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15閱讀量:(1454)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廊安民初字第1085號
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竇興文,河北周建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某某**號某某廈*層。
負責人劉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邵井輝,河北拓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董某某與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莉莉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竇興文、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井輝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董某某訴稱,2014年7月1日6時10分許,被告李某某駕駛冀R*****號(臨牌)小客車沿銀河路由南向北行駛,當行駛至廊坊市銀河南路與光明西道交口處向東右轉彎時該車與沿此光明西道非機動車道由西向東行駛的董某某駕駛的電動車相撞。造成車輛損壞,原告受傷的事故。經交警認定被告負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因被告未能賠償原告的經濟損失,故原告起訴。要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7142元、二次手術費及相關費用10000元、護理費1700元、誤工費44400元、伙食補助費850元、營養費850元、交通費800元,共計75742元并承擔訴訟費用。庭審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增加醫療費至19792元、伙食補助費增加至950元。
被告李某某辯稱,交通事故事實認可,同意賠償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質證意見同被告保險公司質證意見相同。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同意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承擔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不足部分由商業三者險予以賠償。但醫療費應扣除非醫保用藥。二次手術費未實際發生,不認可。不承擔訴訟費。對交通事故認定書無異議。對診斷證明、病歷、清單真實性無異議,但事發日至開庭之日僅有64天,原告提交的診斷證明中記載的休息時間已經超出開庭日期。所以,對于開庭之后的休息時間不認可。對醫療費票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應扣除非醫保用藥。對護理費不認可,同意按照農村標準支付護理費。對誤工費不認可。原告提交的誤工證明無財務公章、負責人簽字,無勞動合同、納稅證明,工資表原件應當在公司財務,原告不應取得工資表原件,且每月工資不可能打印在一張工資表上。對營養費沒有證據,不認可。對伙食補助費同意支付17天。對交通費認可200元。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1日6時10分許,被告李某某駕駛冀R*****號(臨牌)小客車沿廊坊市銀河南路由南向北行駛,當行駛至廊坊市銀河南路與光明西道交口處向東右轉彎時,該車與沿此光明西道非機動車道由西向東行駛的非機動車駕駛人董某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車輛損壞,非機動車駕駛人董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經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二大隊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人李某某應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非機動車駕駛人董某某不應承擔此事故責任”。
事故發生后,原告董某某被送往廊坊紅十字骨傷科醫院進行住院治療。經醫生診斷為:“1、頭外傷后神經反應;2、頭皮血腫、頭皮裂傷;3、右肩鎖關節脫位;4、多處軟組織損傷”。原告住院治療17天,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8日止,支付醫療費15299.9元。2014年7月23日,醫囑建議:“住院期間陪護一人,出院后休息貳個月,行右肩關節功能鍛煉,需二次手術取出內固定物”。2014年9月4日,醫囑建議:“繼續休息陸周,右肩關節功能鍛煉,不適隨診“。截止本院開庭時(2014年9月5日),自原告出院后已休息47天。2014年7月1日,原告在廊坊市安次區醫院進行急救,支付醫療費288元。2014年7月1日、2014年8月5日,原告在廊坊紅十字骨傷科醫院進行門診治療,支付醫療費1555.02元。2014年9月4日,原告在廊坊紅十字骨傷科醫院進行門診治療,支付醫療費2649元。綜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支付醫療費19792元。
原告住院期間由其子董某某進行護理,護理人員董某某系農業戶口。原告董某某系廊坊市某虹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職工。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駕駛冀R*****號(臨牌)小客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和商業三者險(保額300000元,含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限均為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止。此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上述事實,有交通事故認定書,診斷證明、病歷、醫療費票據、交通費票據、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單、商業三者險保單等證據和當事人的陳述、庭審筆錄為證。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經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二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李某某應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董某某不應承擔此事故責任。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納。被告李某某駕駛的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和商業三者險。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應先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根據保險合同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予以賠償。被告李某某對原告董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商業三者責任險限額之外的合法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的醫療費19792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950元數額過高,計算17天,每天50元,支持850元。原告主張的誤工費44400元數額過高。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被告保險公司認為原告誤工時間過長,但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及病歷,誤工時間本院酌情支持100天。因原告未能提供勞動合同,扣發工資證明,故無法確定原告準確的工資收入。根據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中建筑業35498元/年,計算100天,支持9725元(35498÷365*100=9725元)。原告主張的護理費1700元數額過高。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原告雖未提交相應證據,但鑒于原告治療的實際情況,支持原告由壹人護理。根據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中農村居民人均年純收入9102元,計算17天,支持424元(9102÷365*17=424元)。原告主張的交通費800元數額過高,根據原告就醫的實際情況,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張的營養費85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應證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二次手術費及相關費用10000元,待實際發生后另行主張。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董某某醫療費10000元、誤工費9725元、護理費424元、交通費300元,共計20449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董某某醫療費979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50元,共計10642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三、駁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90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擔84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擔84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莉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書記員 張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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