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廊坊市某某建筑安裝有限公司與譚某某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5閱讀量:(1523)
河北省永清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冀1023民初889號
原告廊坊市某某建筑安裝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廣陽區新華路東某某商業樓。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武將,河北陳玉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譚某某。
原告廊坊市某某建筑安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與被告譚某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佳穎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將、被告譚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公司訴稱,原告將永清縣某某泉城小區部分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發包給案外人黃丙某(又名:黃甲),被告受黃丙某的雇傭在某某泉城小區工地工作。原告為在工地上工作的人員投保了“國壽安全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和“國壽附加綠洲意外費用補償團體醫療保險”。被告受黃丙某的雇傭在某某泉城小區工地工作過程中受傷,原告為其出具了相關的證明文件以便于其進行保險理賠,后保險公司因故未進行理賠,被告向永清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確認勞動關系的仲裁申請。原告認為,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證明文件只是便于被告做保險理賠使用,而不能證明被告與原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永清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書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原告公司為工地工人投保的兩份保險,證明原告出具證明是為了給被告理賠保險。2、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證明趙某給黃丙某支付工程款。3、黃丙某的收條,證明趙某將部分工程發包給黃丙某。4、建設工程承包合同,證明趙某所說的承包關系。5、錄音資料,證明被告給黃丙某干活以及工程之間的發承包關系。
原告某某公司申請了證人趙某出庭作證,證明事件的過程和發承包關系,以及趙某和黃丙某的結算關系,給被告開具證明的原因。原告申請了證人馬某、安某出庭作證,證明工程的發承包關系。
被告譚某某辯稱,被告從2015年3月2日起到原告公司在廊坊市某某泉城小區的工地工作,在5月31日在該工地113號樓拆模時眼睛受傷,隨即被送到廊坊市人民醫院治療并終結。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原告也未給被告購買相應的社保。以至于被告受傷后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及其解釋可以認定被告與原告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被告在原告處上班有原告出具的《廊坊市永清某某泉城小區別墅工程(4)月份農民工工資發放表》、《廊坊市永清某某泉城小區別墅工程(5)月份農民工工資發放表》以及2015年7月29日開具的《證明》原告明確承認了被告為原告公司員工。該三份證明均有原告公司公章,該證據真實、合法、有效。根據被告所上交的證據中,當時在該工地一起上班的工友余甲和余國某可以證明被告為該公司員工,該證據真實、合法、有效。原告訴稱被告為案外第三人黃丙某所雇用,與原告無勞動關系。首先黃丙某與被告之間沒有任何雇傭關系,該工程由廊坊市某某建筑安裝有限公司承包。其他沒有營業執照的分包,不具有相應資質。所以勞動局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確認原、被告雙方具有勞動關系的仲裁裁決是正確的,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譚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兩份工資表、余甲和余國某的書面證言及一份證明,證明被告給原告公司干活。
法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黃丙某的調查筆錄,該調查筆錄證實了被告譚某某是由黃丙某雇傭,黃丙某給被告發放工資,被告日常工作由劉某某分配和管理,以及原告公司為被告出具工資表和證明是為了保險理賠的事實。
本院對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結合原、被告雙方的當庭陳述、質證意見以及法庭調查,對證據的證明效力作如下確認:
原告某某公司方的:1號證據證明原告公司為其工地上的工人投保了保險,對該證據的法律效力予以確認。
2號證據和3號證據證明了趙某向黃丙某支付某某泉城小區工程款的事實,對該證據的法律效力予以確認。
4號證據證明了原告公司與趙某之間的發承包情況,對該證據的法律效力予以確認。
5號證據證明了原告、趙某、黃丙某以及被告之間的關系,即原告公司將某某泉城小區部分工程發包給趙某,趙某將其中部分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分包給黃丙某,黃丙某雇傭被告在某某泉城小區工地干活,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該證據的法律效力予以確認。
原告方的證人趙某證明了原告、其本人及黃丙某三者之間的關系,同時證明了被告是由黃丙某雇傭,黃丙某給被告發放工資以及原告公司為被告出具工資表和證明是為了保險理賠的事實,與黃丙某的調查筆錄相互印證,對證人趙某的證人證言的法律效力予以確認。
證人馬某和安某證明了趙某與黃丙某之間的發承包關系,與證人趙某的證人證言相互印證,對證人馬某和安某的證人證言的法律效力予以確認。
被告譚某某方的:余甲和余國某的書面證言僅能證明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在某某泉城小區工地干活時受傷的事實,不能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對該證據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的法律效力不予確認。兩份工資表和一份證明,由黃丙某的調查筆錄和原告方的證人趙某可以證實工資表和證明是原告公司因為保險理賠事宜而為被告出具的,事實上,被告的工資是由黃丙某發放的,并非由原告公司發放,因此對該證據的法律效力不予確認。
經審理查明,原告某某公司將永清縣某某泉城小區部分工程發包給趙某,趙某將其中部分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分包給黃丙某。被告譚某某受黃丙某雇傭,其工資由黃丙某發放,被告的日常工作由劉某某分配和管理。
另查明,2015年5月31日,被告在某某泉城小區工地施工中受傷,后向永清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確認其與原告某某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永清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永勞人仲裁(2016)第002號《仲裁裁決書》,裁決被告與原告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以上事實有庭審筆錄和原、被告提供的相關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譚某某雖在原告公司承包的某某泉城小區工地工作,但被告是由黃丙某雇傭,由黃丙某發放工資,其日常工作由劉某某分配和管理,被告與原告之間并未建立勞動關系。勞社部發(2005)12號《關于確認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四條“建筑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的規定,該規定明確表述了,發包方對勞動者承擔的是“用工主體責任”,并非一定是基于勞動關系的責任。被告主張原、被告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但未提供合法有效證據,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根據勞社部發(2015)12號《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廊坊市某某建筑開發有限公司與被告譚某某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譚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李佳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李 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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