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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霸民初字第3288號
原告辛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斌、白曉明,北京市邦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廊坊市某某建筑安裝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廣陽區新華路東某某商住樓*座***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武將,河北陳玉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河北精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開發區某某路***號。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長青,河北天禹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辛某某與被告廊坊市某某建筑安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河北精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趙碧濤、任建勛、李伯旺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白曉明,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將,被告精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長青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辛某某訴稱,2010年8月,原告作為實際施工人承包由某某公司承建,精某公司開發的某某莊園庭院會館建設工程。原告的實際施工范圍為某某莊園VIP庭一、VIP庭二以及后續施工的VIP北庭一、發電機房、地熱泵房連廊基礎工程。現某某莊園庭院會館項目已交付精某公司。
原告完成工程后,某某公司未與原告進行工程結算,拖欠原告工程款。2012年10月9日,原告向某某公司、精某公司發出《霸州市某某莊園工程結算書》,要求某某公司、精某公司與原告進行工程結算,至今未得到響應。原告作為實際施工人向某某公司、精某公司提起訴訟,要求某某公司、精某公司連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30日起算至二被告實際向原告支付全部欠付工程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費及其它費用由二被告承擔。后原告將訴訟請求增加1181718元工程索賠款,兩項共計2141718元。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我公司已和原告結算完畢,應付2251500元,實際已付2390000余元。故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精某公司辯稱,我公司與原告沒有合同關系,且與某某公司結算完畢,原告起訴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證據:
建設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
某某莊園庭院會館建設工程施工協議書一份。
某某莊園庭院會館建設工程施工協議書(2)一份。
某某莊園采暖泵房土建施工合同一份。
霸州市某某莊園VIP庭二工程補償申請及相關材料30頁。
霸州市某某莊園工程結算書一份。
告知函一份。
授權委托書一份。
國內特快專遞郵件詳情單一份。
簽收回執一份。
被告精某公司給原告的回函一份。
撥款申請單一份。
證據1、2、3、4、5、6、7、8、9、10證明原告與二被告之間存在建設工程法律關系及工程款情況。其中證5證明我方增加訴訟請求1181718元損失,我方主張的工程索賠款1181718元是指某某莊園VIP庭二的工程索賠款,這筆索賠款不包括在工程款范圍內。證12證明本工程的結算價款為2413516元。
被告某某公司質證意見為,對證1、2、3、4認可,證1中合同第5條寫明了有關稅費都是由原告承擔。對證5不認可,第一我公司沒有霸州項目部的橢圓章;第二原告所說的VIP庭二的損失只是其單方面的確認,沒有經過我公司確認;第三在我公司與原告簽訂的合同中明確寫明,若工程不能按期開工則工期順延,所以不存在賠償問題;第四在確定241萬余元的結算款時已經包括了對VIP庭二的補償。對證6不認可,這份結算是原告單方做出的。結算款的形成需要雙方確認,原告單方做出的結算書不能作為支付的依據。對證7、8、9、10不認可。對證12撥款申請單認可。
被告精某公司質證意見為,我方未與原告簽訂任何合同,與原告沒有任何合同關系,其它質證意見同某某公司。證5中工程聯絡單是復印件,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其要求的索賠款已超過訴訟時效,原告對VIP庭二的施工只是挖了一個槽,其它什么也沒干,工期按順延天數順延,不存在損失問題。對證12撥款申請單無異議。
被告某某公司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證據:
1、某某公司與精某公司及原告簽訂的工程施工預決(結)算審計驗證定案表一份。證明原告與被告之間就原告施工的內容進行了結算,其中包括了對VIP庭二的結算,定案金額為2413516元。
2、原告與某某公司領導趙永欣就原告施工的工程款簽訂的工程款使用核定表。證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款為2413516元,其中明確寫明了應扣減原告的一些費用,工資扣了5萬元,稅金扣了111987.14元,實際給付原告的工程款為2251528.86元。
原告質證意見為,對證1認可,對證2不認可,證2中趙永欣的簽字及原告簽字是本人所簽。
被告精某公司質證意見為,無異議。
3、我公司給付原告工程款239萬余元的票據19張。證明原告從我公司領取工程款239萬余元。其中原告直接領取的1225500元,是以支款的形式支取的。給農民工交保險的3300元票據一張。
原告質證意見為,對2010年12月9日385500元、2010年11月12日25萬元、2010年12月31日10萬元、2010年12月3日20萬元、2010年10月22日29萬元、2012年1月11日的四筆共計20.9萬元、2012年1月10日8000元、2012年1月10日5000元、2011年12月30日20萬元、2012年1月5日22萬元認可。以上我方認可的共計1867500元,被告應付原告2413516元,故被告還應支付原告工程款546016元。其中原告借趙永欣的借款是借貸關系,不是支付的工程款;董開兵支取的2萬元沒有原告簽字,故不認可;保險費3300元因原告不是被保險人,也不是受益人,原告不認可。
被告精某公司質證意見為無異議。
4、工程款使用核定表三份。證明每次撥款都是原告和趙永欣簽訂的核定表,趙永欣代表某某公司和原告進行結算。
原告質證意見為,對三份核定表上趙永欣的簽字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與本案無關。
被告精某公司質證意見為,無異議。
被告精某公司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證據:
1、某某公司決算說明一份。證明VIP庭一、VIP庭二等所有工程款都已經結清。
2、建筑業統一發票5張。證明涉案工程款與某某公司已經結清。
3、協議一份。證明精某公司與某某公司就工程款和質保金已經結清。
原告的質證意見為,對證1中決算總數認可;對證2無異議;證3與我方無關。
被告某某公司質證意見為,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精某公司開發的位于霸州市某某莊園VIP庭院一、VIP庭院二及采暖泵房土建工程由某某公司承建,雙方達成了相應施工協議。后某某公司將該工程承包給原告,工程項目為某某莊園VIP庭院一(兩棟)、VIP庭院二及采暖泵房、發電機房及鋼結構走廊基礎等全部工程。原告與被告某某公司于2010年8月28日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約定,工程價款為2199941元,工程開工前及施工中發生的各種稅費均由原告全部承擔,被告某某公司委派卜祥和為現場管理代表,其工資標準執行被告某某公司方相關規定,雙方還對工程質量等其他方面進行了約定。
原告于2010年8月份開始施工,工程完工后,該工程經驗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2011年12月31日,被告精某公司與某某公司進行了決算,工程款為2413516元,又于2014年1月9日簽訂了協議一份:因工程質量問題,被告精某公司進行維修,產生維修費10萬元,工程保證金98076元,精某公司再支付某某公司53000元,全部工程款全部結清。被告某某公司認可已收到精某公司全部工程款。
原告與趙永欣就工程款情況于2010年10月22日、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1月11日簽訂工程款使用核定表三份。原告與被告精某公司、某某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簽訂了工程施工預決(結)算審計驗證定案表,該定案表中工程項目名稱為某某莊園VIP庭一(兩棟)、VIP庭二、采暖泵房、發電機房及鋼結構走廊基礎等全部工程(包含洽商等全部內容),送審金額為2676775元,審減金額為263259元,定案金額為2413516元,精某公司、某某公司在該定案表上蓋章,原告辛某某在該定案表上簽字。2011年12月30日,某某公司向精某公司發出撥款申請單,申請單中合同內容同2011年12月30的定案表中工程項目名稱一致,注明實際發生額為2413516元,2011年12月31日,被告精某公司相關部門人員及法定代表人在申請單上簽字確認。2012年1月10日,趙永欣與原告簽訂了工程款使用核定表,結算價為2413516元,除去某某公司住工地人員工資及預提稅金,累計2251528.86元,該核定表說明中注明本次結算為最終結算。經本院庭后查明,趙永欣系某某公司股東,持股比例為26.28%。
被告某某公司稱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39萬余元,其中原告及其兒子辛鑫等支款1867500元(自2010年10月份至2012年1月份);原告及其兒子辛鑫向趙永欣借款499844元(自2010年9月份至2012年1月份),2012年1月10日董開兵支取2萬元,2011年5月27日為原告工人上保險支出3300元,以上三筆計523144元。原告對其和其子辛鑫在被告某某公司支款1867500元無異議,對向趙永欣的借款認為是民間借貸關系,與本案無關,但承認該借款用于涉案工程,對董開兵支款2萬元不認可,稱不認識董開兵,對保險費3300元不認可。
庭審中原告稱涉案工程的結算價格為2413516,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1867500元,下欠工程款應為546016元。
原告提供的證據5中載明,2010年11月18日,某某公司霸州項目部向被告精某公司發出補償申請書一,要求精某公司補償暫停施工損失105076.4元。精某公司于2011年8月12日向某某公司回復,對某某公司霸州項目部提出的補償不認可,并要求就合同的履行、工程交接、結算等到精某公司面談,不要以函件形式交換意見,否則不回復意見并不予認可。2011年8月19日,某某公司霸州項目部向被告精某公司發出補償申請書二,要求精某公司補償因終止、等候施工造成的損失1076642.2元。以上兩次補償申請共計1181718.6元。上述兩個補償申請為原告增加1181718元工程索賠款的依據。
本院認為,原告與趙永欣于2012年1月10日簽訂的工程款使用核定表中原告及趙永欣的簽字均是本人所簽,該核定表注明工程名稱為霸州某某莊園結算(某某莊園全部工程),本次結算為最終結算,結算價為2413516元,原告對此數額認可,且趙永欣系某某公司股東,故該核定表應認定為原告與某某公司就本案涉案工程的價款達成一致意見。核定表中明確注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款為除去稅金和某某公司駐工地人員工資后為2251528.86元,即被告某某公司應支付原告工程款2251528.86元。原告認可收到某某公司工程款1867500元,關于原告及其子辛鑫向趙永欣的借款499844元,原告認可此款用于涉案工程,趙永欣系被告某某公司股東,且某某公司認可該借款系原告支取的工程款,故應依法認定上述借款為原告在被告某某公司支取的工程款。原告對董開兵支取的2萬元和3300元的保險費不認可,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供證據證實其主張,故對被告某某公司稱該23300元應從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367344元,工程款已經全部付清。原告主張二被告支付其工程索賠款1181718元,其證據為兩份補償申請書,對兩份補償申請書被告精某公司并不認可,原告未提供確實有效的證據證實該主張,且后一份補償申請書的日期為2011年8月19日,原告與被告精某公司、某某公司2011年12月30簽訂的工程施工預決(結)算審計驗證定案表、原告與趙永欣于2012年1月10日簽訂的工程款使用核定表(已注明本次結算為最終結算)中已對工程款達成一致意見,且已實際履行完畢。做為最終結算的定案表和核定表中均未涉及工程索賠款,故對原告的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應依法駁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辛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3934元由原告辛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同時交納上訴費23934元,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逾期七日不交納上訴費,視為放棄上訴請求。
審判長 趙碧濤
審判員 任建勛
審判員 李伯旺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書記員 包振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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