復印于(2013)溫瑞民初字第1827號卷宗),以證明訴爭房屋系原告單獨所有的事實。
被告李某甲答辯稱:1997年下半年被告在監獄期間跟原告通信認識,當時原告在溫州上學。一年后被告出獄,雙方同居,并于****年**月**日辦理結婚證,同年生育了兒子。婚后夫妻感情好,也沒有爭吵。期間,雙方到信用社貸款買車,后因貸款到期沒錢還,就賣車還貸款。原告訴稱被告夜不歸宿不是事實,房子沒有被查封,原告訴稱有說謊。2009年5月25日晚被告出國。出國期間被告一共匯款20000歐元給原告。2012年4月18日原告出國與被告團聚,機票也是被告買的。在國外生活期間雙方也沒有爭吵。原告在國外向老板借款回國后就沒有再出國,居留證也到期作廢了,13000歐元就這樣沒了。原告辦理出國費用一共17000歐元至今未還。被告出國的費用是17萬元人民幣,當時原告父親要被告將訴爭房屋的產權轉到原告名下才愿意借給被告4萬元人民幣。同年被告就將錢還給原告父親了。訴爭房屋是被告父母留給被告的唯一財產,現訴爭房屋已拆建,第一期要交18萬元人民幣,到完工要70萬元人民幣。綜上,被告要求如下:一、判令原、被告離婚;二、訴爭房屋系被告所有,希望法院將訴爭房屋判還被告;三、共同債務有幫原告辦勞工時所欠債務17000歐元未還;四、若原告不同意以上條款,被告不同意離婚。如果離婚,兒子由被告撫養,撫養費由原、被告各半承擔;共同債務17000歐元共同承擔。
被告李某甲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未提供證據。
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經庭審出示質證,本院認證如下:
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一至四,被告均無異議;對證據五,被告質證認為不知道是否真實。訴爭房屋是被告父母留下來給被告的唯一財產,按正常思維的人是不可能轉給原告的。被告將訴爭房屋轉到原告名下是因為原告要做傳銷,對被告說要辦理貸款,而訴爭房屋產權證找不到,要被告寄份委托書給原告辦理貸款,所以當時被告就辦了一份聲明,訴爭房屋就被原告騙過去了。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一至四,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復印件與原件相符,能夠證明待證事實,予以確認。證據五,來源于瑞安市住建局和國土資源局,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在第一次開庭時也曾認可其在出國前曾跟原告父親一起去過房管局、公證處。被告雖質證認為訴爭房屋是受原告欺騙才轉給原告,但對于此質證意見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關證據,且原告不予認可,故本院對證據五予以確認。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現跟隨原告生活。2009年5月25日被告出國至意大利務工。經被告申請,原告于2012年4月18日出國與被告團聚。2013年1月28日原告回國生活,至今未再出國。2013年8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溫瑞民初字第182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現該判決已于2013年10月17日發生法律效力。同年9月20日被告返回國外生活。期間,原、被告缺少溝通,夫妻關系未有改善。2014年7月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訴訟中,本院征求兒子李某乙的意見,李某乙表示若父母離婚,愿意跟隨母親生活。
另查明,訴爭房屋原、被告均確認系被告父母留給被告,原登記在被告名下。2009年5月25日被告將訴爭房屋全部轉給原告所有。2011年3月7日被告辦理聲明書公證書,聲明事項:“我聲明,我李某甲的房產證的所有權放棄,并轉讓于我妻子黃某所有。”之后,訴爭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黃某單獨所有)和土地使用權證分別于同年4月6日和4月30日登記在原告名下。2012年9月3日訴爭房屋因拆建注銷,同年11月13日注銷土地使用權登記。訴訟中,原告出具意見書1份,表明其愿意將訴爭房屋拆建后的所有權贈與兒子李某乙,并承擔后期建房費用,房屋建好并可以辦理產權過戶手續時協助兒子辦理過戶手續。
本院認為:原、被告依法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其婚姻關系合法有效。在本院判決駁回原告的離婚請求后,原、被告的夫妻關系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準許。基于兒子現跟隨原告生活及征求兒子本人意見,為穩定子女的生活環境,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長,兒子應由原告撫養為宜。被告依法負擔部分撫養費。撫養費數額依據兒子的實際需要、被告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確定為36000元人民幣。訴訟中,原告已表明將訴爭房屋拆建后的所有權贈與兒子,并承擔建房所需費用,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處理。被告提出共同債務有17000歐元至今未還,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若存在該筆債務,可由權利人另行主張解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黃某與被告李某甲離婚。
二、兒子李某乙由原告黃某撫養至獨立生活,被告李某甲負擔撫養費36000元人民幣,此款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送交本院轉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三、原告黃某在撫養兒子李某乙期間,被告李某甲享有探望權,原告黃某應當予以協助并提供便利。
本案受理費300元人民幣,由原告黃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被告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包曉春
人民陪審員 蔡永林
人民陪審員 宋微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 書記員 莊烽帆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