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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溫瑞塘商初字第719號
原告浙江某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胡仕演,浙江擇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浙江某某汽車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
原告浙江某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浙江某某汽車電器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婁曉欽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9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仕演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依法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浙江某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起訴稱:原、被告系多年貿易合作伙伴。2014年1月20日,經雙方結算,被告結欠原告貨款16萬元,由被告會計陳愛某、經理葉某某于當日出具欠條交付原告。原告經多次催討無果,故現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浙江某某汽車電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貨款16萬元并賠償利息損失(從原告起訴之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法院判決實際履行之日止)。
原告浙江某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如下證據:
一、原告營業執照,擬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二、被告公司基本情況,擬證明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三、欠條一份,擬證明被告尚欠原告貨款16萬元的事實;
四、社保人員基本信息二份,擬證明陳愛某、葉某某系被告員工的事實。
被告浙江某某汽車電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辯,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亦未提供證據。
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經庭審出示,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質證意見,視為放棄質證的權利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證據經審查,符合證據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特征,可以證明相應待證事實,本院依法予以認定。
結合上述認定的證據和當事人的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被告浙江某某汽車電器有限公司因生產需要陸續向原告浙江某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購買汽車配件,經雙方于2014年1月20日結算,被告公司的會計陳愛某和主管葉某某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額為16萬元、落款為被告浙江某某汽車電器有限公司的欠條,但未明確約定貨款支付時間。經原告催討,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的貨款。故原告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社保人員基本信息可以證明出具欠條的會計陳愛某和主管葉某某系被告公司員工,二人在欠條上簽字確認應是履行職務行為,產生的相應法律后果亦由被告承擔。故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依法成立,且不具有我國合同法規定的無效情形,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雙方未就拖欠的16萬元貨款約定支付時間,被告經原告催討后至今未付,其行為已經構成違約,應當承擔支付貨款并賠償利息損失的違約責任。原告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浙江某某汽車電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浙江某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貨款16萬元并賠償利息損失(從原告起訴之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實際履行完畢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500元,減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浙江某某汽車電器有限公司負擔(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納,原告應當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來本院退回預交的訴訟費用)。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先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3500元,款匯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溫州市財政局非稅收入結算戶,開戶:某行溫州市分行,賬號:19***13。逾期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絕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兩年,從判決書規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代理審判員 婁曉欽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 記 員 方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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