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與寧某甲、寧某丙等離婚后財產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5閱讀量:(1345)
河北省香河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香民初字第969號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武將,河北陳玉芹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瑩,河北陳玉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寧某甲。
被告寧某丙。
被告寧某乙。
被告寧某乙委托代理人寧某丙,系被告寧某乙丈夫。
原告李某與被告寧某甲、寧某丙、寧某乙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松華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將、劉瑩,被告寧某甲、寧某丙及被告寧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寧某丙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訴稱,我與被告寧某甲原系夫妻關系,2013年*月**日,我訴至香河縣人民法院,要求與被告寧某甲離婚,香河縣人民法院作出(2013)香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后我上訴,2013年**月*日,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廊民一終字第****號民事判決書。兩份判決書對我與被告寧某甲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沒有予以分割,包括位于香河縣****小區樓房一套及樓房內的家具、家電等。我以自己的工資,長期、持續的償還著房屋的銀行貸款,對家庭所作的貢獻較大,且我離婚后無房屋居住,也沒有獲得被告寧某甲的任何經濟補償。故起訴,要求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財產,原告應分得家庭共有財產折款14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寧某甲辯稱,我不同意原告李某分得家庭共同財產折款140000元,不同意承擔本案訴訟費用。我們離婚前,我們夫妻二人的收入由原告掌管,2007年3月至2010年我三年工資共計102000元,原告的工資大概40000元,總計142000元,我要求原告返還我一半即71000元。我們沒有分家,我家里的吃喝花銷都是我父母承擔,我們買房子我父母出錢了,裝修買家具、家電我父母也拿出了一部分錢。樓房的房貸我都把錢給原告,讓原告去還。在房產、家具、家電等家庭共有財產上我父母所投入的比我與原告都多,原告對這個家沒有做出貢獻,所以我不同意原告分割上述財產。
被告寧某丙辯稱,我不同意原告分割家庭共同財產折款140000元,不同意承擔訴訟費用。原告與被告寧某甲****年結婚,彩禮等一切費用都是我和寧某乙付出的,結婚后我們沒有分家。他們生孩子,包括孩子出生后得病在醫院看病的一切費用都是我與寧某乙出的。他們為了讓寧某乙幫忙照看孩子,非要我們來北京,2009年3月份,我賣掉了老家的地、房子、商店、糧食、機動車,后來到北京打工。打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買樓房我們出了50000元首付款,2010年房子裝修我們出了18000元,買家具、家電我們又出了6500元。2010年12月中旬入住香河縣****小區,原告和被告寧某甲都在北京上班,寧某乙在家照顧孩子,我在家附近找了裝卸工的活,所有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所以房產、家具、家電都是我與寧某乙的夫妻共同財產,我們不同意分割我們的財產。
被告寧某乙答辯意見與被告寧某丙相同。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供以下證據:
證據一、(2013)香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一份、(2013)廊民一終字第****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證明兩份判決書中確認了家庭共有財產的范圍。
證據二、商品房認購書復印件一份。證明買樓房時房屋的首付款是69537元(含認購定金)。
證據三、中國某某銀行寧某甲戶名個人還款憑證一份、業務回單一份。證明交納首付款后又一次性以寧某甲的名還款40000元。
證據四、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財滿街支行原告個人歸還房貸證明14張,金額共計34106元。證明原告以個人名義歸還家庭共有財產樓房的貸款34106元。
證據五、樓房裝修合同書一份,寧某甲與承包方曹某某簽訂。證明裝修花費30000元。
證據六、樓房內財產清單一份,家具買賣合同書一份、家具家電發票6張。證明樓房內財產共計價值28232元。
證據七、樓房燃氣表費收據1張金額350元、燃氣接口費收據1張金額2000元、有線電視初裝費收據1張金額300元。證明為樓房投入情況。
證據八、網絡下載的房屋價格信息表1份。證明現在涉案樓房均價是每平方米6000元。
證據九、投保人為寧某甲的個人貸款抵押房屋保險投保單1張、收據1張,保費金額2570元。證明該保費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范圍。
證據十、借款人為寧某甲的中國某某銀行個人還款憑證1張。證明首次還貸時間為2009年11月4日。
經質證,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至證據10的真實性均無異議,表示證據六中除蒸鍋外其他財產均有,認為證據四不能代表原告個人還款,證據七不能算在共有財產范圍中,證據八對樓房現在每平方米6000元的價格不認可,認為現樓房現在價格為每平方米5400元。原告表示不再主張共同財產中的蒸鍋,并也認可樓房每平方米價格為5400元。本院對證據一至證據十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被告寧某甲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如下:
證據一、錄音光盤1張,包括錄音6段及書面材料一份。證明在日常生活中,被告寧某甲父母承擔生活費用,原告公司經常發不下工資,樓房的首付款被告寧某甲父母出了50000元。
證據二、中國某某銀行存款回單6張,證明樓房的貸款是被告寧某甲名下的賬號償還。
證據三、商品房買賣合同復印件一份、個人購房擔保借款合同復印件一份。證明購買樓房及樓房按揭貸款情況。
經質證,被告寧某丙、寧某乙對證據一、二、三均無異議。原告對證據一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錄音不是原始載體,有剪輯,不能證明被告寧某甲的主張。本院認為,因被告寧某甲未能提交錄音的原始載體,原告方提出異議,故本院對證據一的真實性不予確認。原告對證據二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沒有加蓋銀行的印章,不符合證據的要件形式。本院認為,證據二雖未加蓋公章,但結合庭審中原、被告雙方陳述的樓房還款情況,本院對證據二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原告對證據三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寧某丙、寧某乙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交常住人口登記卡6頁,證明家庭成員情況。
經質證,原告對該6頁常住人口登記卡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被告寧某丙、寧某乙的主張,該常住人口登記卡系河北省***市公安局頒發,寧某丁并沒有在****小區居住,對家庭共有財產沒有貢獻。被告寧某甲對常住人口登記卡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常住人口登記卡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依被告寧某甲申請,本院依法到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縣支行調取樓房貸款還款明細3張。
經質證,原告及三被告對還款明細3張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經原、被告舉證、當庭陳述及本院認證,查明如下事實:
原告李某與被告寧某甲于****年**月**日登記結婚,2008年*月**日生一子寧某某,被告寧某丙系被告寧某甲父親,被告寧某乙系被告寧某甲母親。2013年*月**日原告李某起訴至香河縣人民法院,要求與被告寧某甲離婚。2013年*月*日香河縣人民法院作出(2013)香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準予原告李某與被告寧某甲離婚,婚生子隨被告寧某甲共同生活。判決書送達雙方后,原告李某對該民事判決不服,向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2013年**月*日,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維持香河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香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判決中均闡述香河縣**路東側****小區**號樓*單元***室房產及屋內家具、家電等屬于家庭共有財產,未在離婚訴訟中予以分割。
另查明,香河縣****小區**號樓*單元***號樓房一處為被告寧某甲以其戶名于2009年10月27日購買,面積94.59平方米,單價每平方米3547.28元,總價款335537元。2009年10月28日,被告寧某甲作為借款人,被告寧某甲與原告李某作為共同抵押人,與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縣支行簽訂個人購房擔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額為268000元,借款期限為2009年11月4日至2029年11月3日。截止2013年12月9日,共償還樓房貸款本息110935.14元。原告與三被告均認可現在樓房價值每平方米5400元。樓房內家電、家具有海爾電視機一臺、海爾冰箱一臺、海爾洗衣機一臺、格蘭仕微波爐一臺、美的飲水機一臺、小鴨電餅鐺一個、美的電磁爐一個、榮事達豆漿機一臺,家具有雙人床和床頭柜一套、床墊一個、三門衣柜一個、圓角餐桌和餐椅一套、書架電腦桌一個、轉角沙發和茶幾一套、鞋柜一個,另有廚房餐具及鍋。
本院認為,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在共有基礎喪失后,可以請求分割。關于本案中訴爭樓房及樓房內的家具、家電,在(2013)香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和(2013)廊民一終字第****號民事判決書中均有相關闡述,屬于家庭共有財產。因原告與被告寧某甲已經離婚,共有的基礎喪失,故原告要求對訴爭樓房及樓房內家具、家電依法分割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依據法律規定,在共同共有關系終止時,對共有財產的分割,有協議的,按協議處理,沒有協議的,應當根據等分原則處理,并且考慮共有人對共有財產的貢獻大小等情況。原告主張家庭共有人應按三人計算,即原告、被告寧某甲和寧某丙。被告寧某甲主張家庭共有人應按五人計算,即原告、被告寧某甲、寧某丙、寧某乙、寧某某。被告寧某丙、寧某乙主張家庭共有人應按六人計算,即原告、被告寧某甲、寧某丙、寧某乙、寧某某、寧某丁。本院認為,家庭共有財產的分割人應對家庭共有財產進行出資或作出貢獻,寧某某尚未成年,寧某丁未與原告及三被告共同生活,均不屬于家庭財產共有人,本案中家庭財產共有人應為四人,即原告、被告寧某甲、寧某丙、寧某乙。按等分原則,原告李某應分得四分之一。因訴爭樓房登記在被告寧某甲名下,被告寧某甲與被告寧某丙、寧某乙共同生活,故認定訴爭樓房歸三被告共同所有,該樓房剩余貸款由三被告共同償還。三被告補償原告已付款部分樓房現價值1/4的折價款。訴爭樓房面積為94.59平方米,在購房時原價3547.28元/平方米,首付款67537元,截至2013年12月9日共償還樓房貸款本息110935.14元。原告和三被告均認可訴爭樓房現價5400元/平方米。故已付款部分的樓房現價值為271688.14元{(67537元+110935.14元)*(5400元÷3547.28元)},應由三被告給付原告已付款部分樓房折價款67922.04元(271688.14元÷4)。關于樓房內的家具、家電,原告及三被告均同意實物分割,本院酌情認定海爾電視機一臺、小鴨電餅鐺一個歸原告所有,樓房內其他家具、家電歸三被告共同所有。原告另主張樓房裝修花費、燃氣接口費、有線電視初裝費、個人貸款抵押房屋保險費等均應按共有財產予以分割,三被告對此提出異議。原告及三被告均認可樓房價值由3547.28元/平方米現增值為5400元/平方米,本院認為上述費用已計算在增值部分之中,不應再予分割,故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被告寧某甲主張,在與原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有夫妻工資的共同存款,原告應返還自己71000元,原告對此提出異議,因被告寧某甲未能提供相應證據支持自己的主張,本院對該主張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寧某甲戶名下的位于香河縣****小區**號樓*單元***號樓房一處歸被告寧某甲、寧某丙、寧某乙共同所有,該樓房在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縣支行的剩余按揭貸款由三被告共同償還。
二、被告寧某甲、寧某丙、寧某乙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給付原告李某樓房折價款67922.04元。
三、原告李某與被告寧某甲、寧某丙、寧某乙在樓房中共有的家具、家電,其中海爾電視機一臺、小鴨電餅鐺一個歸原告李某所有,其余海爾冰箱一臺、海爾洗衣機一臺、格蘭仕微波爐一臺、美的飲水機一臺、美的電磁爐一個、榮事達豆漿機一臺、雙人床和床頭柜一套、床墊一個、三門衣柜一個、圓角餐桌和餐椅一套、書架電腦桌一個、轉角沙發和茶幾一套、鞋柜一個及廚房餐具及鍋等均歸被告寧某甲、寧某丙、寧某乙共同所有。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200元,減半收取3100元,訴訟保全費3050元,共計6150元,由原告負擔1538元,三被告負擔4612元,此款原告已預交,三被告負擔部分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徑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松華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宋寶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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