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繆某某與繆國某、陳某某等合伙協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4閱讀量:(1567)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溫瑞商初字第976號
原告繆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楊建崇、張盈盈,浙江瑞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繆國某。
被告陳某某。
被告繆春某。
被告繆金某。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程翔龍、陳善鋒,浙江玉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繆某某與被告繆國某、陳某某、繆春某、繆金某合伙協議糾紛一案,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月25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戴衛國獨任審理,于2014年4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同年6月20日依法轉為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5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建崇,被告陳某某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翔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繆某某起訴稱:被告繆國某、陳某某系夫妻關系。2003年開始,原告與大哥即被告繆金某、二哥繆某娒、姐夫潘某光、連襟虞某安、侄子即被告繆國某、繆春某共七人在河南省許昌市合伙生產銷售編織袋,原告占1.48/5.2、被告繆金某占0.13/5.2、繆某娒和虞某安各占0.26/5.2、潘某光占1/5.2、被告繆國某、繆春某各占1.035/5.2。2011年下半年,經各合伙人協商,原告與繆某娒、潘某光、虞某安四人退出合伙體,由被告繆國某、繆春某、繆金某受讓合伙份額,合伙資產作價378萬元,原告享有退伙款107.58萬元。后被告繆國某三父子陸續支付原告部分退伙款,2013年2月12日,經結算,被告繆國某除預計并承諾三日內(因當日是正月初三,銀行沒有上班)支付給原告等四人共20萬元外(即不計入打欠條金額),出具了欠退伙款33萬元的欠條。同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匯款20萬元,原告扣除應得58124元外,轉交給繆某娒46515元、潘某光48846元、虞某安46515元。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對該33萬元退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訴請判令:一、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退伙款33萬元并賠償利息損失(自起訴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損失);二、本案訴訟費用由四被告承擔。
原告繆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以證明原告身份情況;2、身份證復印件、常住人口登記卡、戶籍證明,以證明四被告身份情況;3、結婚登記申請書,以證明被告繆國某、陳某某系夫妻關系,本案發生在其二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事實;4、欠條一份,以證明被告繆國某、繆春某、繆金某尚欠原告退伙款33萬元的事實;5、證人繆某娒、潘某光、虞某安的證言,以證明原告和被告繆國某等人合伙、退伙等情況,同時證明被告繆國某2013年2月15日支付給原告的20萬元是還原告和繆某娒、潘某光、虞某安四人的退伙款,不是還欠條上結欠原告的33萬元,原告已轉交其三人各自應得的退伙款。
四被告辯稱:原告訴稱的合伙及協議退伙的事實均屬實,但被告繆國某出具的欠條是在重大誤解的情況下形成,賬目差錯有2筆,分別為12萬元和3萬元,故33萬元的欠條應減去15萬元;另外2013年2月15日支付的20萬元就是償還該33萬元退伙款的,故被告繆國某、繆春某、繆金某已經沒有欠原告退伙款了。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1、原告書寫的流水賬單據4張、被告方書寫的流水賬單據10張,以證明原、被告之間的賬目存在差錯的事實;2、證人張某某的證言,以證明原、被告之間的賬目存在差錯的事實,同時以證明被告繆國某2013年2月15日支付給原告的20萬元是還欠條上結欠原告的33萬元;3、證人吳利利的證言,以證明被告繆國某出具欠條時確實存在計算錯誤,后叫證人吳利利于2013年農歷正月初三上午、正月初五、正月初九或正月十一先后三次重新計算的事實。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的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1、2、3均無異議;對證據4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欠條是被告繆國某在重大誤解的情況下出具;對證據5,3位證人是原告的兄弟、姐夫、連襟,對于原告有利的都記住,其他都記不住,有的當時不在場,故3位證人的證言內容均不真實。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的質證意見如下:對原告書寫的4張流水賬單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是發生在雙方結算前的部分流水賬憑證,不能證明被告的待證主張,至于被告方提供的其他流水賬單據,不符合證據的合法性,同時也不能證明雙方合伙過程中的賬款結算事實,故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對于證人張某某的證言,其是被告繆春某的妻子,與本案有利害關系,同時沒有參與整個算賬過程,其認為算錯了也是斷章取義,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對于證人吳利利的證言,其是被告陳某某的表姐妹,與本案有利害關系,其內容不可信,雙方算過3次賬是事實,12萬元的承兌匯票于正月初三上午已算清,但欠24萬元的結果是沒有的。
經審查,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1、2、3均具備合法性、真實性和關聯性,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原告提供的證據4結算欠條1張,由于被告提供的原、被告雙方各自書寫的流水賬單據不能證明原、被告之間的賬目存在差錯,被告和證人張某某稱該欠條系被告繆國某在重大誤解的情況下出具的意見,本院不予采信。在無相反證據情況下,本院認為該欠條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有關聯,予以認定。
原告申請出庭作證的證人繆某娒、潘某光、虞某安和被告申請出庭作證的證人張某某的陳述內容中,對于原、被告雙方合伙、退伙的事實陳述一致,符合證據的三性,本院予以認定。被告申請出庭作證的證人吳利利的證言能夠證明證人吳利利在被告陳某某的召集下和原、被告雙方一起算過3次賬的事實,但其得出的結果未得到雙方的認可,故不能直接證明被告繆國某出具的33萬元欠條存在重大誤解的情況。至于本案中的20萬元是否償還欠條上33萬元的錢,原、被告各自申請出庭作證的證人陳述內容相反。證人繆某娒、潘某光、虞某安的陳述內容能夠相互印證,證明被告繆國某2013年2月15日支付給原告的20萬元是還原告和繆某娒、潘某光、虞某安四人的退伙款,原告已轉交其三人各自應得的退伙款,該款與本案33萬元無關的事實,其中證人繆某娒在陳述2013年2月12日結算當日其是否在場時,陳述內容出現反復,但該證言瑕疵不影響對其上述其他陳述內容的認定。證人繆某娒、潘某光還解釋了因結算當日系正月初三,銀行沒有營業,故20萬元是3天后才匯給原告的事實。同時證人繆某娒、潘某光和原、被告雙方均是比較親近的親戚關系,其證言可信程度相對較高,證人張某某系被告繆春某妻子,其證言的證明力相對單薄,再者證人吳利利的證言證明其根據雙方報賬于正月初九或正月十一得出的結果是被告欠原告24萬元,這結果雖未得到雙方認可,但可以間接印證被告繆國某2013年2月15日(正月初六)支付給原告的20萬元與被告繆國某出具的欠條上結欠原告退伙款金額無關的事實。綜合上述分析,本院對證人繆某娒、潘某光、虞某安的陳述內容予以認定。
依據以上本院認定的證據以及雙方當事人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被告繆國某、陳某某系夫妻關系。2003年開始,原告繆某某與大哥即被告繆金某、二哥繆某娒、姐夫潘某光、連襟虞某安、侄子即被告繆國某、繆春某共七人在河南省許昌市合伙生產銷售編織袋,股份比例如下:原告占1.48/5.2、被告繆金某占0.13/5.2、繆某娒和虞某安各占0.26/5.2、潘某光占1/5.2、被告繆國某、繆春某各占1.035/5.2。2011年下半年,經各合伙人協商,原告與繆某娒、潘某光、虞某安四人退出合伙體,由被告繆國某、繆春某、繆金某受讓合伙份額,合伙資產作價378萬元,原告享有退伙款107.58萬元。后被告繆國某、繆春某、繆金某陸續支付原告等人部分退伙款,2013年2月12日,經結算,被告繆國某出具了欠原告繆某某退伙款33萬元的欠條1張交原告收執,同時承諾另支付給原告與繆某娒、潘某光、虞某安四人退伙款共20萬元,但因當日是正月初三,銀行沒有上班,故被告于同年2月15日向原告匯款20萬元,原告轉交給繆某娒46515元、潘某光48846元、虞某安46515元。后經原告多次向被告繆國某催討該33萬元退伙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原告繆某某與被告繆國某、繆春某、繆金某等人之間的合伙關系合法有效,原告等人退伙時與被告繆國某、繆春某、繆金某已就合伙財產的處理協商一致,并已履行部分,被告繆國某、繆春某、繆金某作為受讓人應及時支付結欠原告繆某某的退伙款33萬元,現被告繆國某、繆春某、繆金某拒不支付,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賠償催告以后的利息損失。原告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欠條是在重大誤解的情況下形成及2013年2月15日支付的20萬元就是償還該33萬元退伙款的意見,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繆國某、陳某某系夫妻關系,不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對被告繆國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繆國某、繆春某、繆金某、陳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繆某某人民幣330000元并賠償利息損失(按年利率5.6%從2014年3月17日起計算至償還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6250元,由被告繆國某、繆春某、繆金某、陳某某負擔(定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先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6250元(具體金額由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款匯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級財政專戶結算分戶,開戶:溫州市某行營業部,賬號:31***51。逾期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戴衛國
人民陪審員 薛寬妹
人民陪審員 宋微微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潘學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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