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蔡某甲、陸某尋釁滋事罪,陸某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4閱讀量:(1613)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溫瑞刑初字第2161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蔡某甲,經商。現因本案,于2013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審,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辯護人黃少群,浙江安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陸某,務工。現因本案,于2012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審,2013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審,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辯護人林德洧,浙江安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瑞安市人民檢察院以瑞檢刑訴(2013)18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尋釁滋事罪,被告人陸某犯尋釁滋事罪、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胡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蔡某甲、陸某及辯護人黃少群、林德洧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瑞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一)尋釁滋事事實
1、2011年7、8月份間,被告人蔡某甲、陸某為霸占瑞安市高新技術產業區海運碼頭的運輸,多次阻止其他公司的貨運輪船停靠碼頭卸貨。同年7月31日22時許,被告人蔡某甲、陸某先后持砍刀砍斷停靠在該碼頭的其競爭對手瑞安市某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青公司”)的貨運輪船上的一根50米長的纜繩,并予以威脅。次日7時許,被告人陸某發現某青公司的貨運輪船依然停靠在碼頭卸貨,遂打電話告知蔡某甲,后被告人蔡某甲持刀砍斷貨運輪船上的另一根70米長的纜繩。經鑒定,上述兩根纜繩分別價值人民幣1438元和1138元。
2、同年8月12日11時許,被告人蔡某甲的纜繩攔住其競爭對手林某所在的瑞安市宏某市政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某公司”)的工程車,致使其無法卸貨,雙方因而發生口角。后被告人蔡某甲用方便面湯潑至林某的臉上,并伙同他人對林某拳打腳踢致其受傷。
次日14時許,被告人蔡某甲指使周某興等人持木棍等物將宏某公司的余某駕駛的車輛砸壞。經鑒定,涉案車輛損失價值人民幣1686元。
案發后,被告人陸某賠償某青公司人民幣15000元。
(二)故意傷害事實
2011年8月5日晚,被告人陸某與常某乙因各自所在的公司搶占產業園區圍墾填方工程運輸市場份額一事發生口角,遂糾集并指使他人對常某乙拳打腳踢,其中被告人陸某持磚頭砸常某乙頭部,致其輕傷。
案發后,被告人陸某賠償常某乙經濟損失5萬元,并于2012年4月10日至公安機關投案。
對于以上指控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證據,認定被告人蔡某甲、陸某的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被告人陸某還結伙故意傷害他人,致人輕傷,其行為又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陸某犯數罪,依法應予以數罪并罰。被告人蔡某甲能自首,被告人陸某在故意傷害事實中有自首情節,依法可從輕處罰。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蔡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無異議,但辯稱事出有因。
被告人陸某對故意傷害事實無異議,辯稱在尋釁滋事事實中,其未告知蔡某甲某青公司的貨運輪船停靠在碼頭卸貨,未參與砍斷某青公司的第二根纜繩。
被告人蔡某甲的辯護人黃少群辯護意見是,1、對本案的定性無異議。2、被告人蔡某甲實施尋釁滋事行為事出有因,其非無故挑起事端,亦未指使周某興等人砸壞余某的車輛,其主觀惡性較小。3、被告人蔡某甲有自首和立功情節,且系初犯、偶犯。4、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已獲賠償。綜上,建議法庭對被告人蔡某甲予以最大幅度的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陸某的辯護人林德洧的辯護意見是,1、對被告人陸某的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和故意傷害罪無異議。2、在尋釁滋事事實中,某青公司存在過錯,其不遵守碼頭使用規則導致糾紛發生;陸某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不大,后果并不嚴重,直接經濟損失僅為2500余元,其賠償遠超損失數額,故建議對其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為宜。3、在故意傷害事實中,被害人方存在過錯且案發事出有因;被告人陸某已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獲得諒解;被告人有自首情節,故建議法庭能考慮到被告人和被害人系親戚關系等情節對其犯故意傷害罪免除處罰。
經審理查明,(一)尋釁滋事事實
1、2011年7、8月份間,被告人蔡某甲、陸某為霸占瑞安市高新技術產業區海運碼頭的運輸,數次阻礙其他公司的貨運輪船停靠碼頭卸貨。同年7月31日22時許,被告人蔡某甲、陸某先后持砍刀砍斷停靠在該碼頭的其競爭對手瑞安市某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青公司”)的貨運輪船上的一根50米長的纜繩,并威脅稱如再敢停靠在該碼頭,還會砍斷其纜繩。次日7時許,被告人陸某發現某青公司的貨運輪船依然停靠在碼頭卸貨,遂打電話告知被告人蔡某甲,后被告人蔡某甲持刀砍斷貨運輪船上的另一根70米長的纜繩。經鑒定,被砍斷的50米長的纜繩價值人民幣1438元;被砍斷的70米長的纜繩價值人民幣1138元。
2、同年8月12日11時許,被告人蔡某甲的纜繩攔住了其競爭對手林某所在的瑞安市宏某市政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某公司”)的工程車,致使宏某公司的貨運輪船無法卸貨,雙方因而發生口角。后被告人蔡某甲將方便面湯潑至林某的臉上,并伙同他人對林某拳打腳踢致其受傷。經鑒定,被害人林某主要損傷為左眼眶軟組織損傷,其損傷程度未達輕傷。
次日14時許,被告人蔡某甲指使周某興伙同木某某、鄭某等人,在瑞安市南濱街道閣巷塘頭村路口附近持木棍等物將宏某公司的余某駕駛的車牌號為浙C*****的七座面包車的前后擋風玻璃、車門、左后視鏡等部位砸壞。經鑒定,浙C*****七座面包車的損毀壞價值計人民幣1686元。
案發后,被告人陸某賠償涉案船舶持有人朱某經濟損失計人民幣15000元,并獲諒解。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蔡某甲至公安機關投案,并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1、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供認上述尋釁滋事事實。其明確證實,閣巷碼頭系閣巷開發區出資修建,該碼頭有三個停靠點,供某運公司(系被告人蔡某甲所在的公司)、某青公司、宏某公司共同使用,三家公司均參與海運,存在競爭關系。“阿四”即被告人陸某和自己為生意上的合作伙伴,系承包運輸車隊隊長,某運公司讓陸某為其運輸石料填方。2011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22時許,自己和陸某見某青公司的輪船停靠在碼頭卸貨,且其纜繩系在陸某埋設的地錨上,遂先后持砍刀砍斷纜繩。次日早上7、8時許,陸某打電話告訴自己昨晚被砍斷纜繩的那艘輪船還停靠在碼頭上,兩人認為對方不識相,決定再給他一個教訓,自己遂持刀砍斷該輪船上的另外一根纜繩、陸某則站在一兩百米處看其砍斷纜繩。二人砍斷纜繩的目的是為了霸占海運碼頭,只讓某運公司的輪船停靠卸貨。2011年8月12日11時許,自己和林某因工地上的糾紛發生口角,遂將方便面湯潑至其臉上,并伙同他人對林某拳打腳踢,后被拉開。幾分鐘后,余某帶人過來將自己挺打了,自己便讓周某興幫其出頭教訓余某。次日,周某興帶人將余某的七座面包車砸壞。刑事辨認筆錄,辨認出陸某、鄭某、周某興、木某某等人。2、被告人陸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供認閣巷碼頭系公共資源設施,供三家海運公司共同使用。2011年7月31日22時許,自己和蔡某甲見某青公司的輪船停靠在碼頭卸貨,二人遂持砍刀將輪船上的纜繩砍斷。次日早上,自己看到那艘輪船還停在碼頭卸貨,遂打電話將此事告知蔡某甲,蔡某甲便拿來砍刀砍斷該輪船的另一根纜繩,自己則站在碼頭邊看,沒有動手。其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又辯稱自己未參與砍斷第二根纜繩。3、被害人肖某、余某、林某的陳述,分別證實輪船纜繩被砍斷、車輛被砸壞以及被蔡某甲等人毆打致傷的事實。4、證人朱某、薛某甲、常某甲的證言及刑事辨認筆錄,證實案發起因及被告人蔡某甲、陸某持刀砍斷某青公司貨運輪船上的纜繩的事實。5、證人何某(某某經濟開發區發展總公司工作人員)的證言、證明,證實閣巷碼頭系由某某經濟開發區發展總公司出資建設,擁有碼頭停靠點的所有權,海運公司的輪船均可停靠。其所在公司并未與某運公司協議約定后者享用海運碼頭的優先使用權,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出具的證明上“誰修建誰優先使用”的說話并不準確,實際含義是,當某運公司和其他公司的輪船一起到達時,某運公司可以優先停靠在其修建的停靠點上,平時則是誰先到誰先停靠。6、證人陳某甲的證言,證實某某經濟開發區發展總公司享有閣巷碼頭停靠點的所有權,后因碼頭損壞嚴重,便委托某運、宏某、某青三家公司修復,碼頭有三個停靠點,貨運公司的輪船先到可先停靠,若多艘輪船同時靠岸,則由修復停靠點的貨運公司輪船優先停靠。某運公司和某某經濟開發區發展總公司簽訂的協議中并未規定其對碼頭享有優先使用權。另外,某運公司和其他貨運公司之間為了霸占碼頭,經常發生糾紛,并曾砍斷其他公司輪船的纜繩。7、證人張某甲的證言,證實閣巷碼頭系由開發區出資修建,系公用設施,某運、宏某、某青三家公司系競爭對手,某運公司為了霸占碼頭,不管自己的輪船有無停靠,均不讓其他公司的輪船停靠卸貨,并曾于2011年7月31日晚上和8月1日早上砍斷其他公司輪船上的纜繩。8、證人陳某乙、薛某乙、木某某、鄭某的證言及刑事辨認筆錄,分別證實2011年8月12日上午,被告人蔡某甲等人和林某因故發生口角,后對林某拳打腳踢將其毆打致傷。之后,林某的朋友余某也來到現場。次日,周某興為蔡某甲出頭欲教訓對方公司人員,便伙同鄭某、木某某等人將余某的七座面包車砸壞。9、薛某某、王某雨、柯某某的證言,分別證實輪船纜繩的材質和價格,其一旦被砍斷,便不能修復。10、瑞安市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主任辦公會議紀要(2011)4號、原石壞碼頭修復工程協議書、閣巷墾區海運臨時系泊點(某青停靠點)及(宏某停靠點)擴建施工工程委托管理協議書,證實閣巷碼頭系泊點維修及建設參與單位、費用和權屬等情況。11、瑞安高新技術產業園區回填造地工程海運填方協議書,證實某某經濟開發區發展總公司與瑞安市某運建材有限公司簽訂瑞安高新技術產業園區地塊海運宕渣填方項目協議的事實。12、價格鑒定結論書、重新價格鑒定意見書、發票、瑞安市某某汽車修配廠進出廠檢驗單,證實被砍斷的兩根輪船纜繩的鑒定價值以及浙C*****七座面包車的損毀價值。13、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被害人林某的傷勢。14、賠償協議書、申請書,證實被告人陸某賠償某青公司經濟損失計人民幣15000元,向某青公司和船舶持有方朱某當面道歉,并獲諒解的事實。15、到案經過,證實被告人蔡某甲至公安機關投案的事實。16、立功材料、立功認定意見書,證實被告人蔡某甲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的事實。17、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蔡某甲的身份情況。綜上,本節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告人陸某提出的其未參與砍斷涉案輪船第二根纜繩的辯解意見與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及其本人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均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辯護人黃少群提出被告人蔡某甲未指使周某興等人教訓余某的意見,與被告人蔡某甲本人的供述相矛盾,本院亦不予采納。
(二)故意傷害事實
2011年8月5日晚,被告人陸某與常某乙因各自所在的公司搶占產業園區圍墾填方工程運輸市場份額一事發生口角,遂糾集并指使他人至瑞安市南濱街道閣巷團前村常某乙的家門口對常某乙拳打腳踢,其中被告人陸某持磚頭砸常某乙頭部,致其受傷。經鑒定,被害人常某乙主要損傷為頭面部共三處創,創累計長6.2cm;第二腰椎右側橫突骨折,其損傷程度屬輕傷。
案發后,被告人陸某與被害人常某乙達成調解協議,賠償常某乙經濟損失5萬元,獲得諒解,并于2012年4月10日至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1、被告人陸某的供述及證人耿某、蔡某乙、孫某甲、孫某乙、劉某的證言、刑事辨認筆錄,證實案發起因及被告人陸某伙同多人毆打常某乙致傷的事實。2、被害人常某乙的陳述,證實自己被陸某等人毆打致傷的事實。3、證人張某乙、張某丙、張某丁的證言,證實被告人陸某等人毆打常某乙致傷的事實。4、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被害人常某乙的傷勢。5、和解協議書、收條、放棄追究陸某等人責任的報告,證實被告人陸某與被害人常某乙達成調解協議,賠償常某乙經濟損失5萬元,并獲得諒解的事實。6、到案經過,證實被告人陸某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的事實。7、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陸某的身份情況。綜上,本節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本院認為,被告人蔡某甲、陸某結伙任意毀損公私財物,情節嚴重,其中被告人蔡某甲多次尋釁,其行為均已觸犯刑律,構成尋釁滋事罪。被告人陸某結伙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又觸犯刑律,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陸某犯數罪,依法應予以數罪并罰。本案中,被告人蔡某甲有自首情節和立功表現,且涉案船舶持有人的經濟損失已獲賠償,可對其依法和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相關從輕處罰的意見予以采納,但建議對其適用緩刑的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陸某在故意傷害事實中有自首情節,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且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在尋釁滋事事實中,能積極賠償對方經濟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相關從輕處罰的意見予以采納,但提出就故意傷害犯罪事實對其免除處罰的意見不予采納。為嚴明國法,懲罰犯罪,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保護公民人身權利不受侵犯,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三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陸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三個月,決定執行拘役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延鎖
人民陪審員 黃秀華
人民陪審員 楊協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書記員 朱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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