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某與蔡某某、吳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4閱讀量:(87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溫瑞商初字第1505號
原告陳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楊建崇、張盈盈,浙江瑞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蔡某。
被告吳某。
原告陳某為與被告蔡某、吳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本案,原告陳某的委托代理人張盈盈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蔡某、吳某經本院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起訴稱:2005年開始,被告因生產箱包需要而陸續向原告購買箱包配件。2013年8月10日,經雙方結算,被告共結欠原告箱包配件款計人民幣674000元并出具欠條交由原告收執。此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于2013年農歷除夕日支付原告20000元,對剩余654000元仍借故拖延支付。現原告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兩被告立即共同支付原告箱包配件款計人民幣654000元,并賠償損失(從起訴之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判決確定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的利息損失);2、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蔡某、吳某未作答辯。
原告陳某為證明所主張的事實,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證據1、原告陳某身份證一份,證明原告訴訟主體資格;
證據2、被告蔡某、吳某戶籍證明復印件各一份,證明被告訴訟主體資格;
證據3、結婚登記申請書一份,證明兩被告系夫妻關系的事實;
證據4、欠條一份,證明被告欠原告貨款的事實。
被告蔡某、吳某沒有到庭參加訴訟,亦沒有向本院提供證據,視為放棄舉證、質證和抗辯的權利。原告提供的證據經庭審出示、質證,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能證明原告所主張的待證事實,本院予以采納。
經審理,本院認定事實如下:被告蔡某、吳某系夫妻關系,被告蔡某因需陸續向原告陳某購買箱包配件。2013年8月10日,經雙方結算,被告蔡某欠原告陳某配件款674000元,并出具欠條一份交由原告收執。后被告蔡某償還了原告20000元,剩余貨款至今尚未償還。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六個月期貸款基準利率5.6%。
本院認為,原告陳某與被告蔡某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確認。被告蔡某出具的欠條系其真實意思表示,對其具有約束力,被告蔡某應當在合理的期限內償還原告陳某相應的貨款。鑒于原告自認被告蔡某已經償還貨款20000元,對被告有利,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蔡某應當在合理的期限內償還原告陳某貨款654000元。原告主張利息損失自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訴爭貨款發生于被告蔡某和被告吳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兩被告應當承擔共同償還責任。鑒于本案所涉貨款雙方并未約定履行期限,故債權人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四款、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蔡某、吳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陳某貨款65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銀行貸款利率5.6%計算至本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0340元,由被告蔡某、吳某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原告陳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到本院退回預繳的受理費1034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7日內,先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10340元,收款單位:溫州市財政局非稅收入結算戶,開戶行:某行溫州市分行,賬號:19299********8950013。逾期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絕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從判決書規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董躍綿
人民陪審員 沈興國
人民陪審員 應峰雷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王建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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