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施某某、林某甲與林某乙、林某丙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4閱讀量:(1236)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浙0381民初5275號
原告施某某。
原告林某甲。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林傳黃、余建飛,浙江安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某乙。
被告林某丙。
原告施某某、林某甲與被告林某乙、林某丙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余海瑞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施某某、林某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建飛,被告林某乙、林某丙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施某某、林某甲共同訴稱,2014年上旬,溫州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因水利工程施工需要,將部分工程發包給二被告施工。同年3月6日二原告與二被告簽訂承包協議,二被告將工程的全部人工費發包給二原告,承包費為122000元。2016年1月23日,雙方經結算,二被告余欠承包款50000元。嗣后,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討欠款未果,故訴請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
原告施某某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了如下證據:
證據1,原告身份證二份,以證明二原告主體資格。
證據2,被告身份證二份,以證明二被告主體資格。
證據3,協議書一份,以證明二被告將工程轉包兩原告。
證據4,欠條一份,以證明兩被告尚欠兩原告5萬元工程款。
被告林某乙辯稱,被告林某乙還未和二原告結算清楚,想先打個欠條給原告施某某,然后大家一起去公司討工錢。
被告林某丙辯稱,二被告將工程轉包給二原告,并向二原告出具了一份50000元的欠條屬實,但該款項中尚有二被告的工資。二被告在某某公司尚有100000元未拿,林某乙說條子先打給原告,當時是想從公司拿了50000元后,雙方再分的,但被告林某丙覺得不應該打欠條。
被告林某乙、林某丙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未向本院提供證據,但當庭提供了如下證據:
證據5,協議書一份,以證明欠款金額核對不上。
經庭審質證,對二原告提供的證據1-4,二被告均無異議;對二被告提供的證據5,二原告認為應以證據4欠條中記載的為準,二被告提供的證據5系第一次所簽,當時二原告經計算后認為不合算就重新簽訂了一份協議書,即二原告提供的證據3。本院認為,證據1-4來源合法、客觀真實,具有一定的證明力,均應予以采信,對于證據5,結合證據4欠條中記載的工程款數額為122000元與證據3協議中約定的數額相同,故應以證據3為準,對證據5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林某乙、林某丙與原告施某某、林某甲簽訂順溪下順村堰壩工程協議書一份,約定將二被告自溫州某某水利水電有限公司處承包過來的堰壩工程的清工、堰壩和水力池鋼筋混泥土及架子板轉包給二原告,約定總工程款為122000元。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6年1月23日經結算,二被告尚欠二原告工程款50000元,并由二被告出具欠條一份交原告施某某收執。嗣后,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討未果,故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原告施某某、林某甲與被告林某乙、林某丙之間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已實際履行。二被告尚欠二原告工程款50000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二被告辯稱工程款尚未結算,欠條實為向溫州某某水利水電有限公司催討工程款方便而出具,依據不足,不予采納。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二被告于2016年1月23日出具的欠條對履行期限沒有明確;二原告作為債權人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二被告必要的準備時間。二原告的訴訟請求,符合事實及法律規定,應予支持。對于雙方在庭審中提到的二原告尚欠二被告勞務報酬問題,因與本案不屬同一法律關系,且雙方對勞務報酬數額亦存在爭議,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一并處理。雙方可另案處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林某乙、林某丙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施某某、林某甲工程款50000元。款交本院轉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0元,減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林某乙、林某丙共同負擔(定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7日內先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1050元(具體金額由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款匯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逾期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余海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書記員 林堅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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