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瑞安市某某鞋業(yè)有限公司與吳某某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14閱讀量:(1755)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溫瑞民初字第1748號
原告瑞安市某某鞋業(y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陳督,浙江玉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楊建崇、潘瑞升,浙江瑞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瑞安市某某鞋業(yè)有限公司為與被告吳某某勞動爭議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余海瑞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陳督、被告委托代理人潘瑞升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瑞安市某某鞋業(yè)有限公司起訴稱:被告系原告員工,從事打機頭工作。2013年8月13日上午6時36分,被告駕駛無牌普通兩輪摩托車搭載其妻林某某行經瑞安市安陽街道某某大道**號前即安陽路路口地段時,與牌照為浙C*****號小型普通客車發(fā)生刮擦側翻倒地,造成被告吳某某受傷。后經瑞安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原告須支付被告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92750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資45000元。原告對工傷認定存在異議,認為不屬于工傷。原告對裁決確定的停工留薪期也有異議,認為時間過長。故原告訴請法院判令:1、原告無須支付被告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92750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資45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瑞安市某某鞋業(yè)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了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1、原告工商登記情況復印件1份,以證明原告身份情況。
證據(jù)2、被告身份證復印件1份,以證明被告主體資格。
證據(jù)3、瑞安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瑞勞人仲案字(2015)第0039號仲裁裁決書1份,以證明原、被告之間的爭議已經該委仲裁裁決。
證據(jù)4、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瑞公交認字(2013)第124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復印件1份,以證明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情況。
證據(jù)5、瑞安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瑞人社工認字(2014)194號工傷認定書復印件1份,以證明工傷認定系基于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作出。
證據(jù)6、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溫瑞民初字第1377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1份,以證明該起交通事故經判決確認誤工期為193日,故停工留薪期也應當以193日計算。
被告吳某某答辯稱: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與事實依據(jù)。仲裁委的裁決內容符合法律規(guī)定,數(shù)額合理,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吳某某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未向本院提供證據(jù)。
經庭審質證,被告吳某某對原告瑞安市某某鞋業(yè)有限公司提供的證據(jù)1-6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jù)1-6真實性均無異議,對證據(jù)3-6的合法性均予以確認,但證據(jù)6民事判決書確認的是僅針對交通事故的誤工期限,停工留薪期限是事故發(fā)生之日起至定殘前一日,因此酌定停工留薪期為12個月符合法律及情理。本院認為:證據(jù)1-6經核實,其來源合法、客觀真實,具有一定的證明力,應予采信。2、證據(jù)6來源合法、客觀真實,應予采信,本案的停工留薪期可參考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中溫州東海司法鑒定所鑒定的被告的誤工期限,酌定停工留薪期為193日。
經審理查明:被告吳某某于2007年12月起先后在原告瑞安市某某鞋業(yè)有限公司上班,從事打機頭工作。雙方曾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約定工資保底加提成,保底一年45000元,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起,但未約定終止合同的期限。期間,原告已為被告繳納工傷保險費。2013年8月13日上午6時36分許,被告在上班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瑞安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被告經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對該起交通事故負次要責任。2014年10月28日,瑞安市人民法院對該起交通事故經審理作出(2014)溫瑞民初字第1377號民事判決。2014年11月10日,瑞安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瑞人社工認字第(2014)194號工傷認定書,認定被告受傷為工傷。2014年12月29日,溫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出具溫勞鑒工瑞(2014)2455號勞動能力鑒定結論,評定被告因工致殘等級為陸級。嗣后,被告向瑞安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仲裁委于2015年5月25日依法作出瑞勞人仲案字(2015)第0039號仲裁裁決書。嗣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內不服該仲裁裁決向本院起訴。
另查明:1、在(2014)溫瑞民初字第1377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審理過程中,本院依據(jù)溫州東海司法鑒定所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的溫東司鑒所(2014)臨鑒字第224-1號鑒定意見書,對被告的誤工期限評定意見為自受傷之日起至定殘日前一天止,計算其誤工期限為193天。2、訴訟過程中,被告表示因身體不適不同意對其停工留薪期進行鑒定,法院可依據(jù)已有的證據(jù)材料并適用法律對停工留薪期作出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瑞安市某某鞋業(yè)有限公司聘用被告吳某某為其職工;雙方自用工之日起即建立勞動關系。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本案中,被告在上班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受傷,并對該起事故負次要責任,應當認定為工傷;原告作為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工傷保險條例》規(guī)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被告費用。對于原、被告解除勞動關系的時間,參考本院在(2014)溫瑞民初字第1377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中參考溫州東海司法鑒定所出具的相應鑒定意見,被告的停工留薪期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由于原、被告未書面約定合同終止期限,被告停工留薪期屆滿后一直未到原告處上班,應視為被告主動提出解除勞動關系,而原告亦未對此提出異議,應視為原告同意與被告解除勞動關系,故本院認定原、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解除勞動關系。對于被告的各項工傷保險待遇問題,浙政發(fā)(2009)50號《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做好工傷保險工作的通知》中規(guī)定,在遭遇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傷害的情形下,職工因勞動關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人身損害,同時構成工傷的,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如職工獲得侵權賠償,用人單位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相對應項目中應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項費用:醫(yī)療費,殘疾輔助器具費,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間發(fā)生的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因原告已為被告辦理了工傷保險參保手續(xù),被告主張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醫(yī)療費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但原告應當將工傷保險基金核付的上述款項轉交給被告。結合《工傷保險條例》及浙江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于貫徹落實國務院修改后《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通知等相關規(guī)定,故本院對被告主張的需由原告支付其的各項經濟損失認定如下:1、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上述補助金的計算標準應按勞動關系解除時的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會單位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44513元計算,故上述補助金為92735.4元(年平均工資44513元÷12個月*25個月)。2、停工留薪期工資。結合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的相關規(guī)定,本院參考原(2014)溫瑞民初字第1377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中確定的誤工期為193天,被告主張以年保底工資45000元為計算標準,合情合理,應予支持,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資為23794.5元(年保底工資45000元÷365天*193天)。綜上,原告應支付被告各項經濟損失116529.9元(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92735.4元+停工留薪期工資23794.5元)。據(jù)此,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二條,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瑞安市某某鞋業(yè)有限公司與被告吳某某于2014年2月27日解除勞動關系。
二、原告瑞安市某某鞋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吳某某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資共計116529.9元。
三、原告瑞安市某某鞋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協(xié)同被告吳某某辦理工傷保險待遇核付手續(xù),并在核付的款項到位后即時轉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醫(yī)療費(具體金額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核定)。
四、駁回原告瑞安市某某鞋業(yè)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7日內先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10元(具體金額由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款匯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收款單位:溫州市財政局非稅收入結算戶,開戶行:某行溫州市分行,賬號1929*********031950013)。逾期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余海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 書記員 余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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