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路某與嘉利某某原泵業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4閱讀量:(1758)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溫瑞民初字第2289號
原告路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蔡偉東、周禮明,瑞安市天平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嘉利某某原泵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鎮某某路***號。
法定代表人山田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林德洧、余建飛,浙江安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路某為與被告嘉利某某原泵業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余海瑞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路某的委托代理人蔡偉東、被告嘉利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建飛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路某起訴稱:原告于2010年8月11日進入被告嘉利某公司從事鑄造工作,工資計件,每月工資6000元許。在職期間原告沒有享受過帶薪年休假。2014年9月18日,因被告非法解除與原告的勞動關系,故原告訴請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勞動關系代通知金6000元、經濟賠償金54000元。2、被告支付2010年8月到2014年的年休假工資16551元。
原告路某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了如下證據:
證據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1份,以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
證據2,外商投資企業基本情況復印件1份,以證明被告主體資格。
證據3,證明1份,以證明被告非法解除勞動關系。
證據4,仲裁裁決書1份,以證明仲裁裁決情況。
被告嘉利某某原泵業有限公司答辯稱:被告解除勞動關系是合法的,原告起訴請求代通知金、經濟賠償金沒有法律依據,并且原告既要求經濟賠償金又要求代通知金相互矛盾。原告與溫州某某保安服務有限公司是勞務派遣關系,其合同也未滿一年,由某某公司勞務派遣到被告處,如果原告主張帶新年休假,應向派遣單位主張。之后,原告與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建立勞動關系,2014年9月1日解除勞動關系,實際工作不滿一年。另外,仲裁時效為1年,原告于2014年2月3日之前的帶薪年休假工資已過訴訟時效,而且實際上被告已經安排帶薪年休假。
被告嘉利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證據5,勞動合同1份,以證明原告嚴重違反工作紀律和規章制度,被告可解除勞動合同。
證據6,員工手冊1份、簽訂書1份,以證明員工手冊經原告簽收確認,員工手冊第八頁年休假規定在春節期間享用,原告對此是清楚的。
證據7,會議紀要1份、決議1份,以證明員工手冊經職工代表大會通過。
證據8,考勤記錄1份、工資發放及年休假情況1份,以證明被告已安排原告帶薪年休假。
證據9,2014年9月11日-2014年9月18日視頻及截圖復印件1份,以證明原告連續脫離工作崗位超3天。
證據10,解除勞動合同通知工會函1份,以證明被告解除勞動合同前已征求工會意見。
證據11,關于解除路某勞動合同的處理決定1份,以證明被告合法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證據12,工會參與路某事件調解的情況報告1份,以證明原告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且拒絕工會調解的事實。
證據13,9月23日視頻復印件1份,以證明原告影響工資辦公秩序。
證據14,9月29日視頻及截圖復印件1份、出警單1份,以證明解除勞動關系后,原告到被告處鬧事,開車堵塞被告大門導致民警出警。
證據15,離職前12個月(2013年9月-2014年8月)工資清單1份,以證明原告于勞動合同解除前12個月的工資情況。
證據16,離職工資結算單復印件1份、轉賬記錄復印件1份,以證明原告的工資已經結清。
證據17,書面證言復印件2份,以證明原告不服從工作安排,并與同事發生爭執。
證據18,勞動合同書2份、終止勞動關系協議書1份、解除勞動關系證明1份,以證明原告是勞務派遣,從2014年5月1日才開始于被告發生勞動關系,原告在法律上不享有帶薪年休假。
證據19,瑞安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庭審筆錄1份、證人證言1份,以證明原告不服從工作安排及其自認9月11日下午之后不在工作崗位。
被告嘉利某公司當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證據20,工資表一份,以證明原告的工資總額為58772元。
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薛某、李某出庭作證,取得證據21。1、證人薛某在庭審中陳述:我是原告的班組長。原告所在的班組共3人,分別為李甲、陳興某、路某。工作任務沒有直接分配給個人的,如果有任務,三個人一起干。工資根據產量計算,切割廢料會有額外的工資。被告分派給班組的任務沒有時間規定,只是有多少活,三個人一起干,沒有規定誰干多誰干少。原告與公司領導發生爭執的經過是當時有人來公司的車間參觀,過道上廢品放著不好看,所以領導安排人先割,當時原告可能有情緒。如果原告先切割廢料,對路某的工作利益完全沒有影響的。如果路某有正常工作情況下,也不能拒絕其他工作任務,因為領導有安排任務的話,要先完成領導的任務。2、證人李某在庭審中陳述:我是鑄造系的副部長,路某直屬上司。平時我在巡視的時候會安排原告他們做事情,平時不安排具體工作。當時我在巡視時,經過路某的工作區域,發現有廢件擺在路中間,我要求先歸在路某的工作范圍內,并沒有要求路某立即切割廢料,只要求移到其工作范圍內,當其手頭工作完成后,再進行切割,但是路某不肯移,認為這是其他叉車工作人員的職責,不是他的工作。移動廢料的工作個人也可以移的,并不一定都需要叉車。按照規定,如果東西移到誰的工作區域,就應當由誰負責切割。平時工作任務分配下來,也都是由他們自行移到他們工作區域去的。切割廢料是有另外的工資,計算標準和正常工資一樣,包含在獎金中。三個人誰手頭事情少的時候就讓其進行切割廢料,或者大家手頭事情都少的時候就一起切割。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8日,路某有來公司打卡上班,但在工作崗位上沒有看到他。
經庭審質證,對于原告路某提供的證據1-4,被告嘉利某公司質證意見如下:1、對證據1、2、4三性無異議。2、對證據3證明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其關聯性有異議,不能證明原告擬主張的待證事實。對于被告提供的證據5-19,原告質證意見如下:1、證據5勞動合同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原告已經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2、證據6三性無異議。3、證據7、10均是被告自制,三性均有異議。4、證據8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關聯性有異議,不能證明被告已經安排原告享受帶薪年休假。5、證據9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該視頻不能證明原告連續脫離工作崗位3天,期間原告均是正常上班,均有打卡記錄,而且是否脫離工作崗位3天與本案無關,被告也并未對原告的考勤提出異議。6、對證據11真實性無異議、但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能證明被告解除原告的勞動關系是依據員工手冊第39條14項、19項、20項,但均沒有提及原告無正當理由脫離工作崗位3天,從處理決定及員工手冊來看,被告如果是以原告脫離工作崗位3天為由解除勞動關系應當是根據員工手冊第39條第2項。7、證據12在仲裁庭已經過原告確認,其中關于找原告談話的事實屬實,但對其部分談話的內容不認可。8、證據13、14系之后發生的事情,與本案無關。9、對證據15、20,以證據20為準,確認收到工資等金額為58772元。10、證據16中的結算單記載的金額沒有異議,原告確實有收到,但是內容系被告自制,沒有經過原告同意。證據16中的轉賬記錄予以確認。11、證據17不符合證據形式,應當由證人出庭作證。12、對證據18真實性無異議,但原告從一開始就直接進入被告處工作,并沒有經過其他公司介紹或派遣,這些協議書證明等均是由被告拿給原告簽的,故雙方的勞動關系從2010年8月14日開始,并且勞動合同已經規定超過6個月的工作崗位不適用勞務派遣。13、證據19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證明對象有異議,從中可以看出原告當時拒絕上司的工作安排有正當理由。對于本院依職權傳喚的兩位證人證言,原告認為兩位證人作了虛假陳述,與仲裁時的陳述完全不一致,完全是針對原告在仲裁時的陳述作出補充,應當以仲裁時的證人證言作為依據;被告認為兩位證人證言真實可信。本院對上述證據認證如下:1、證據1-14、16、18、19、21經核實,其來源合法、客觀真實,具有一定的證明力,應予以采信,并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原告雖訴稱其于其他公司不存在勞務派遣關系,但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8真實性又予以確認,本院釋明其需向本院提供其主張的與被告存在勞動關系期間的有關工資的銀行轉賬記錄,又未向本院提供,應由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2、對于證據15、20,因雙方均確認以證據20為準,本院予以采信。3、證據17書面證言因沒有出具人出庭作證予以核實,故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原告路某由瑞安市安某人力資源服務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嘉利某公司工作。2013年8月10日,原告與瑞安市安某人力資源服務有限公司終止勞動關系;2013年8月21日,原告與溫州某某保安服務有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并被派遣至被告處工作,約定合同期限為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2014年4月,原告與溫州某某保安服務有限公司解除勞動關系。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約定被告從2014年5月1日開始聘用原告,合同期限至2016年4月30日止。2014年9月11日上午,被告車間負責人安排原告將廢鑄件移至其工作區域內后再切割,但原告以手頭已有工作為由拒絕,雙方由此發生爭執。此后,被告多位領導及工會組織出面協調,但原告均未接受。此事件發生后,原告上班時間均有打卡,但未到其崗位工作。2014年9月18日,被告以原告不服從工作安排、當場頂撞上級,事后到鑄造車間辦公室吵鬧、自2014年9月11日起脫離工作崗位等嚴重違反規章制度為由,與原告解除勞動合同。2015年2月3日,原告向瑞安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仲裁委員會于同年7月13日依法作出瑞勞人仲案字(2015)第0094號仲裁裁決書。原告在法定期限內不服該仲裁裁決而向本院起訴。
另查明:1、原告所在的班組為三人一組,工作分配至班組后由組員自行處理,工資按照完成的工作量計算,但額外安排的切割廢料等工作另外計算工資。2、被告員工手冊第三十九條中規定員工無正當理由而不服從工作上的指示、命令的,可以對員工予以勸退或解雇。
本院認為,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被告嘉利某公司聘用原告路某為其職工,雙方自用工之日起即建立勞動關系。原告作為公司員工,應當服從被告的管理。本案中,車間管理人員安排原告工作并未侵犯原告合法權益,原告不僅不服從反而與管理人員發生沖突。事件發生后,原告不僅不接受被告有關領導的協調,并且在此后幾天僅上班打卡而未到其工作崗位,造成了嚴重后果,應認定為嚴重違反了被告的規章制度。被告據此與原告解除勞動關系,于法有據,應予支持。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除勞動關系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通知金、經濟賠償金依據不足,不予支持。對于原告主張的被告應支付其年休假工資的訴請,由于原告未提供其主張的期限內由被告支付其工資的證據,故本院依據原告提供的證據認定雙方自2014年5月1日才開始建立勞動關系。由于雙方解除勞動關系時原告工作期間未滿一年,尚未達到應享受帶薪年休假的條件,故本院對原告提出的被告支付其年休假工資的訴請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路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7日內先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10元(具體金額由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款匯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收款單位:溫州市財政局非稅收入結算戶,開戶行:某行溫州市分行,賬號:19299901*********8013)。逾期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余海瑞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 書記員 蔡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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